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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7:15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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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中青联发[2002]54号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个参与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单位联合制定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
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基层单位中自觉履行法律和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系统和行业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投身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创建标准

  第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要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领导力量、切实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要向社会公开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各种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在扎扎实实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注重加强对创建活动和“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九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系统、行业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应具备和达到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 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和其他切实帮助。

  (二) 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 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改造、帮教;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四) 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 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康复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 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净化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效果显著。

  (七) 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出版物等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

  (八) 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充分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地市、县(区)四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撤销等事宜,采取逐级申报、考核、命名的办法进行,获得本级别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的单位,有资格申报更高级别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一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要有严格的申报、考核和审批制度。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要确保被推荐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命名工作要根据确定的条件和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逐级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各级各地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门,原则上每一至二年联合命名一批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授予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和称号。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授牌由同级创建活动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优秀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各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的实绩,在有关政策及待遇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五条 各行业系统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纳入本行业、本系统的奖励机制。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负责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特邀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不搞终身制,每年各级监督检查机构要对所有命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考核。考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情况和特邀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将认定其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达不到标准的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于在新闻媒体公示中被反映有不符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和考核条件的,或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的,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摘牌。

  第二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正在创建未被命名的单位,悬挂“争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标语或旗帜;已获得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单位,悬挂由同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颁发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2.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日期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3.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4.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县级为480mm×300mm。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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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6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
  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 对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第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省级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
  (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省级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未予申报的,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名单,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并在公布前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前期准备的进展情况,分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和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即自动转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 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拟订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
  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可以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
  (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稽察监督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察监督。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察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该项目暂停实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三)未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甘肃省管辖区域内甘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夏河县、卓尼县、迭部县、舟曲县、玛曲县、碌曲县、临潭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边界受法律保护,如有变动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的有计划的商品
经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把甘南建设成为民主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州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本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要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如遇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团结、教育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及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建设事业。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族各界爱国人士,民主协商,合作共事,同心协力建设自治州,为社会主义祖国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取缔一切民间循旧例进行的处罚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本州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必须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藏族人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布告、公章、商标、票据、证件和标牌等,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考核、评定职称时,可由本人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中选用一种。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从宽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范围内,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自治机关自行补充,报甘肃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境内的部属、省属单位招收人员时,要尽量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机关招收人员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高于其在州内的人口比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牧区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高原、边远、贫困地区的特点,对在州内工作的职工在生活福利、家属户口、子女升学就业、离退休待遇和安置、以及各类补贴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在职职工轮流休假制度;休假日数和使用办法等,在甘肃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诚积极,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审理检察案件,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视不同情况使用藏文或汉文,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
字。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藏族当事人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中必须有藏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本州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改革经济体制,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实行以牧为主,牧农林结合,大力发展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坚持改革开放,搞活流通,致富群众的方针。充分利用本州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配置产业结构,依靠政策和科学,发展经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和开发基金,结合本州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本州的基本建设。用自筹资金进行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受指标限制,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建筑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境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矿藏、河流等自然资源,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恢复和保持生态平衡。自治州境内部属、省属的企业,开发利用自治州的资源时,必须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并且按照《甘肃省
