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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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62号
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和进水水质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水[2002]1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的排放去向,其第二类污染物项目应分别执行一级标准和二级标准,其中氨氮指标应执行标准中“其他排污单位”的标准值。
二、对排入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工业废水,现行的排放标准主要侧重于控制污水处理厂难以去除的第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等有毒有害污染物),对污水处理厂能够去除的常规污染物项目,不宜规定统一的标准值。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根据其处理能力和处理工艺,合理确定污水的收集种类和收集范围,确保出水达标排放。不得以现行排放标准没有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为由,而不执行出水的排放标准。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8日市政府令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散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散文物是指非馆藏、可移动的文物。
第三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流散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纪念物、革命文献资料等;
(三)历代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和文化用品,包括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俱、织绣、邮票、货币、碑贴、拓片、图书、书画、名人书札等;
(四)已故的近、现代和未故的(部分)现代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名单由国家文物局颁布)的作品;
(五)反映国际友谊交往活动中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实物;
(六)掩旧装新,充作新工艺品等销售的玉、石、竹、骨、金属、红木等制作;
(七)其他属国家保护的流散文物。
第四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宁波市文物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流散文物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征集,市文物商店和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当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铜器、旧书报和其他废旧物资中的流散文物。除银行可留少量钱币作研究之用外,其他单位必须将流散文物移交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流散文物活动中依法查没的文物,在处理终结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八条 国外友好城市、友好团体和人士赠给我市的有收藏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工艺美术品、艺术品、文献照片资料等,统一由市博物馆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和单位集中收藏、保管。
第九条 外地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商店等来我市征集、收购流散文物,应出具其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件,经本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买卖,如需出售,可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收购。
第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家,除本人指定收藏的文博单位外,均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博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 为满足群众收藏需求而开展的文物内销活动,必须在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设立的文物内销场所进行。对购买者应查验身份证件办理有关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对保护流散文物成绩显著或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上海市重点职业病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下发《上海市重点职业病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根据《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印发<重点职业病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卫监督职便函〔2010〕076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保障项目管理方案〉和〈2010年职业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卫办监督发〔2010〕139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重点职业病监测技术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重点职业病监测技术方案》请至市卫生局网站:www.smhb.gov.cn 下载。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