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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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规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试点办法所称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20家以上营业部,并且布局合理;
(二)有从事网上委托业务的资格;
(三)最近2年内在证券市场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五)有相应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设施;
(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申请书;
(二)公司证券业务资格有关文件;
(三)营业部的家数和布局的说明;
(四)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的有关说明;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受理申请文件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试点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委托代办转让
第十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代办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健全的公司组织结构;
(三)登记托管的股份比例不低于可代办转让股份的50%;
(四)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并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或确认的文件;
(二)股东大会关于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
(四)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个年度的报告;
(五)经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股份总额、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
(六)证券公司与股份转让公司商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代办转让的股份仅限于股份转让公司在原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流通股份。
第四章 股份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股份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必须开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以下简称股份账户)。
第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股份账户号码的编制、股份账户卡的印制及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结算机构委托证券公司为参与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开设股份账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应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代办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登记业务许可的批复;
(二)与股份转让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开办开户代理业务的申请;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六)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股份账户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投资者: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代办人本人身份证;
(二)法人投资者: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对投资者开户申请资料审核无误后,实时为投资者开立股份账户。
第二十条 开户费用:个人每户人民币30元,机构法人每户人民币100元。
第二节 股份的确认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后方可进行股份转让。
第二十二条 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工作由股份转让公司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根据与证券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确定的时间,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的公告,通知投资者办理股份的确认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股份持有者办理股份重新登记和托管应向办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投资者
1、本人身份证;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代办人本人的身份证。
(二)机构投资者
1、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6、《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以下相关材料或办理相关手续:
(一)企业因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而无法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需出具以下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法人机构已破产或注销的证明;
2、原持有人的股东与现持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
3、法院裁决书、破产清算小组或上级主管单位文件、证明。
(二)原企业法人已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兼并、重组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法人变更名称的证明,和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承诺承担原法人债权债务的证明文件。
(三)实际出资的投资者无法提供股份持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原挂牌交易场所股票账户卡原件等,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即可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1、原挂牌交易场所的托管券商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2、股份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持有人需声明该股份属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因转让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需经公证处公证;
3、法院裁决书;
4、股份转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重新确认股份后,股份转让公司应向股份持有人出具股份确认书。经重新确认登记的股份达到可代办转让股份总额的50%以上后,股份转让公司可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托管申请。
第三节 股份的托管
第二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已确认的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应当托管在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办理股份托管要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协议;
(二)符合登记结算标准的已重新登记确认的股东名册(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各一份);
