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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24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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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原则同意《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外汇局反映。

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对外开放,鼓励外商和台湾、港澳同胞(以下称外商投资者)到我省投资办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贷款抵押或担保,系指外商投资者(下面称抵押人)向我省境内外金融机构(下面称抵押权人)申请外汇贷款时在境内发生的以自有资产和权益所作的抵押,以及外商投资者以境内自有资产和权益为其他企业申请外汇贷款所作的担保(下面称担保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及其所属分局(下面称外管局)为本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在我省境内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作抵押和担保。
(1)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企业的资产;
(2)开展“三来一补”时所投入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或已生产出来的产品;

(3)在境内购买的股票、债券以及商业票据、提单和存单等有价证券;
(4)购置的房产、交通工具等不动产;
(5)在抵押或担保期限内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
(6)法律和法规所允许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者在办理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时,需征得有关方面的同意:
(一)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者用其股权或权益作抵押、担保时,须经董事会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二)外商投资者用与他人(包括直系亲属)共有的财产作抵押和担保时,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以抵押人、担保人所有份额为限。
第六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的估价和贷款比率,由抵押人或担保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商定。
第七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担保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八条 抵押人、担保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定之日起,持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或担保登记手续:
(一)房产应在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企业资产、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三)股票、债券、商业票据和存单等有价证券应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登记;
(四)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汇资产,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若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财产证书时,经当事人商定后,可以在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担保物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条 因抵押权人过错造成抵押物、担保物毁损,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担保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若为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抵押人、担保人在抵押担保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担保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再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因抵押人、担保人过错造成抵押物、担保物失去抵押、担保意义,抵押人、担保人应在十五天内向抵押权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抵押人、担保人不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追索未偿的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还清外汇贷款本息,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期内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或担保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即终止。抵押人、担保人从而恢复其对抵押、担保物的处置权。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或担保物:
(一)抵押人未能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担保人未能按合同代替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
(二)抵押人、担保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担保物的方式,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
(一)房产和物资进行拍卖;
(二)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其他权利按有关规定转让;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担保物,应向原登记机关领取拍卖证明书,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可以收取拍卖手续费。
第十七条 原以外币计价的抵押物、担保物在拍卖或转让时,经外管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成交。
第十八条 抵押物、担保物拍卖或转让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如需要调入外汇,经外管局批准,可以进入我省调剂中心参加外汇调剂。
第十九条 以外币计价拍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或通过调剂所得的外汇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缴纳抵押物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担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四)扣除以上款项的余额全部交还抵押人或担保人。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汇往境外。
第二十条 拍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所得款项,按第十九条规定的顺序,如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可保留追索权。
第二十一条 在拍卖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中,违反本规定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法规,外管局将按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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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

