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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7:59:01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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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规模,增强保障能力,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皖人社发〔200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



第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含琅琊、南谯区,下同)和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信息变更、稽核监督等工作;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机关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组织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其雇工缴费工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增雇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之和确定。雇工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其中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为雇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相同。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风险较小行业(一类行业)为0.5%,中等风险行业(二类行业)为1%,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为2%。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缴费。行业类别划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工伤认定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请受理、调查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认定。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或复杂的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调查。

第八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九条 实行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市本级和县(市)要按照“收支平衡、应收尽收”的原则,认真编制、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每年年终,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存入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直接缴入同级国库。市级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划入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各县(市)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县(市)财政部门按月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市财政每年拨付各县(市)上年支出总额的25%作为预拨款。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市财政在3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拨付各县(市)财政统筹支出户。如遇重大工伤突发事故,各县(市)经办机构可即时申报,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财政,市财政及时拨付。

工伤认定调查费由市、县(市)经办机构依票据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市级经办机构依票据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审核后拨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劳社〔2006〕73号)和《滁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劳社字〔2007〕156号),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发生重特大工伤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基金收入情况分年提取,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管理。

1.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市财政部门设立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原县(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专户为市级统筹基金支出户。

2. 各县(市)统筹前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额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各县(市)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并及时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3. 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市财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户记账、单独核算管理。基金利息按各县(市)当期基金结余比例分配。市财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对账,每年年底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筹支出户基金余额全额上划至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4. 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发生赤字的(第二年一季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核算),对完成当年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从该县(市)的历年结余中予以解决;仍不够支付的,由各县(市)政府解决。对未完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当年支付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稽核,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各县(市)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由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审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每个季度末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分别对实际征缴收入与上缴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的金额、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与工伤保险待遇实际支出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及服务协议实行互认制。

第十八条 除抢救外,工伤职工应当在本单位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出统筹地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算管理,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做好工伤保险扩大覆盖面、征缴、稽核、工伤医疗等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预防和宣传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工作。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权限不变,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符合“金保工程”要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工伤保险数据集中到市级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原市劳动保障局、建委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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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05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市各有关部门: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追究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审批、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许可。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设立许可项目、增设许可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未告知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四)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拒不服从、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有配合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而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
(二)在接到相关部门抄告查处违法行为而未查处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
第七条 执法活动中出现错案,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八条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退还非法收取的 费用;对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收费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向执法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根据其违法获取的利益大小和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执法监督 ,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市级有关部门发现违法失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市、区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接到对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有关机关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级监察机关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必要时,依法直接查处区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17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公用事业局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服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的临街建筑物装饰应当符合市容规划,严禁在城市临街两侧的建筑物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严禁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居民新村搭建影响市容的附属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和危险建筑物,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临街单位的建筑物应当安装彩灯、轮廓灯等亮光设施,并保持夜间光亮。
第七条 城市临街门店标牌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用字应当规范,无错别字、缺字、漏字。
严禁店外经营和无证流动摊点;严禁上街强拉顾客、播放高音或高声喊叫招揽生意。
第八条 在城市临街设置条幅、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墙面广告、遮阳棚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其内容应当健康,文字用语规范,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专设广告栏外张贴广告,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挂。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护栏。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建有高1.8米-2米的白色护墙。
严禁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严禁把未经处理的泥沙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坑洼的,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在15天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县城规划区内的道路。因通讯、电力、电视、煤气、下水道和自来水等公益设施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报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在5至10天内清理修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宣传摊点、建设施工安全护墙和护栏等需要临时占道的,须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驶入城市的车辆,应当整洁干净。畜力车按指定道路、时间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车辆带泥上路,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严禁从车内抛掷果皮、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 城市电力、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建设应当符合规划,严禁乱拉乱接。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使用音响不得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
严禁在古城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达标、绿化美化、安全秩序、无乱停车辆、无乱设摊点。
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由城市环卫所负责;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组织和监督;河道水面的清洁卫生由相邻单位和住户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主要临街道路两侧应当无杂草、无暴露垃圾、无露天茅坑、无乱堆杂物,严禁饲养家禽家畜。
严禁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垃圾、污水。严禁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应合理设置果皮箱和垃圾箱,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环卫部门应及时清运城市垃圾,日产日清,并运到垃圾场,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设施完好,达到水冲式标准,并相应配套化粪池,有专人保洁管理,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严禁损毁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除和迁移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新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医疗、科研、屠宰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丢弃。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不按期拆除或清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和宣传设备,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教育、警告或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门前五包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垃圾、污水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规划区主要临街道路两侧出现杂草、暴露垃圾、露天茅坑、乱堆杂物、饲养家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或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城区街道内公厕不清洁、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可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由大研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内农村集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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