(三)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确认的股份,由股份转让公司按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继续进行确认登记工作。经确认登记的股份可以由股份转让公司向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后开始转让。
第四节 股份账户的挂失
第三十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派出所公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
第三十一条 法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投资者挂失补办申请,并为投资者开立新的股份账户后,应当将挂失账户中记载的股份转入投资者新账户中。原股份账户卡自新股份账户卡生效之日起自动作废。
第五节 查询与冻结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要求查询、冻结投资者股份账户及资金的,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办理。
第六节 非转让过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非转让过户:
(一)继承、赠与及其它形式的财产分割与转移;
(二)挂失;
(三)司法裁决和仲裁裁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上述过户,应按规定持过户双方(或挂失申请人)本人身份证、股份账户卡、相关证明资料或法律文书,由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办理股份转让业务,投资者委托指令以集合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证券公司不得自营所代办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的转让日为每周星期一、星期三、星期五,转让委托申报时间为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3:00;之后进行集中配对成交。
转让期间遇法定假日或其它特殊情况,暂停转让服务业务。
第二节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进行股份转让,应先到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营业部阅读《风险揭示书》,证券公司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份转让的各类风险,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签署《风险揭示书》,并签订委托协议。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
第四十条 委托协议应列明投资者接受并遵守本试点办法。
第三节 转让单位与报价单位
第四十一条 股份转让以“手”为单位,一手等于100股。申报买入股份,数量应当为一手的整数倍。不足一手的股份,只能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四十二条 转让股份“每股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
第四十三条 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一转让日转让价格的5%。
第四节 委托转让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股份转让可采用柜台委托、电话委托、互联网委托等委托方式。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应根据上一转让日的股份价格,在涨跌幅限制范围内进行申报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代办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投资者的限价委托,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限定价格,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以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股份、以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股份的委托。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股份必须是其股份账户上实有的股份,不得进行融券委托。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委托买入股份必须以其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进行融资委托。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委托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五节 成交
第五十条 转让日申报时间内接受的所有转让申报采用一次性集中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第五十一条 集合竞价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依次是:
(一)在有效竞价范围内能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位;
(二)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价位:
1、高于该价位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位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2、与该价位相同的买方或卖方的申报全部成交。
(三)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离上一个转让日成交价最近的价位作为转让价。
第五十二条 经集中配对后,转让即告成交。
第五十三条 集合竞价结束后,通过通信系统将转让数据即时发送至所属营业部,内容包括:证券公司专用席位号、合同序号、投资者股份账户卡号、股份编码、转让数量、转让价格等。
第六节 权益分派
第五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派发红利的,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派发红股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委托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申请办理上述业务时,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公告及其他所需资料。
第七节 股份转让的信息发布
第五十六条 股份转让的价格信息通过通信系统传送至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公司营业部必须在营业场所单独发布。
股份转让不设指数。
第五十七条 转让日当天的价格信息发布内容为:股份编码和名称,上一转让日转让价格和数量,当日转让价格和数量。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负责编制、管理和发布本系统转让信息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并在证券公司网站、所属营业场所内予以公告。
第八节 转让费用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委托股份转让和非转让过户(挂失除外),应当按规定交纳印花税和手续费。
第六章 清算与交收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根据成交回报数据进行对帐,计算投资者当日的应收、应付股份与资金。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内股份变动及余额的明细数据发送到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与登记,并根据转让清算数据及股份变动明细,完成投资者当日受让、转出股份的转让过户手续。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当日清算数据中的应收应付金额进行资金交收,将投资者应收净额计入其资金账户,应付净额从资金账户中予以扣除。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在转让结束后应及时办理交割手续,并核对账户资金余额和股份余额情况。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按照以下规定在证券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信息披露:
(一)在上半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公布中期报告;
(二)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公布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发生可能影响股份正常转让的重大事件时,须在事件发生或做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立即在其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披露该信息。
