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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07:13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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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本决定自《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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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法规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作如下修订:一、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修订1.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删除第三款。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6.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修订1.第一条中“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2.第七条中“专利侵权行为”修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第(一)项中“制造、使用、销售”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3.第八条中“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4.删除第九条。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6.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7.删除第二十条。8.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9.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0.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1.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冒充专利”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


12.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


1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到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三章 开发公司管理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章 房屋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 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积极推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加快建设进度,充分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市属县、市)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都应依照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系指在一定规模的区域内统一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规划、计划、用地、拆迁、价格、资金等事宜协同进行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综合开发区的规模、布局和建设用地,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综合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近期建设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开发区的近期建设计划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近期建设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管理权限需报经省或国家计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应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七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需要申请用地的,在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八条 在综合开发区内,除危(灾)房翻建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不纳入综合开发范围外,其余建设项目都应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三章 开发公司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开发公司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公司。
第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经济核算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发给资质级别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凭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综合开发。
外地开发公司进杭从事综合开发,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越级开发,非法转包。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要对其承担的综合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年终的净收益,应按市政府核定的比例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的综合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并受银行、财税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用于综合开发的建设资金,应存入建设银行。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必须首先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没有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屋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旧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承担该区综合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1、城市建设资金拨款;
2、银行贷款;
3、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投资;
4、向参加综合开发区建设的单位按规定预收部分定金;
5、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开发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综合开发区建设规划和设计文件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区建设和各类房屋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的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开发建设由开发公司承担。
单位需要建房的,必须委托开发公司进行统一开发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自行组织建房的,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房,并按规定承担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或交纳相应的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综合开发的房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与设计要求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办妥交接手续,然后方可销售或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出售综合开发建设的各类房屋,必须按省、市有关部门确定的商品房销售计划和价格进行,并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综合开发住宅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生活区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发公司在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时,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先行规划、设计、施工、交付使用。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综合开发区的规划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公建配套项目、建设内容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综合开发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属营业性用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偿划拨给使用单位使用,收回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网点设施建设。属非营业性用房的,以及由居民区使用的直接为居民生活服务的营业性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学校和
市政设施用房分别由教育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由使用单位免租使用,并自行负责维修。
建成的公建配套设施,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非法经营处以罚款。
(二)开发公司越级承担开发建设任务,或者非法转包开发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凡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开发公司未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项目及其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建设任务。在完成规定的建设任务之前,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其承接新的建设项目。
(四)综合开发区内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开发公司返工,并处以罚款,问题严重的还可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
(五)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责令使用者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仍不改正的,可收回其使用权,按原使用性质另行安排他人使用。
(六)不按规定时间和规定比例上交财政款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对少报、转移和隐瞒收益的,可处应上交收益的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停止、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综合开发建设的住宅区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后的开发建设事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涉外的建设项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暂行规定》和《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说明同时废止。



199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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