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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5:16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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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6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歌厅、舞厅;
  (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
  (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
  (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
  (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
  (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
  (八)电子游戏机室;
  (九)综合性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第四条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术字画的零售;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六)桌台球室;
  (七)单项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七)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
  第九条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及地址示意图。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填写《深圳市文化经营活动审批呈报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须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证照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须到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12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
  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在每月10日前或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缴交。
  收取管理费及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执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文化经营场所,半年内未营业的,视为自动停业,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演出资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团体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国内其他地区及国外、境外的表演团体按规定取得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应携带《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告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办理《演出许可证》或审批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一条 茶座、酒吧、咖啡厅及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在管理上视同歌厅、舞厅及卡拉OK厅。

第五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协调、部署全市文化稽查行动,并对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辖区内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并对区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公民的举报、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对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所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采用违法手段开展工作;
  (四)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六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稽查证》。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活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中做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严禁私自占有或外传。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可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2千元及2千元以下罚款,当场作出处理。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2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三十一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守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物质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查获的非法物品价值或非法所得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或稽查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及稽查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可给予通报表扬、颁发荣誉证书、行政晋级的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停业整顿,最高期限为3个月。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不悬挂证照的,处以5百元罚款。
  伪造或涂改《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千元罚款;超过3个月不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缴交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还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半年不缴交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未领取《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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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核电上网电价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核电上网电价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
  为了促进核电健康发展,合理引导核电投资,决定完善核电上网电价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新建核电机组实行标杆上网电价政策。根据目前核电社会平均成本与电力市场供需状况,核定全国核电标杆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43元。
  二、全国核电标杆上网电价高于核电机组所在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脱硫、脱硝加价,下同)的地区,新建核电机组投产后执行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三、全国核电标杆上网电价低于核电机组所在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地区,承担核电技术引进、自主创新、重大专项设备国产化任务的首台或首批核电机组或示范工程,其上网电价可在全国核电标杆电价基础上适当提高,具体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我委核批。
  四、全国核电标杆上网电价保持相对稳定。今后将根据核电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电力市场供需状况变化情况对核电标杆电价进行评估并适时调整。
  五、上述政策适用于2013年1月1日后投产的核电机组。2013年1月1日以前投产的核电机组,电价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5日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林峰海
                             二○○八年八月四日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大型活动的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在聊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市直部门、单位举办的除外),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或市直部门、单位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跨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市公安局协调市以上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可以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执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验票,承办者必须服从;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实施许可的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 (下转第5页)(上接第8页)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举办群众性活动前,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对活动情况进行全面预测,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凡是举办社会敏感程度较高或者容易形成社会热点的群众性活动,不论活动规模大小,必须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确保活动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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