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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2:32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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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政〔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落实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目标是指市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和我市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实施年度管理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
  第三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主体是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
  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省属以上企业的负责人是实施环境保护目标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的制定、检查、监督、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分为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管理两类。
  第六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原则:
  (一)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的原则。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保目标的制定、实施,与全市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和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省市环保重点工作任务相一致。
  (二)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县(市、区)政府依法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目标纳入乡镇(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年度综合考核。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履行本部门、本企业环境保护职责,不断推进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三)坚持严格考评、奖罚兑现的原则。按照公平公开、客观公正的要求,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保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奖惩,发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激励导向作用。
  第七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工作纳入安阳市年度综合工作考核范围,在市政府目标办指导下,由市环保局具体承办。

  第二章目标的制定

  第八条环境保护目标的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市委、市政府做出的环境保护重大决策及当年工作部署的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环境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等。
  (二)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应由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工作。
  (三)上级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阶段性重要工作。
  第九条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
  (一)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包括以下指标:
  1环境质量指标
  (1)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指标;
  (2)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源水质指标;
  (3)城市声环境质量指标;
  (4)其他环境质量指标。
  2污染控制指标
  (1)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2)工业污染防治指标;
  (3)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指标;
  (4)其他污染控制指标;
  (5)环境治理重点工程指标。
  3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指标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
  (2)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
  (3)规划环评执行率。
  4环境保护监督能力建设
  5环境综合整治指标体系(包括城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环境优美小城镇创建和重点区域、流域、行业环境综合整治等)
  6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标
  7生态环境保护指标
  8环境污染事故及环境信访指标
  (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包括以下指标:
  1环境保护领导责任、综合决策等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2按照法定职责应由本部门、本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工作指标;
  3市委、市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工作或指标。
  第十条县(市、区)政府年度环保目标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由市环保局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市委、市政府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提出初步意见,经市政府目标办审查,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目标由市政府下达,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与县(市、区)长、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和省属以上企业负责人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后执行。
  第十二条目标的调整。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或涉及全局性工作重大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省属以上企业应当提出申请,在当年9月30日前调整下达。
  (二)根据工作需要向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下达新的重要目标任务,在当年7月30日前调整下达,并纳入当年目标考核。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对市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应逐项分解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环保局应对市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行业、企业实施目标情况进行全过程管理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平时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目标的监督和管理,采取责任单位自查,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环保局月检查、季评比、年终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反馈,并报告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接到反馈意见后,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目标实行月报制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应在每月终了前5日内,分别将环境保护目标实施情况报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环保局。

  第四章考核

  第十八条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环保局拟定年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和评分标准;组织收集汇总情况,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按照日常检查、季度评比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工作一般从当年12月初开始,于次年1月结束,分自查自考、考核组核查、综合评定三个步骤,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分优秀、完成目标、基本完成目标、未完成目标四个档次。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对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与市委、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综合考核分值挂钩。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综合考核中的环保分值,按本年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实际得分的相应百分比确定。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承担市政府年度环保目标出 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环境保护目标进展缓慢,推进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报批评后,仍不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三)对区域和行业出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环保目标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区域限批”。
  (四)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年度考核给予“一票否决”,并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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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海关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汕关通发〔2003〕64号

