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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6:26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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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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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投资〔2008〕1号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发改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精神,《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二○○八年一月二日


附件
            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发改委委托的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省发改委审批或核报省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概算;
  (二)省发改委核准或核报省政府批准的、与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省发改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改委确认的咨询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国家或省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省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省发改委委托咨询评估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工程咨询评估资格;
  (二)近3年承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编制或项目评估任务不少于10个。
  第四条 省发改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审查,确定省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应遵循“专业对应,综合优先”原则,即被委托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具备的专业资质与委托任务所属专业相对应,具有综合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优先。
  第六条 省发改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确定投资项目的委托咨询评估机构,并出具《投资项目咨询评估委托书》。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应当在《投资项目咨询评估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开展咨询评估工作,并及时形成咨询评估报告报送省发改委。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投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等业务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等后续业务。
  第十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省发改委会同财政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定期拨付。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省发改委委托咨询评估项目的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省发改委定期公布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承担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省发改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省发改委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改委可以对其提出警告、暂停甚至取消其承担省发改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发改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幅上升,其中尤以离婚案件最为突出。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往往对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各方面的问题一并作出处理。这时,夫妻共同债务往往是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举出数千元甚至数万元的债务。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曾遇到被告的十八名亲戚拿着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故对这些债务应如何认定,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详尽的规定,只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即当事人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 对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效力的认定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一方当事人有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同事、朋友、同学等人。对这些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原则上应不予认可。因我国立法尚不完善,未建立起家庭借款制度,假如对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采信,势必为当事人虚列债务提供可趁之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假如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一方不予认可,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认证的,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的姐姐到庭为其作证,证明张某借其10000元。张某只认可借5000元,对其它5000元则不予认可,王某的姐姐当庭提交了张某出具的10000元借据。对此笔者认为,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0000元。

二、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效力的认定

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应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认真分析,然后做出合理判断。

首先从形式上分析,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如胁迫证人作证,诱使证人作伪证的,应不予认定。各个无利害关系人之间就同一笔债务做出相互矛盾的证言,或无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的,所举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从内容上分析,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符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实际状况,符合当地的收入、消费及借款习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赵某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因生病向单位借款4000元。刘某以不知情拒不认可,赵某出具了看病的医疗单据,且同时单位提交了借据及相关证明。对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符合当地收入、消费状况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自称马某不及时给付生活费用,为生计两个月内向亲戚借款10000元,证人亦到庭作证。但是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不到5000元。本案中的李某不到两个月生活支出10000元,显然与当地的收入、消费水平明显不符,故对此笔债务应不予认定。

总之,在认定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时,既不应因有利害关系人作证就对其证据一概否定,也不应因无利害关系人作证二对其证据一概认定。而是应综合分析,去伪存真,然后加以认定,并作出合理的判断,从而切实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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