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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5:41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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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12月15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窗口受理、集中审批、全程代办、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等工作原则。实行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等公开制度。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服务办)为市政府直属派出机构,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服务办职责和权限:
  (一)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二)负责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审批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督办;
  (三)对并联审批、全程代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与协调;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率及涉及的收费进行监督,负责协调处理各类投资企业与服务中心窗口单位之间有争议的事项;
  (五)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培训和监督管理,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单位事关行政服务工作绩效考核;
  (六)对县区及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属相关分中心建设和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七)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咨询和投诉;
  (八)负责受理投资者、各类企业对行政职能部门事关行政服务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查处;
  (九)市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办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直及中省直部门应按照市政府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暂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审批的部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但应在本部门责成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凡已确定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部门保留的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事项及与之相关的服务类事项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集中、统一受理,接受统一监管。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口收费制度,设立收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依法收取的费用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按要求通过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监察系统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明确岗位责任制及受理人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受理的各类行政服务事项按规定登陆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监察系统办理录入手续,各进驻部门按办事程序逐环节责成专门负责人按规定登陆专有账户依审批程序逐级审批,以有效规范审批行为。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行政服务中心的网站与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及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联接。
  第十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应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实现网络互联。
  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及审批事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前报行政服务办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各办事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承诺制,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审批事项,严格按照“五件五制”分类,实行规范管理、规范审批。
  (一)即办件即时办理制。
  (二)承诺件限时办理制。
  (三)联办件并联审批制。
  (四)上报件协助办理制。
  (五)退回件明确答复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办事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应以正式公文形式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各窗口统一刻制“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负责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日常工作接受行政服务办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在岗时间不得少于2年,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的,须经行政服务办同意。
对于不能胜任窗口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派驻部门必须应行政服务办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行政服务办对窗口工作人员要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并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定期通报派驻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服务办独立对窗口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对窗口工作的考核计入市政府对各部门年度绩效考评之中。
  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等次作为其本人在派驻单位年度考评结果,报人事局备案和派驻单位存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办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窗口工作秩序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受理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被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定期听取和研究窗口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加大软硬件投入力度,强化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在行政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行使监督职能。
  第二十五条 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办送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市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实行两头受理的;
  (三)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未充分授权,存在办理的部分环节游离于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服务事项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行政服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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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文号】京安监危化字[2006]170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6-12-04
【生效日期】2006-12-0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批发单位)、零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经营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四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春节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向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批发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含工商预核准);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三)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备专人销售;

  (四)零售场所应相对独立,实行专店或专柜(含零售棚)经营,零售棚应符合防火要求,采用防火材料制成;

  (五)零售场所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1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5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经营许可证,一个经营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批发或零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器材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核准登记注册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零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制发。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制发,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和变更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许可机关复核,许可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仓储设施地址、许可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济类型、许可经营范围、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

  (二)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 

  (三)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

  (四)零售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许可机关网站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的;

  (三)在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四)批发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零售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六)批发场所、零售场所布设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防火间距范围内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五环路以外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悬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

  (四)变更仓储设施地址和经营场所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变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国家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零售单位包括长期零售单位和临时零售单位。

  五环路以外地区临时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确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制定印发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629号

发文日期 2002-7-12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实行“双薪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为其雇员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后,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双薪”,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上述“双薪”所得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但如果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三、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在纳税人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是否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或批准,应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且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完全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无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可自行享受减免税。
  (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或者纳税人无法准确判断其取得的所得是否应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或批准后,方可减免个人所得税。
  (三)纳税人有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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