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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3:51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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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0号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电影剧本立项、电影片审查,推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电影片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含胶片电影、数字电影、电视电影等)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
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四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报广电总局立项。
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一个单位办理立项申请手续。
第五条 申请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立项申请报告;
  (二)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一式三份。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重要涉外、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
  (三)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交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或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剧本审读意见;
(四)在实行属地审查的省(市、自治区),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申请立项时,应提交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影片剧本(梗概)的初审意见;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申请立项时,应提交中央和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所报剧本(梗概)的审读意见。
第六条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二)广电总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三)决定受理的,广电总局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向申请单位送达《影片立项通知书》。不同意立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电影剧本需另请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影片立项,按照《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调整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立项及完成片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756号)办理。
第九条 重大理论文献纪录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广发编字〔1999〕137号)办理。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获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应按照广电总局同意立项的剧本(梗概)拍摄电影片。
第十二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不含数字电影、电视电影)应当报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送审电影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混录双片送审
1、混录双片一套(如用贝塔录像带代替混录双片送审,需另报广电总局批准);
2、国产电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
3、影片主创人员名单;
4、影片英文译名报告(一般提前申报);
5、原著改编意见书;
6、联合摄制的合同书;
7、完成台本一套。
(二) 标准拷贝送审
1、标准拷贝两套(广电总局和中国电影资料馆各一套);
2、影片1/2录像带三套(合拍片四套)、贝塔录像带及贝塔宣传带各一套;
3、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4、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音乐效果素材;
5、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
6、相关剧照。 
第十三条 电影片的审查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二)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三)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四)审查不合格需经修改后再次送审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五)申请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影片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属地审查职能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成立电影审查机构,建立相应的电影审查制度,对本省(市、自治区)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设立的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 
经属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电影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
  第十五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申请单位对属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联合制作的电影片,由申请立项单位按照本规定送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九条 数字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影片审查,按照《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广发影字〔2002〕818号)办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及省级以上电影频道制作的电视电影,其剧本(梗概)立项和影片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电影片的审查,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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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提供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但下列事业单位除外:
(一)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实行企业化经营,不核拨财政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机构代码。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来源;
(五)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国家授予事业单位管理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有健全的财会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不具备前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非法人登记。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后,到该有关部门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他事业单位按其隶属关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组织章程;
(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住所和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企业的,还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变更决议;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
(二)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有关部门依法撤销的文件或者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决议;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印章,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五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和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接受年度检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制定。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分别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处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万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登记而未申请登记或者未获准登记而开展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宗旨或者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检验报告或者拒绝检查监督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三)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批准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和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所作的关于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的报告。会议根据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并且批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草案和1981年国家概算的报告。
会议认为,1979年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基本上是良好的,整个经济在调整中稳步前进。国家财政在支持经济调整方面进行了大量工作,为扭转林彪、“四人帮”破坏造成的国民经济比例严重失调的状况,逐步解决生产和生活方面多年来遗留下来的问题,办了许多非办不可的事情,促进了全国的安定团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城乡大多数人民的生活有所改善。我国国民经济取得的成绩,证明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一系列新的政策,是正确的,各方面的经济工作是有成效的。同时,会议认真研究了1979年国家决算出现的赤字问题,指出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缺点和失误。会议责成国务院有关部门,进一步贯彻执行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讲求经济效果的指导思想,在增产节约、反对浪费、缩短基本建设战线、加强财政监督、严格财经纪律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做到减少财政赤字、实现收支平衡。会议认为,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国家预算和概算,体现了继续调整国民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的要求,主要指标是积极稳妥的,措施是得力的。实现这个计划、预算和概算,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必将取得新的进展,并为继续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和今后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创造有利条件。
大会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同心同德,为完成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任务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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