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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2:17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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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食用油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进入市场的粮油符合国家标准,确保食用安全,依法对本市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第六条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制定并推行粮油加工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教育会员依法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粮食收购经营者,必须具备必要的粮食检测手段,并具有能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仓库,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工商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业务;未经审查核准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

  第八条粮油运输必须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九条粮油加工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安全卫生管理,各种机具和包装用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建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跟踪制度,完善记录规程,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

  (三)对其加工生产的粮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在其包装物上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作出标注。

  转基因粮油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标明转基因成分,供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十条粮食储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采用缺氧、低温、通风等科学储藏方法,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对粮食虫害的防治,应当严格执行化学药剂使用的有关标准;薰蒸后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销售。

第十一条粮油储藏、加工生产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有毒有害有异味或者污秽不洁物品应当远离粮油储藏(堆放)区存放,以免引起误用或者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粮油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凡是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在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油或者使用霉变的原粮副产品加工粮油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染色剂或者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工业油(矿物油)对大米、杂粮进行抛光处理;

  四在食用油中掺入工业油(矿物油)、泔水油及未经精炼的毛油;

  五使用有毒有害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消费者就粮油安全问题向粮油的加工生产、经营者查询时,加工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对答复不满的,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粮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大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及时公布本地区粮油的安全情况和准入、退出情况。对有可能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油市场的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鼓励对违法加工生产、经营粮油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门进行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食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粮油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中,怠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进口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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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儿童及时获得预防接种服务,预防、控制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爆发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适用本办法。流动儿童是指户籍不在本市,在本市居住满三个月的7周岁以下儿童。接种单位是指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预防接种单位资质认证书、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注册的乡村医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机构。
第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等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儿童的变动、预防接种实施管理。
第四条流动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服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流动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流动儿童的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流动儿童在暂住地居住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接受免疫服务。
第六条流动儿童建卡、建证、预防接种及管理工作由暂住地接种单位负责。接种单位为辖区内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提供免疫服务,填报流动儿童免疫服务报表。
第七条流动儿童迁移时,应当到原免疫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有效,但要在当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序完成免疫接种;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下列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一)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制度和流动儿童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发现流动儿童时,应当动员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接种单位办理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并通知辖区的接种单位。(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或新生婴儿的落户手续时,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动员其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相关查找和查询工作。(三)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经营者中适龄流动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四)教育部门负责儿童入托、入学时预防接种证查验的监督管理。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五)劳动、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子女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宣传,督促其进行预防接种。(六)新闻单位要宣传免疫规划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意识,使其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拒绝为流动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按照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规范实施预防接种。
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定期清查辖区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发现未按要求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为其接种疫苗;对新发现流动儿童应当及时登记,建立预防接种证(卡);流动儿童离开暂住地时,接种单位应当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一条接种单位在辖区内流动人口聚集地的显要位置设置固定宣传栏开展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
第十二条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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