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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在报验申请单上试行填写H.S编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3:28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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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在报验申请单上试行填写H.S编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在报验申请单上试行填写H.S编码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
 

  H.S(全称《商检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是目前国际上最新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目录,具有严密的科学性和逻辑性,已在国际上广泛采用。我国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监管和商检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一般产地证都已采用H.S。为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并与海关等部门采用H.S相衔接,方便外贸报验,经研究,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上试行填写H.S编码(八位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为保证试行填写H.S编码工作届时顺利进行,各局要通过举办培训班、讲座等多种形式推广普及H.S知识、宣传采用H.S的重要意见,积极做好采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2、在报验申请单上填写H.S编码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局在要求报验人按规定认真填写的同时,应加强审核工作。为方便报验人,可设立咨询台或指定专人协助查核H.S编码。

  3、国家商检局正在抓紧编印按H.S(八位数编码)重新细化、归类的《种类表》,拟于年底下发。报验时,对《种类表》内商品,依据该编码填写,《种类表》外商品,参照海关总署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编码填写。

  4、H.S编码填写在报验申请单“商品编码”一栏内。新的编码采用后,现在采用的“MFERT Code”即不再填写。

  各局接此通知后,请即通知有关报验部门。在采用H.S编码接受报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检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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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近年来,受贿犯罪日益呈现隐蔽化、多样化的特点,并在原有的犯罪形式上产生了诸多变异,“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就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所谓“家庭型”共同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家庭成员,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受贿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按照刑法总则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侦查机关需要证明涉案家庭成员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共同犯罪人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共同犯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第一,明知说。该观点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亲属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如果想要认定共同犯意,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清楚亲属每一单受贿事实,否则不能认定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笔者认为,该观点将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标准设置得过于严格,既不利于打击日益严峻的腐败现象,也不符合实际生活中的事理人情。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高度稳定和信赖的关系,其共同犯意相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来说更为概括,很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同意甚至唆使其家庭成员收受、索取贿赂,但对其亲属受贿的具体情况却不会去深入了解,如果按照明知说的观点,则无法将其入罪,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该观点值得商榷。

第二,可能说。该观点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收受了他人贿赂,并且将贿赂用于家庭的共同消费,就应当确认他们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也就是说,无论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贿赂的事实明知与否,都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都应承担罪责。同第一种观点相反,该观点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将客观情况完全等同于主观情况,有客观归罪之嫌疑。毕竟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亲属瞒着国家工作人员私下收受财物并将其用于家庭共同消费,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若把该种情况下也认定为主观上有共同受贿故意,则无疑是不适当地扩大入罪范围。

第三,概知说。该观点主张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事实有一个概括的了解,并确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的共同犯意,而不必考虑其对具体每一单受贿是否有清晰的认知。笔者认为,该观点比较精到地把握了家庭成员之间共同故意较为概括的特点,符合司法的实践规律,与认定其他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有相通之处,也切合生活实际,做到了不枉不纵。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其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定罪处罚,严密了法网,提高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对“家庭型”共同受贿的共同故意采取过严的认定标准,则发挥不了刑法应有的威慑力。

综上所述,实践中,应采用概知说作为“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大体上知道贿赂事实的存在,没有明确反对,即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罪过。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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