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自治州返还百分之九,向自治州缴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农牧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在自愿的原则下,引导农牧业向专业化、规模经营的方向发展。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转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草原监理,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同时建立育草基金,搞好草原建设。鼓励群众建设饲草料基地,搞好棚圈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牲畜实行分畜到户,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草业先行、以草定畜的原则,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有计划地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增加畜牧业产品,提高畜产品质量,积极开展畜产品的多层次深度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改良畜种,加强疫病防治,健全畜牧业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生产结构,逐步增加农业投入,重视粮食和油料生产,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种植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森林实行以营林为主的经营方针。国营林场、集体林场和自留山林木的各种采伐必须按照采伐量低于生长量、更新造林面积和株数大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原则,纳入采伐限额,严禁超限额采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州内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的经营活动行使林政管理权和监督检查权,采伐计划须事先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国营林业企业利用自治州森林资源时,应本着让利于民的原则,按省上规定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利润,提留一部分地方用材和民用材指标。林业生产用工优先安排林区群众,林区乡镇木材加工企业和群众的林副业生产应由林业经营部门下达计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组织地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的林业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荒山荒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个人种植的树木允许继承或者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烧山毁林,严禁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土地实施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州境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坟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电力事业。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农牧区小水电站和水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内州办和县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户兴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州资源,按照市场需求,发展以畜产品、林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电力、冶金、建材、医药、采矿、食品、轻纺、机械、民族特需品等地方民族工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帮助企业搞好改革和挖潜改造,引入竞争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的管理隶属本州的企业事业。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须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实施对道路、桥梁和电话线路等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强对运输市场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加速交通和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对本州有能力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国营、集体和个人采矿均限于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并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交纳税金的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乱摊派财物,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自治州内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税前归还贷款;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批准予以减免;以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所得税;对三户以上联办企业,按集体企业征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州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开展多种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吸引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牧民进入流通领域,搞活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和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特需的生产资料及紧俏商品的专项拨补。
自治州内牧、农、林产品的销售,除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州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和私营工商业者均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价格政策,接受工商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和贸易活动,留成外汇全部归自治州和创汇单位使用,并享受省上给予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支持农牧民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有计划的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集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农田、草原、水利电力等生产设施和城镇公共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从资金、人才、物资、技术、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当地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的财政,自主地编制财政预算和决算,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从宽核定基数。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
专项拨款弥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在核定包干基数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机动金按上年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化教育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事业费(不包括基建拨款和流动资金)支出决算的百分之五设立;预备费按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四设立。
自治州的财政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支出大于财政收入时期,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补贴;在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期,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各项开支标准和定员、定额,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地方的补充规定或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本州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补助专款,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征收的交通能源基金、耕地占用税金,除上缴部分外,全部留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非州属企业、外来企业返还的利润留成和所得税,以及外资企业的利润分成,不列入自治州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作为自治州的发展资金,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的经费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的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在自治州境内的部属、省属企业,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纳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银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实行多存多贷;存款超过计划的部分不受贷款计划的限制;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可适当放宽,利率实行优惠;新建项目贷款的自筹资金比例可适当降低。
自治州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筹集建设资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权,积极开展审计监督。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照国家教育方针,根据本州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和特点,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有计划地发展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普及学前教育,逐步完善自治地方的教育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国家义务教育法。自治州内的学龄儿童均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学龄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对此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藏族聚居的乡镇逐步设立公办的寄宿制藏族小学和藏族中学。藏族小学、藏族中学和以藏语为主的中等专业学校及专业班级,教学课本和教学用语主要使用藏文藏语。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民族政策教育列入学校教育的内容。藏族中学的历史课应增加藏族史的内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藏语文辅助教材、课外读物的编译出版工作。
自治州内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国家教育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招收新生时,按考试成绩择优录取,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有条件的应成立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学校管理委员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学校管理。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观念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各级各类学校实施管理和巡视督导。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校园、校产。
自治州的各级教育机构要重视办好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培养民族师资队伍,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教学、生活条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藏族学生和家庭有困难的其他民族学生免收课本费和学费。
自治州内初中以上的各类学校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居牧区在城镇上学的初中以上的学生由国家按学生标准供应口粮直至离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研究机构和管理机构,重视人才和科学技术的引进及信息工作,开展科学技术承包制和有偿服务,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发明创造和应用有显著成绩者。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发展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各类文化艺术事业。重视发展藏族文学和以藏语文为工具的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事业和其他艺术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从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研究活动,对有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创适应本州特点的群众文化活动形式,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制定医疗卫生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藏医药事业,保护和开发利用药材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及个人举办各种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人民健康。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疗各种地方病及传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食品卫生和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体育事业,重视民族传统体育,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按国家规定适当放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户籍管理,控制人口的增长。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互相学习和共同繁荣的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均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建立民族乡,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文化等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散居、杂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并且照顾他们的特点和经济、文化发展的特殊需要。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州内各级各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的经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 每年10月1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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