第六十六条 上述应予披露的信息,股份转让公司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方式报送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股份转让公司做出修改或做出澄清公告。
股份转让公司未按证券公司要求做出修改的,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以公告的方式做出风险提示。
第六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必须及时、充分披露信息,保证其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暂停转让和终止转让
第一节 暂停转让
第六十九条 股份转让公司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第七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一)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转让日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暂停转让,直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三)公司于转让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等决议,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四)公司于转让日公布其他涉及股本变化的公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一条 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股份转让公司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股份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实施暂停转让,直至股份转让公司对该消息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二条 股份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暂停转让,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证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监事会按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职权所做出的可能对股份的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股份转让日公告,转让股份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如决议对股份的转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股份暂停转让,直至导致暂停转让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违反委托代办协议;
(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出暂停转让的决定;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发生影响股份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节 终止转让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应当公告并终止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获准上市或被收购;
(二)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三)由于技术、管理上的原因,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不能实际履行其职责。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擅自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试点办法的规定进行代办股份转让业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予以公开谴责、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股份转让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或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其他经批准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参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项目专项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项目专项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项目专项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临汾市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变更规划
调整容积率项目专项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和《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第227号)要求,为扎实做好我市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进一步清理、规范、整治目前存在的违法建设,妥善处理解决已建项目补办规划手续过程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和各类矛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2010年6月1日前临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涉及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项目适用本办法。国有土地上的其他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本次专项治理工作,对今后案例不作类比。
第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执行机构为“临汾市违法违规建筑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办公室”),专项整治办公室通过联席会议方式开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局负责召集,市监察局、市住建局、市国土资源局、尧都区政府、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参加。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2010年6 月1日前临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在国有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形成的违法建设
1、未取得任何手续即开工建设。
2、已取得规划条件,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已按规划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或实际建设改变规划条件的。
3、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实际建设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形成的违法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时突破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越证导致实际建设容量超出规划批准指标的。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项目,由市规划局提交“专项整治联席会议”研究。程序为:
(一)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经市规划信息中心核实后报市规划局。
(二)市规划局汇总违法建设项目,提出初步处理建议。
(三)市规划局将汇总的违法建设项目及处理建议提交“专项整治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经“专项整治联席会议”研究保留、完善手续的违法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