蔡正华


摘要:基于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向来也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婚姻关系不再是一成不变,坚固异常了。婚姻关系因人为因素破裂解除的现象不断上升。每每这时夫妻间的财产关系都将成为纠纷的根源。设计一种什么样的足以让当事人基于自己自由意志确立一种合乎其实际需要的夫妻财产制度,同时便捷处理夫妻财产纠纷,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本文为了适应社会大众心理不断开放的现实的需要,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关系确立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试图从概括性法条的设计与相关制度的解释方面从立法讨论层面上确立一种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以显现代民法之主义。
关键词:完全约定化 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正文:
一,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定义和概括性法条设计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关系在制度层面的一大体现,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区分。广义上讲,夫妻财产制度是指这样一种制度:它是规定了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内容的法律制度 ,以一言概之则是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 。而从狭义层面来讲,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的所有关系的制度 。本文出于命题和逻辑结构之构建的的需要,将其定义为法律以明确法条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所有权之归属,以及用益管理等方面归属的内容加以规定的一项财产性制度。
(一),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定义
从人类社会婚姻关系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在不同的时期,依据不同的婚姻法律制度和社会条件(特别是各地风俗),夫妻间的财产制度也不尽相同,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等等都曾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为人们所用,作为夫妻双方财产制度的内容 。但如果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仅存在两种类型:法定和约定。当前很多国家都将这二者相结合作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比如以一种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而以其他各种制度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确立之制度 ;也有国家首先允许当事人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一种财产制度,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约定不成的情况下则认定为适用法定的财产制度 。也有国家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仅仅适用法定的制度
本文将述及的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是相对于以上三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度来说,它是指一国以法律强制规定,将建立夫妻关系的双方在履行婚姻登记的同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供选择的夫妻财产制 之间做出选择,以同时履行夫妻财产制的登记,并将夫妻财产制是否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一项法律要件的一种制度。这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度完全排除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确立的不合理干涉,赋予当事人真正的婚姻自由,使当事人婚前就对夫妻财产关系做出规定。
这一制度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
1,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这一类型。该制度以约定为确立夫妻财产关系的唯一方式,这在形式上直接排除了法定财产制度的存在。但是对这一问题要把握其实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并不是排除原先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和具体的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制度,而是仅仅排除法定这一立法模式。而实际上,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不仅没有排除原先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更是将原先规定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所使用的具体制度以选择项的形式划入自己的范畴。
2,有限制的“完全”。该制度虽说是完全约定,但这只是就夫妻财产关系成立的方式在立法形式上的体现——只能而且必须约定。并不是说对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加限制,实际上这一制度直接限制当事人只能从法律规定的选择项中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实质内容。当然法律也只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当事人还是可以就其中的很多的问题进行自主决定,这将在下文有所论述,故在所不赘。
3,强制约定。该制度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成立之必要条件,以此要求当事人必须登记其约定内容。
(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概括性法条设计
根据笔者的想法,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从概括性条款上来看应当作如下内容的叙述:
1,“决定建立夫妻关系的双方得于婚前决定好双方婚后所适用之财产关系制度,并于婚姻登记之时一并登记,未登记夫妻财产关系的视为婚姻关系未成立”
该内容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制度性规定:
(1),男女双方须于婚前决定婚后双方之间所使用之财产关系。这就说明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内容的初始建立,必须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前。对这一规定应认为既可以是登记之前,也可以是在登记之时在登记机关的要求和指导下进行约定。对于婚姻关系建立之后对夫妻双方财产关系是否变更等内容在所不论。
(2),夫妻财产关系制度是否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一项法律要件。这主要是因为既然确立了强制性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约定登记制度,当然要对违反此规定者以一定法律上的惩罚。同时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大内容,理所当然要求当事人在考虑建立婚姻关系之时建立相应的财产关系,这符合理性人的一般要求。
2,“男女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之制度须从以下项中选择:
(一) 共同财产制 ;
(二) 财产增加额共同制 ;
(三) 比例(或者部分)财产共同制;
(四) 其他不违法之规定的财产制度。
以上制度一经选择,非法定之事由之出现不得更改”
该内容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制度性规定:
(1),夫妻约定财产制实行选择的方式。为了将当事人就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的约定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违法之其他规定,也不违社会善良风俗之根本规定,有必要由法律事前将可供当事人约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的概括性名称加以规定。
(2),现行法之共同财产制依然存在,并作为当事人视线下的首选。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为照顾我国现实生活中对于共同财产制的较高认同,故将之置于各选项之首位。虽然各选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差距,但在当事人视线角度看还是体现了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对现实的反应。这将在后问有专门论述,此不赘。
(3),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此制度为德国现有之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内容,笔者认为它具有其一定之优点(它的优点将在后文有所论及),同时又可以弥补制度不全面之不足,满足前文所述笔者认为选项支应穷尽一切符合人类发展文明以及强行法之规定的概括性类型之初衷。
(4),分别财产制在这一制度中主要体现为比例(或部分)财产共同制 。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以各自财产之一定比例之部分组合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仍为各自所有。但是这种比例之约定不能超越公平原则之规定,同时也不可以有违背法律其他规定之现象,比如下文将述及的法律不应允许约定绝对的分别所有制之规定。
二,建立完全约定划夫妻财产制度的根据
对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一般论述之后,就面临着所有新制度建立之初普遍会遇到的问题,即它基于何而建立,它的建立将有何益处。笔者在这里将分两部分讨论这一问题,先讨论该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再讨论该制度建立的益处即这一制度与现行制度的比较。
(一)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可能性
对于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之可能性,笔者觉得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注意和重视的:
1,婚姻关系的契约性质
婚姻关系有无契约性质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否能够将其视为一种契约,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但依笔者个人观点来看,应当承认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因为依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之中肯定包含着双方就缔结婚姻这一事实存在着一种合意或者协议。而依法之婚姻自由之理念,此协议乃婚姻关系得以建立之基础。所以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实为当然,只不过这是一种基于当事人特殊身分而建立的契约。
那么婚姻关系是否可以被视为一种契约呢,反对方主要是基于其身份性特征考虑而拒绝给之以契约承认。故笔者认为抛开此种争论,大家对于将婚姻关系之财产关系视为一种契约实在无妨。(见杨立新教授之观点)因为承认了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那么对于婚姻关系内容之一的夫妻财产关系以契约性质也当然成立。而双方对以契约内容合意决定并非法之不许。世界诸国对约定财产制之设定即可见。而为之加以“完全”之限则是程度之辞,实则难非议其可能性。
2,现行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契约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有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论述与法律关于契约之论述并无实质差别,皆为当事人就某一情况合意并决定之,且兼有法律效力。特别是“约定”一词已经将其契约性质表露无遗。即使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但笔者此处之契约性而非契约。之所以述其契约性实则为显示其可约定性之特征。现在看来其约定性质具有当则无异议。那么将这种约定性进一步发挥下去,并非不可能。
3,现行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向契约型约定转变的极大可能性
现行法规定之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虽为法定,但须认识其实质只是法律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之事前补充。只要当事人约定了,那其效力将殆尽。这里产生了约定否定法定之效力。如此可见,,此种共同财产制也仅仅是夫妻间所采财产关系制度类性质一种,其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当事人基于建立美好家庭生活的合意。那么将其变更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选择项之一,供当事人择优而取,也并非不可行。
4,社会契约文明的发展
梅约有言“文明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现代社会高度发展,特别是生活行为契约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以契约的视角看待问题,以寻求保障。并且以学者之意见,将婚姻关系权利义务化 ,再以社会契约论之观点,将权利义务以契约形式加以明确也并不是没有被人们接受的可能性。切社会大众生活于社会化之时代,日益开放之心态亦为完全约定划夫妻财产制度之被接受提供了心理基础,更勿论这一制度之对于夫妻双方处理彼此关系之益处了。
(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与我国现行制度功能之比较
1,体现现代民法之主义
这主要体现在两点:

