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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1:53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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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2月8日)

深府〔2006〕20号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完善政府宏观调控,规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管理、编制和实施,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编制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总体发展规划),是关于全市或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总体发展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其他规划应当符合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
   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实施的需要,以总体发展规划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包括总体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
   第三条发展规划是宏观调控的手段,政府通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确定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综合运用经济、政策、法律等调控手段对发展规划调整对象进行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总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与和谐社会建设;
   (二)坚持和落实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经济与资源、环境、人口的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发展的总量与结构、速度与效益的综合平衡,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建设节约型社会;
   (三)坚持和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责,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总体发展规划为依据,落实和执行总体发展规划,确保规划期内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的一致性;
   (二)与相关领域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发展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实行滚动编制。总体发展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滚动编制是指编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发展规划进行必要的修订,经批准后将规划期相应向后延续。
   第七条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全市和各区总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市政府设立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统筹专项发展规划编制计划和编制单位,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府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重大问题的咨询、评估和论证。
  专家委员会的运作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发展规划编制

   第九条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人与社会、自然协调发展。
   发展规划编制的基本程序包括前期调研、文本起草、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专家论证和审批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编制总体发展规划的主要依据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期内国家、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
   (四)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五)上一个总体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总体发展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保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发展方向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保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与总量的平衡;
   (三)统筹推进发展和改革重大政策措施的协调实施;
   (四)统筹安排和引导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统筹协调有关领域和行业、综合平衡各项发展指标和发展要素的基础上,会同相关政府部门在总体发展规划中提出并确定下列内容:
   (一)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和任务,确定发展调控指标、发展策略和政策措施;
   (二)提出经济发展目标,确定经济发展速度与结构、产业发展方向、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主要任务和调控措施;
   (三)提出社会发展目标,确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与就业、社会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等社会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调控措施;
   (四)提出市域及区域发展目标,确定防灾减灾与城市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跨区域发展合作等方面的主要任务和调控措施;
   (五)提出可持续发展目标,确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与生态建设、生态脆弱区域保护、生物多样性、海域及河道开发与保护、河道及堤防整治、循环经济发展、节能降耗等方面的主要任务和调控措施;
   (六)其他经政府审定需纳入总体发展规划的事项。
   第十三条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深圳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动态制定一定时期内总体发展规划需要统筹协调的领域和行业、需要综合平衡的发展指标和发展要素。
   第十四条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安排和组织实施,是政府促进相关领域发展、制定相关领域政策、建设相关领域重大项目的依据。
   第十五条下列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相关专项发展规划:
   (一)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
   (二)需要政府扶持或者培育的新兴产业;
   (三)支柱产业和主导产业;
   (四)环境保护、饮用水源保护、水土保持与生态建设、水污染治理、防洪减灾;
   (五)人口增长、就业、社会保障和人才需求;
   (六)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
   (七)港口、民航、公路、城市公交等交通发展;
   (八)土地储备、开发利用与供应;
   (九)能源、水资源保障;
   (十)社会事业发展;
   (十一)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十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六条市一级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实行建议书制度。编制单位应于开始编制规划年度的上一年第三季度向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提交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
   由国家、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政府或者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下达编制的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收到正式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建议书。
   第十七条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
   (二)规划密级;
   (三)规划编制单位和拟征求意见单位;
   (四)规划编制背景分析;
   (五)规划编制对象、解决的主要问题、基本思路;
   (六)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方案;
   (七)规划框架结构和形成成果;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对建议书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专项发展规划编制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编制单位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编制计划开展编制工作,在规划期起始年份的上一年年底前完成有关规划草案编制工作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发展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进行衔接协调。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未经衔接协调的,不得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区级总体发展规划应当报市政府进行衔接协调。
   第二十二条 总体发展规划和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人民生活、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专项发展规划,经衔接协调后,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文本的全部或有关内容发布在政府网站上并以公告、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询社会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发展规划草案经公开咨询后,编制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政府部门或行业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论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总体发展规划由市、区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专项发展规划,应按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需要报请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区级专项发展规划,由区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下列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布:
   (一)涉及政府投资计划安排的;
   (二)重点专项发展规划;
   (三)规划期五年及以上的;
   (四)其他应当由人民政府审定的。
   第二十七条下列专项发展规划由编制单位审定发布或者与相关单位联合发布:
   (一)上级同一专项发展规划由政府职能部门发布或者部门联合发布的;
   (二)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可以由部门发布的。
   第二十八条专项发展规划的送审文本应当包括经审定的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建议书和衔接协调、咨询论证的记录材料和征询意见采纳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职能部门审定发布或者会签联合发布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正式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划文本及相关编制材料送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不得公开发布和实施。
  发布实施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发展规划实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政府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确保总体发展规划目标和任务的连续性,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市、区政府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科学有效的经济社会发展预测和监测制度,发布预测和监测报告,引导经济社会协调、全面发展。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总体发展规划制定产业政策,定期编制、发布和实施产业导向目录和配套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和全社会资金平衡的要求,依法确定政府投资的重点领域,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对列入总体发展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专项规划的重大项目实行扶持政策,并在土地、资金及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实施人口、产业和区域布局的联动发展政策,加强和完善人口调控,引导人口合理流动。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适度优先发展教育、科技、就业、社会保障、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确保社会公共服务与经济发展和市民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发展规划编制专项经费, 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发展规划的实施环境和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规划的主要目标已明显无法实现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继续实施、调整规划内容和实施步骤或者终止实施的意见,并按照相应规划的编制程序批准发布。
   第四十条规划期届满或者市政府决定终止实施的,该发展规划即行终止。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一条政府职能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发展规划之间在主要内容上存在明显矛盾的,可以提请市政府或者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对有关专项发展规划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发展规划终止后,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终结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应当在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责令改正:
   (一)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报送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建议书,或者建议书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衔接协调,或者未按规定反馈衔接协调意见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开征询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送审文本中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附送衔接协调、公开征询意见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无特殊原因,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完成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由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责令编制单位调整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四十五条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单位拒不采纳有关部门衔接意见,造成专项发展规划与总体发展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专项发展规划与上级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市政府可以决定该专项发展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十六条政府职能部门未按发展规划确定的内容履行职责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发展规划评估、论证单位或者个人在评估、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三年内不邀请其从事相关评估、论证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专项发展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特定审查批准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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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二、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四、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地在征地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六、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

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该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琅琊区人民政府和市执法局双重领导,负责本辖区责任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琅琊山风景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市执法局负责。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执法局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该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山声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设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

(三)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四)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第三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九条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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