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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3:43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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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
 
1989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有功人员,按本规定奖励。
  为维护社会治安牺牲和受伤致残的有功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褒扬、抚恤、优待。
  本省公民在省外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也可按本规定奖励或抚恤。
  人民警察在非执行职务期间,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亦按本规定奖励或抚恤。


  第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为被奖励人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激发全体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勇敢精神。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种类:
  (一)荣誉称号:省级治安模范、市(地)级治安模范和县(区)级治安模范。获得各级治安模范称号的人员分别享受所在同级行业劳动模范的待遇。
  (二)奖金:一等三千至四千元;二等一千至二千元;三等三百到五百元。
  (三)晋升一至二级工资。
  上述奖励可单独授予,也可同时授予。贡献特别大的,奖励可从优。


  第六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一等奖金或晋升二级工资的奖励;可同时授予省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特大损失的;
  (二)冒生命危险与犯罪分子搏斗,抓获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抓获特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七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二等奖金或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可同时授予市(地)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抓获重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特大案件发生的;
  (四)为破获特大案件主动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五)协助抓获特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八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三等奖金的奖励;可同时授予县(区)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损失的;
  (二)抓获一般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重大案件发生;
  (四)为破获重大案件,主动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五)协助抓获重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做出了一定贡献,但不够上述奖励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褒扬抚恤优待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牺牲的有功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不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按因牺牲人员对待。


  第十一条 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颁发《因工牺牲人员证明书》。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革命烈士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工资标准计发四十个月工资。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军队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二项之和计发四十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因公牺牲人员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持证的因公牺牲人员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发给:
  (一)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工资标准计发二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军队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之和计发二十个月工资。
  企业事业单位的因公牺牲人员,按所在单位的因工(公)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的人员,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伤残人员证》。


  第十五条 在职的革命伤残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单位的城乡居民和学生中的革命伤残人员,发给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由革命伤残人员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属于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按所在单位的因工(公)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其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由原单位负责;生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十七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而受伤的人员,医院应及时抢救治疗,不得因暂无医疗费而拖延、拒绝治疗。医疗费用在侵害人未捕获前,由被害人所在单位暂付;被豁人无单位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暂付。抓获侵害人后,对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裁决;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受伤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或误工补助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对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裁决;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荣获本规定荣誉称号者,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授予省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一等奖金奖励的,由省公安厅审批;授予市(地)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二等奖金奖励的,由市(地)公安局审批;授予县(区)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三等奖金奖励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给予晋升工资的奖励,由省公安厅提出建议,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因公牺牲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按其所在单位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报请省民政厅批准,办理评审伤残等级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由所在单位或当地政府向医院暂付医疗费用的,应有县(区)以上公安机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奖励一般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的,可不公开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授予奖金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失泄密,导致被奖励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治安模范的评选标准,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和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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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聘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聘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5]15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聘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聘请管理办法(试行)

  为不断完善政风评议工作,加大对市政府机关政风建设日常监督评价力度,逐步建立健全平时监督评价机制,经市政府同意,在每年集中评议的基础上建立由政风监测员组成的日常监测评议网络。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淮府办[2001]7号)精神,参照《淮南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员规则》(淮府办[2002]100号),为保证政风监测员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切实有效地做好政风监测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试行)。
  一、政风监测员聘请对象
  市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的聘请对象为:市县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风党纪监督员、特邀监察员,各类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各区区属企业、外来投资企业、民营企业负责人,各县区民主党派、无党派及教育、科技、新闻等社会各界知名人士,各县区政风(行风)评议办公室负责人。
  二、政风监测员基本条件
  市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关心政风建设,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能、行为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比较熟悉,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责任心强,工作细致,作风踏实,公正廉洁,坚持原则;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风建设的日常监测工作。
  三、政风监测员聘请及管理
  (一)市政府机关政风监测员由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委托各县区人民政府选聘,每二年聘请一次。县区人民政府在有关单位推荐的基础上提出人选,征得本人同意后,送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审定。
  (二)政风评议期间,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协调安排政风监测员的工作,委托各县区负责政风监测员的管理与监督。
  (三)政风监测员违反管理规定的,可及时中止其监测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风监测员资格。
  (四)政风监测员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政风监测员的工作,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四、政风监测员主要职责
  政风监测员具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政风评议工作部署,对市政府机关的政风建设情况进行日常监测。
  (二)参加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统一安排的明察暗访、重点抽查等活动。
  (三)全面、准确、客观地收集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反馈。
  (四)按照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工作的总体安排,综合分析和评价市政府机关被评议单位的政风建设状况。
  (五)办理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与政风评议活动相关的工作事宜。
  五、政风监测员守则
  (一)认真履行政风监测员的职责,服从政风评议工作的安排。日常监测中了解和掌握市政府机关政风建设中的问题,在向有关部门通报反馈的同时,应书面告知市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公室。
  (二)坚持实事求是,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不能以偏概全,或以虚假事例作为监测评价的依据,影响监测结果。
  (三)廉洁自律,自觉维护形象,不得利用政风监测员身份与被评议单位拉关系、办私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接受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参与用公款消费的娱乐活动等。
  (四)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泄露反映问题的单位或个人。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八月八日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经国家划定的,采取免疫、非免疫及有关控制措施,不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在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提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运转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划和申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建成完备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其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监督、监测手段和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标准。

第七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发生疫情时,必须立即启动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的疫情防治应急预案。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等措施。在最后一头(只)染疫动物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延续时限,经有效的疫情监测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八条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的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经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禽流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

第九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的检疫率必须达到100%。

第十条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利用自然屏障或者建立人工屏障,实现与其他区域的动物疫源隔离。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外围应当建立一定范围的保护地带作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缓冲区,实行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措施一致的动物防疫管理。

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周边主要公路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以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

第十三条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必须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规定接受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免疫;拒不接受免疫的,实施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阻碍强制免疫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擅自实施禽流感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申报检疫擅自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擅自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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