关于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自《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
)印发以来,各地按通知要求做了大量工作,积极争取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取得了
一定成效。但据1999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显示,全国仍有7个省(市)未实
现耕地占补平衡,《国土资源公报》进行了通报。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中央领导同志再次强调在全国
实行最严格的资源管理制度,要认真履行耕地“占一补一”的法定义务。为认真贯
彻落实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今年各省〔区、市〕实现
耕地占补平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是《土地管理法》作出的法律规定。非农业建设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
设单位承担补充耕地的义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在省(区、市)行政
辖区范围内耕地能否占补平衡,省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担负着重要责任
。确保每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关系到规划确定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是依法行政
、严格执法和耕地保护有关措施落到实处的重要标志。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抓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确保本省(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每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二、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证补充耕地落到实处
建立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和补充耕地储备制度
,是保证建设占用耕地实现占补平衡的有效措施。各地要加快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工
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土地整理和复垦
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地的原则,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立国家级、省级、市
级、县级不同层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必须注明与补充耕地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名称,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范围以及用于补充耕地
块位置。对未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方案,原则上不予批准。
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时,耕作层应剥离集中堆放,用于土
地开发整理项目,提高新补充耕地的质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
进行验收,补充耕地的面积的质量必须做到与占用的耕地相当。委托市(地)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验收结果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国务院批准
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的验收结果,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土资源部备查

各地应积极组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储备补充的耕地,努力做到建设占
用耕地先补后占。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当地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边补边占
,也可以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储备的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
用耕地的,应先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储备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
三、抓住关键环节,做好补充耕地资金的落实工作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论证。在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时,要将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是否列入建设
项目投资概算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核。投资概算中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或
费用标准未达到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出具建设项目用地
预审意见。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都要做到耕地占补平衡。在已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
项目中,投资概算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调整工程概算,追加
投资。对补充耕地所需费用不落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如已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审查发现补充耕地所需费用不落实,不应向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报批。
四、总结经验,分类指导,抓好重点地区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总结经验,发现
典型,找出薄弱环节,确定重点地区,加强对各地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指导。
对自行组织补充耕地的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措施没有落实或不符合要求的,要
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解决,并要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19
99年度有条件达到耕地占补平衡而没有达到的市、县,要帮助查找原因,制定新
的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力争今年达到耕地占补平衡;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展迟
缓、没有完成1999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的地区,在管理工作方面要多加指导
;对耕地后备资源有限或生态脆弱的地区,补充耕地要做到统一规划,有计划、分
步骤地进行,把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保护和建设结合起来。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
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
发〔1999〕511号)的精神,一些土地开发整理成园地,经土地和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以视同补充耕地。
1999年没有达到耕地占补平衡的7个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
认真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查找主要原因,提出改进工作措施,确保今年实现耕
地占补平衡,同时要制定补充1999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缺口部分的具体方案,于
5月上旬以书面形式报部。

国土资源部
20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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