2、在现场及市规划局网站进行公示,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或专家论证会。
3、对违法建设项目公示、征求意见无异意的,市规划局按“专项整治”的新规划条件函告国土资源部门并告知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新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土地出让金按照以下标准收取:原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按该地块出让性质应缴价款收取;原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对其改变用途、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收取办法为:应补收土地出让金=改变后的容积率下的现实评估价-原容积率下的市场成交价。
4、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建设单位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加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市规划局将变更后的规划纳入控规维护;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加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直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市规划局将变更后的规划纳入控规维护。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对于2010年6月1日以后新出现的违法建设,规划、国土、建设等执法部门要早发现、早制止、早纠正,否则严肃追究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对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联席会议组成成员名单
主 任:王 震 市规划局局长
副主任:栗 纲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刘小才 市纪检委常委
温学良 市住建局副局长
张安文 尧都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刘林玉 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成 员:孙保有 市规划局副局长
毕研华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路建平 市监察局执法室主任
郭正义 市国土资源局用地科科长
乔卫东 市规划局高级工程师
梁国刚 市规划局注册规划师
尉 勇 市规划局办公室主任
刘 泳 市规划局总规办科长
任青虎 市规划局建设规划科科长
靳红岗 市规划局工程规划科科长
张 峰 市规划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李万成 市建筑规划设计院院长
杨卫红 市规划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并根据中国和法国文化关系发展的需要,在巴黎召开第三次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会议,研究并商定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中国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吴春德率领。
法国代表团由法兰西共和国对外关系部文化、科技关系总司总司长雅克·布戴率领。
双方代表团名单见本协议附件。
双方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五年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并对今后中法两国之间合作的新前景感到高兴。
教育
一、互换语言教师和科技专家
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度法方将保持三十名左右的法国教师在中国任教。
这些教师在华的医疗、住宿和因公交通费由中方负担。
到达任教地点的行李费、旅费和工资由法方负担(六名为理工科学生培训法语的教师除外)。
1.语言教师
在二十五名法语教师中,六名将对中国赴法学习理工科的研究生和进修人员进行法语培训。
中方负担这六名教师及其家属到达任教地点的旅费(包括每年休假的旅费)、医疗费和住宿费。
法方负担他们的行李费和工资。
2.科技教师
法方保持三到四名科技教师在武汉大学任教。
3.短期专家
双方每年相互邀请十五名左右的专家(文学、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进行短期访问,主要在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进行讲学和学术讨论。
他们的国际旅费由派出国负担;食宿、医疗和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4.中国教师
法方继续聘请至少七名中国教师在法国学校教授汉语。其中至少五名通过政府途径聘请,其它将通过大学校际合作途径聘请。
一九八六年法方作为例外,将尽力通过政府途径聘请至少六名中国教师。一九八七年聘请教师的人数和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二、培训
1.法方奖学金
(1)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学年中方每年向法国派遣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名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法方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向每届中国学生提供三十六名奖学金,其中包括给武汉大学的六名奖学金。这类奖学金最长期限为四年,不得延长。
(2)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法方在双方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每年提供五名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奖学金。
(3)中方将继续向法国派遣科技进修人员。为此法方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每年提供五名科技进修奖学金。
(4)法方每年提供十四名语言文学奖学金,另向武汉大学提供五名语言文学奖学金。
(5)法方将和法国企业一起努力促成一个新的培训计划,旨在使懂得法语的中国年轻学生和进修人员进入工业界和商业界工作。有关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共同确定。
(6)双方同意使享受法国奖学金的中国理科学生更多地转入法国工程师学校学习,并将共同寻求解决阻碍这一项目发展的学位对等问题的办法。
(7)法方每年提供五十人月的奖学金,用于对法语教师进行语言培训。
(8)双方同意在专业选择和奖学金生挑选方面加强协商与合作。
法方将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向中方提交需要优先考虑的科技领域和项目名单。
中方在制定具体派遣学生计划时,将对此积极予以重视。
法方建议每年在适当时候派遣一专家组去中国,以便加强双方在挑选奖学金生方面的协商合作并对其进行专业指导。
2.中方奖学金
(1)中方每年向法方提供六十五名奖学金,其中包括武汉大学提供的奖学金。
享受上述奖学金的人员目前分为两种:
——普通进修生(持有法国大学三、四年级毕业证书者);
——高级进修生(持有“深入学习文凭”或正在从事博士论文者)。
(2)法方希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能考虑接受法国高水平的年轻研究人员到其科研机构进行为期一年的学习。
法方还希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能对中法文凭对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评价。
中方指出法国年轻研究人员应该掌握实验室工作所必需的汉语知识。
(3)法方对中方奖学金数额的增加(本科生每月一百八十元;硕士生二百元;博士生二百二十元)表示满意。
三、和武汉大学的合作
1.双方对一九八0年以来在同武汉大学合作方面所取得的成绩表示满意。双方同意加强这项合作。为此双方批准法方和武汉大学于一九八五年二月签署的会谈纪要。
2.为了加强对中国法国文学专业人材的培养,双方同意在武汉大学联合举办法国文学D·E·A班。
第一批十五名学生将在一九八六年十月通过考试在全国招收。
为了保证对该班的教学和指导,法方负责提供下列人员和设备:
——把原有的三名教师改换成三名具有博士学位或从事研究工作的中学高级教师;
——向武汉大学增派一名副教授;
——指派一名法国大学教授负责培训小组的工作;
——增派短期教学专家;
——充实现有图书馆。
中方承担:
——在法国教师的合作下,负责招生工作及对该班的管理和教学安排;
——选派一组得力教师加强该班的法语教学力量。这组教师应同派到武汉大学的法国同行在工作上密切配合;
——尽可能向派往武汉大学负责法国文学D·E·A班的法国教师和短期专家提供良好的接待、住宿和交通条件;
——向该班提供教学及学生日常生活所需的设施。
一个中法联合组成的评价小组将于一九八七年三、四月间在武汉开会,安排第二学年的教学方式。
