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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4:37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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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政府令第 3 号   

  第一条为了推动和规范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节能工作管理需要,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实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明确责任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等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和报送等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按年度分析本单位能源消耗状况,形成能耗分析报告,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形成能耗分析报告,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征求公共机构意见、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和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加强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装修、加固时,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备条件的,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减少能源消耗,不得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高耗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工作时间不使用以及下班时,应当关闭用电设备;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照明;

  (五)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

  (六)非正式文件用纸应当双面打印;

  (七)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实施经常性检查,落实节能措施,及时制止能源浪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节能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明确责任人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

  (二)未按时、如实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分析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造成浪费的;

  (五)未建立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的;

  (六)拒绝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说明能源消耗异常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八)未定期公布单车行使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节能资金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核减超出能源消耗定额部分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节约电、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供热耗热量以及水、纸张等能源和资源。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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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本方案执行期从1995年9月1日起到1996年12月31日止。

附: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
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和厦府(1995)综140号文《厦门
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1995年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标准价
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框 架 │ 砖混一等 │ 砖混二等 │ 砖 木 │ 高 层 │
├─────┼─────┼─────┼─────┼─────┤
│ 1261 │ 1178 │ 1095 │ 1053 │ 2480 │
└─────┴─────┴─────┴─────┴─────┘
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标准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 房 屋 结 构 类 型 │
│ 价 格 ├────┬────┬────┬────┬────┤
│ │ 框 架 │砖混一等│砖混二等│ 砖 木 │ 高 层 │
├─┬───┼────┼────┼────┼────┼────┤
│标│负担价│ 573 │ 535 │ 497 │ 481 │1146│
│ ├───┼────┴────┴────┴────┴────┤
│准│抵交价│ 339 │
│ ├───┼────┬────┬────┬────┬────┤
│价│合 计│ 912 │ 874 │ 836 │ 820 │1485│
└─┴───┴────┴────┴────┴────┴────┘
(199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997.57元,按国发(1995)43号文规定计算的标准价)
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根据不同结构的标准价与成本价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即框架结构72.3%,砖混一等74.2%,砖混二等76.3%,砖木结构77.9%,高层住宅59.9%。
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有全部产权。
95年的市场价仍按94年的市场价执行。
职工双方的工龄抵扣,每个工龄按不超过标准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每平方米5.22元的标准给予折扣。
我市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的干部、固定工、合同制职工购房双方工龄折扣金额在售房款中直接抵扣。
售房的其他具体办法仍按《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执行。
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标准价执行到1996年12月31日止。
二、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建设债券利率建议按银发(1994)313号文精神适度调整,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也同时调整。
住房公积金月利率调整为按法定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八折计算(按月息),住房建设债券年利率调为按法定半年期存款利率打九折计算(按年息)。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在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即按下表调整:
┌───────────┬─────────────────┐
│ 期 限 │ 月利率在公积金存款月利率基础上加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0.9‰ │
├───────────┼─────────────────┤
│ 三年以内(含三年) │ 1.2‰ │
├───────────┼─────────────────┤
│ 五年以内(含五年) │ 1.5‰ │
├───────────┼─────────────────┤
│ 八年以内(含八年) │ 1.8‰ │
├───────────┼─────────────────┤
│ 十年以内(含十年) │ 1.95‰ │
└───────────┴─────────────────┘

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在公积金月利率基础上加1.5‰(含一年期和二年期)。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建立公积金的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确有困难的,应交不低于购房款40%的部分,余额可向住房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原厦府(1992)综80号《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存一贷二”的贷款办法不再实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原贷款办法执行的,原“存一”的金额抵扣贷款,其贷款余额按本规定还本付息。

附件一:厦门市职工购建住房低息贷款具体规定
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建住房,推动住房商品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贷款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职工因购建自住住房及对自有私房进行翻修、大修,在使用本户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积累的公积金后,自有资金不足者。
第二条 贷款条件
⑴借款人必须已交清购房款的40%以上;
⑵借款人已同售房单位签订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已与建房、维修单位签订建修合同)且售房或建房单位已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专户;
⑶借款人按时逐月缴交公积金;
⑷借款人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条 贷款程序
⑴借款人向银行住房信贷部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
⑵借款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与售建房单位签订的《购建房合同》、公积金证明、资信证明各一份交银行住房信贷部;
⑶银行住房部审查同意后,借贷双方签订《居民购建房抵押贷款合同》;
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房产保险后,《购建房合同》正本与保险单一并交银行住房信贷部抵押。银行住房信贷部即按法律程序和贷款合同付款,以转帐方式转入售建房单位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的帐户。
第四条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最短一年、最长十年。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在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即按下表计算住房贷款利率(月息)
┌───────────┬─────────────────┐
│ 期 限 │ 月利率在公积金存款月利率基础上加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0.9‰ │
├───────────┼─────────────────┤
│ 三年以内(含三年) │ 1.2‰ │
├───────────┼─────────────────┤
│ 五年以内(含五年) │ 1.5‰ │
├───────────┼─────────────────┤
│ 八年以内(含八年) │ 1.8‰ │
├───────────┼─────────────────┤
│ 十年以内(含十年) │ 1.95‰ │
└───────────┴─────────────────┘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第五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年限,计算每月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当月归还贷款利息额,每月还本付息一次。
计算公式:
贷款额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当月贷款余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六条 贷款合同的履行
借款人必须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贷款合同规定按月准时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逾期部分的贷款按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借款人不履约或不适当履约的,银行住房信贷部送达书面通知三个月后,借款人仍不履约的,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
第七条 贷款的抵押
借款人房产只能作为一次性抵押,抵押后房产,不得再抵押、出租、买卖、转让、赠予或破坏原建筑物结构,否则,由借款人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
抵押房产的价值为房产原值或房屋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
借款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银行住房信贷部。并重新签订新贷款合同,新合同未签订前,原贷款合同仍有效,借款人还本付息仍按原合同执行。

如借款人死亡,由房产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第九条 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通过法院判决。
第十条 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由银行住房信贷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厦门市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单位购建住房,根据《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厦门市住房基金使用管理和金融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贷款的对象
参加厦门市房改的单位在建造、购买职工住房资金不足时,符合本规定,可申请住房贷款。
第三条 申请贷款的条件
1、申请贷款的单位是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公积金帐户,具有公积金帐号的法人;
2、申请贷款单位已按时足额汇缴公积金;
3、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当年建房或购房计划,建房或购房计划的其他资金已落实,并具备了开工条件或已落实购房房源;
4、还款资金来源落实,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能提供银行认可的经济法人担保并以房产抵押。
第四条 贷款额度
发放单位住房贷款,应根据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建设债券的余额确定贷款额度,单位购建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款的50%。
第五条 贷款期限
从支用贷款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建造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购买职工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贷款利率
一、二年期贷款月利率在公积金月利率基础上加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第七条 贷款的担保
担保单位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代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能力的企业法人。贷款逾期三个月后,由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银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十天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条 还款办法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照还款计划,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单位可提前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尚未还清的或借款单位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第九条 贷款的监督检查
借款单位不得将住房专项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挪用贷款利息。
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资料。
第十条 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由银行住房信贷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4日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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