汕头海关各隶属海关、办事处,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汕尾市外经贸局:
  为支持粤东地区外贸经济发展,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根据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粤东地区实际,现制定《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印发,并通知如下:
  一、 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接本通知后立即将《规定》对外公告,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 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核、审批工作由汕头关区内各主管海关(办事处)和各地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进行。上述单位要认真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事求是地开展审核、审批工作,并积极主动加强联系沟通、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企业真正得到实惠。
  专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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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粤东地区外贸经济发展,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根据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审批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便捷通关措施包括:提前报关、联网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上门验放、担保验放、加工贸易联网监管。
  (一)提前报关: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企业可以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并提前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审核通过的,企业可在货物运抵后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二)联网报关:企业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企业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企业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企业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三)加急通关: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企业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企业可以在海关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海关监管通关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四)快速转关: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企业可以请求海关对在汕头关区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五)上门验放:对海关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企业可请求海关派员到企业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六)担保验放: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企业可以凭海关认可的担保形式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七)加工贸易联网监管:海关对实行加工贸易业务联网管理的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实行“电子账册+联网核查”方式进行监管,取消《登记手册》,对企业实行“企业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的监管办法。
  第三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在汕头关区范围内适用提前报关、联网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上门验放、担保验放等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企业在海关的评定等级为A类;
  (二)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
  (三)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四)本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第四条 除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出口为主的生产型加工贸易企业;
  (二)企业内部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
  (三)企业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
  第五条 年度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纳税额累计达到5000万人民币的企业可以申请享受先放后税纳税便利。
  第六条 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和批准
  (一)企业如实填写《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以下简称《备案审批表》,附件1)一式四份,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报请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核定企业申请条件。
  (二)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四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企业凭地级市外经贸局签章的《备案审批表》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它资料向其主管地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
  (四)负责审批的主管地海关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批准时在一式四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并将加盖有市外经贸局和主管地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1份发还给企业,1份报送主管地市外经贸局,1份报汕头海关(相关职能部门)备案,1份自己留存。
  (五)经批准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与主管地海关签订《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责任担保书》,附件2)。《责任担保书》一式四份,由汕头海关(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主管地海关、外经贸局、企业各执一份。
上述备案及审批手续一律不收费。
  第七条 企业向主管地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应递交以下单证:
  (一)企业书面申请报告;
  (二)经企业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签章同意的《备案审批表》一式四份;
  (三)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
  (四)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1份;
  (五)企业分类证书复印件1份;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可直接按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约定适用相应的便捷通关程序。
  第九条 企业发生影响《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重大变更或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海关和主管的市外经贸局。
  第十条 对违反《责任担保书》的企业,负责审批的主管地海关会同主管市外经贸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资格一经取消,有关《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即予失效。企业再次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及外经贸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自觉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接受海关处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汕头关区企业自动享受关区内便捷通关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汕头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编号: 关(办)备审〔 〕第 号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企业代码 生产产品
企业性质 上年度出口额  
企业类别 A类□ 未评定□ 其它□
开户银行 账 号
 
海关注册登记
企 业 申 请
适用便捷程序
提前报关□ 联网报关□ 快速通关□ 上门验放□ 加急通关□ 担保验放□ 加工贸易联网监管□ 先放后税纳税便利□
郑重承诺: 本企业保证上述各项内容(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真实无讹,如有变更,将立即通知海关和外经贸主管机关。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市级外经贸局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主管地海关(办事处)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汕头海关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年度进口纳税额{申请先放后税纳税便利手续的企业填写}:

附件2
        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编号:     关担保〔200X〕第