法方建议,作为试验,在初期阶段,该班应采用混合培养的方式:
——第一年预备阶段的教学工作应由一所或数所法国大学负责在武汉进行;
——第二年的教学工作应在一博士培训小组的指导下在法国进行。
四、互换教育代表团
1.双方同意根据合作项目的进展和各自需要派遣一至二个教育考察团。
考察团的组成、逗留时间、访问日期和费用支付办法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2.中方将派出一个三至四人组成的考察团到法国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考察法国公职人员的培训政策。
五、校际合作
双方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进行直接的交流和合作。
文化
一、艺术交流
双方认为,在对方国家传播本国艺术将有助于深入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继续鼓励组织古典或当代的艺术活动,包括戏剧、音乐、歌舞以及造型艺术方面的活动。
双方应事先将各项艺术活动计划通知对方,无论这种活动是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双方将尽力促进民间或非官方艺术组织之间的交流。
双方建议继续发展两国教育培训方面的关系:教学方法和人员交流。
1.造型艺术:
法方一九八六年二月在中国(北京和另一城市)举办亨利·魁克和埃尔纳斯特·波尼翁一埃尔纳斯特素描和油画展览。中方将邀请这两位画家到北京访问十五天。
中方将在一九八七年在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和尼斯的一个博物馆举办中国博物馆书法收藏展览,以作品和实物介绍传统书法及其历史,大部分展品为古老真品。法方将邀请中国两位随展艺术人员访法十五天。
为一九八八年在华举办法国二十世纪艺术展览作准备,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将互派一个(必要时两个)二人筹展组。
双方鼓励两国造型艺术院校之间进行直接交流,特别是北京中央美术学院与巴黎高等美术学院和国家高等装饰艺术学院建立校际交流关系。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两名艺术家教师到对方高等造型艺术学院进行讲学,每人为期三周。为此,中方邀请法国雕塑家雷蒙·马松访华,以考察中国美术发展情况并举办讲座。
法方表示,希望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研究在法国巴黎大宫殿举办中国明清绘画展览的可能性。本设想的具体实施方式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商。
双方表示,希望发展摄影方面的交流。
2.音乐与舞蹈:
巴黎大歌剧院芭蕾舞团(全国歌剧院协会R.T.L.N.)(五十人)将于一九八六年六月访华演出十五天。法方强调指出为实现此项活动,得到资助是必要的。
女歌唱家米海伊·玛蒂耶及技术人员和器乐演奏人员(共二十人)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访华演出十五天。中方将提供必要的乐队伴奏。法方强调一家法国公司将对此项活动给予资助。
双方对巴黎秋季艺术节一九八六年举办“中国年”的活动表示十分赞赏,并为预计的各项活动获得成功给予支持。为此,中方将派以下艺术团访问法国:
一九八六年秋季,陕西木偶团(三十人)赴法访问演出十五天。
一九八六年秋季,中国二十人的民乐团,其中包括曲艺演员赴法访问演出,其具体组成待共同商定。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法方将派三名弦乐教师、一名声乐教师、以及如条件许可一名芭蕾舞大师访华讲学,为期三周或一个月。
中方将派一名芭蕾舞大师到法国有关单位进行考察,为期三周。
双方考虑在本协议期间互派一名指挥到对方国家指挥乐队,为期二周,此活动要视是否有乐队而定。
3.戏剧:
双方互派一名当代戏剧艺术家,考察戏剧,为期一个月。
4.杂技:
双方表示希望研究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交流计划中在杂技方面进行交流的可能性,特别是为法国国家奎斯马戏团(最多十五人)到中国演出作准备;作为对等条件,法方将邀请中国杂技团赴法演出。
5.艺术奖学金:
法方表示,准备继续履行接待中国艺术奖学金计划,并建议每年向中国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
二、文物
1.双方各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博物馆主任或馆长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2.一九八六年法方将派一个二至三人组成的代表团访华,为期二周,作为对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中国文化部文物局代表团访法的回访。
三、图书与出版
1.双方希望继续发展两国图书馆之间的图书、出版物和人员之间的交流。双方本着对等方式为对方的研究人员到本国的图书馆和档案室查阅资料,特别是历史、古代和现代文学方面的资料提供最大方便。
2.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并为此将寻求切实可行的方式。
3.双方怀着加强两国文学家联系的愿望,每年将互派一个由二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二至三周的访问。
4.双方鼓励两国互办书展,并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大型国际书展。
双方希望在图书方面进行更广泛的合作并促进相互间的图书贸易。
四、电影
1.双方希望鼓励合拍电影。
为此,双方表示,将努力尽早签订合拍电影方面的协议。
2.中方一九八六年或一九八七年在法国举办中国电影周。法方一九八七年在中国举办电影周。
电影周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四名专业人员组成的电影代表团。
五、广播、电视和新闻
广播
双方根据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电台之间签订的协议,鼓励加强两个电台之间的节目和报道小组的交流。
双方同意发展利用电台各部门推广汉语和法语并介绍两国文化。
电视
双方希望,根据两国电视台之间签订的协议,加强电视节目和拍摄小组的交流。
应法国最高视听权力机构和法国电视专业人士的邀请,中方将于一九八六年派一个广播电视代表团访法,作为对一九八五年法国最高视听权力机构代表团访华的回访。
法方每年将接待二名法语电视教学“法语入门节目”摄影进修人员。
新闻
双方对新闻记者方面的交流有所增加表示满意。双方将鼓励两国新闻记者之间加强合作关系。
法方每年将向中国新闻专业的大学生提供一个奖学金名额。
六、社会科学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这一合作的具体实施措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具体交流项目由一九八四年九月签订的中法体育合作协议所建立的体育小组商定。
八、青年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九、通则
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派出由本计划规定的代表团和人员时,派出国应至少提前两个月向另一方提供以下情况:有关人员的履历、外语知识、抵达日期及对访问日程的建议。接待国应在收到以上情况一个月内即给予答复。
依照惯例,派出国负担国际旅费,在所访问国家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对于艺术演出,应重申艺术团体的国际旅费和运输费及节目排演费应由派出国负担。艺术团体的接待费、节目组织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在展览方面,派出国承担国际运输费和负责展品的全部保险费;接待国负责布置、特别是广告、印制目录和可能的境内运输费。
双方确认对中国或法国的艺术展览从展品的安全和保存角度准备。
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对本议定书中确定的合作所需费用按其不同的形式作如下处理:
一、根据人日对等的原则,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公务旅行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费用,包括文化方面的接待)。此外,接待方按照双方国家间的规定向对方公务旅行者提供零用费。在发生急病、传染病以及发生事故时,各方向按照本议定书在该国逗留的对方的公务旅行者提供相互的免费医疗。
二、派出方负担其公务旅行者的全部国际旅费和国际运输费用。
三、双方对技术转让,提供仪器设备以及为专业人员组织培训和进修,包括举办训练班等方面的事宜均收取费用,将另行签订合同。
十一、双方同意,对合作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都将本着友好的精神予以协商解决。
十二、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如一方在有效期满前未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失效时,全部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履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地质矿产部部长 地质部部长
朱 训 曼弗里德·博赫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