甲方:海关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为给企业进出口提供通关便利,提高通关效率,适应其生产经营方式和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按照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的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会同____外经贸局审核同意,双方签定本担保书,适用乙方在汕头关区办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手续。乙方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确定的1项或多项便捷程序对乙方合法进出口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第一条 (预归类等)
  乙方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前,向甲方申请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
  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的决定,在甲方关区内有效。
  乙方保证适用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向甲方申请时对货物状况的描述保持一致。
  第二条 (提前报关)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可适用提前报关的简便通关程序:
  (一)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
  (二)能够确定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项目。
  乙方提前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并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在货物运抵后由乙方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向海关提前报关后,货物因故不能进口或者出口的,乙方应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通关现场申请撤销该项申报。
  货物实际进口或者出口时与原提前申报内容不符的,乙方应在向海关通关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前,向海关申请修改该项申报。
  第三条(联网报关)
  乙方可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乙方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
  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乙方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乙方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第四条(加急通关)
  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乙方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可以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甲方海关监管通关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快速转关)
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应乙方的请求,对乙方在汕头关区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乙方应保证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及时、完整运至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调运、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约束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门验放)
  对甲方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甲方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甲方可应乙方的请求,派员到乙方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第七条(担保验放)
  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乙方可以凭本担保书和“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格式与报关单相同,右上角打印“担保验放”字样)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乙方凭“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提取(发运)货物后,应在收到海关递交单通知后15天内补充提交有关单证或者信息,补交税款或者补办其他规定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 (自行报关与委托报关)
  乙方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乙方委托代理人“提前报关”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对代理人填制的报关单进行电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担保验放”手续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在“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上签章。乙方应承担其代理人报关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办结海关手续的全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乙方基本义务)
  乙方应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承诺,配合海关的检查,同时严格内部管理,并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防止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甲方给予的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在装卸、保管、生产等环节发现与申报不符的,应立即向海关报告,并补办海关手续。
  第十条(账册、资料管理)
  乙方应依法设置、编制、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妥善保存报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件、合同、发票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资料,以备海关核查。
  乙方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向甲方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并向甲方开放其计算机计账管理系统供甲方核查。
  第十一条(经济状况的报告义务)
  乙方发生重组、清算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致使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等,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十二条(便捷通关程序的暂停和恢复)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暂停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决定将企业类别降为A类以下的;
  (二)未依法设置、编制、保存有关簿记、资料,或者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办理补办进出口海关手续的;
  (四)出借或者被他人冒用报关专用IC卡的;
  (五)遗失报关专用IC卡未立即向甲方报告的;
  (六)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报关专用IC卡被滥用、多次发生报关重大差错的;
  (八)资信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的。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改善的,甲方应恢复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各项便捷通关程序。
  第十三条(便捷通关程序的取消)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被甲方暂停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或者改善的。
  自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第十四条(总担保)
  乙方应认真执行本担保书,发生拖欠税款,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的,以乙方全部资产向海关承担履行缴纳税款及罚款、没收货物追缴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他项法律责任)
  本担保书的实施,不免除乙方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书的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签定之日起第十日( 年 月 日)生效。
  第十七条(担保书的有效期及续展)
本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1年。到期甲乙双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担保书的,本担保书有效期可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
  第十八条(例外规定)
  在本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遇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本担保书规定实施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协商修改本担保书。
  第十九条(文件份数及保管)
  《本担保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汕头海关、企业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主管地海关、企业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日期:             日期: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2〕11号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计委、水利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水利是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区水利建设和水利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长期以来,水没有被真正作为商品来看待,水利工程水价低于供水成本,供水管理单位长期亏损,水利工程老化失修,工程效益日益衰减。由于水价低,造成了水资源一方面短缺,一方面浪费严重。近年来,国家在水利产业政策方面作了较大调整,要求进一步规范供水定价行为,深化水价改革,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巩固和发展水利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因此,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对于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机制,逐步理顺和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群众,严格执行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将水价改革与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造供水设施、推行科学节水制度结合实施;要加强管理,严格按财务规定核算成本开支,降低供水成本,杜绝一切非正常开支,确保水费收入“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当地计划、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必须进行严格监督,保障水利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推进水利产业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利工程设施供给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其核算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区别各类用水分别进行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用户最终结算水价制度,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含经济林等)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第七条 地表水和地下水统一管理的灌区用水价格,应当将井灌成本、费用核算后,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两水统一核定,统一计收。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养殖用水价格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利用水利工程水域养殖的用水价格按效益分享的原则规定。
第九条 工业用水价格按下列规定核定:(一)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计算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二)贯流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30—50%核定;(三)循环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15—25%核定。
第十条 水利发电用水价格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也可以按结合用水价格的二至三倍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电站用水价格,按各级电站的用 水程度分摊核定。
第十一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或者水利工程直接供水,用于居民生活的供水价格,按略低于工业消耗用水价格核定。
第十二条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他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核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核定:
(一)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流经地区的共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分级次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兵团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兵团与地方交叉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兵团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
第十六条 水费采用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价计收。收取水费应当申领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可以实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并可以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农业用水,应当以水利工程管理界限作为计量点计收水费,工业用水按仪表计量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价格、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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