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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6:24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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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营利性服务)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经贸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的登记和对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及场内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市场,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政策给予扶持。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组织化水平。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市经贸部门在市场发展规划的指导下,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市场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业市场需要编制专项布局规划的,由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经贸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场布局规划。

  本市产业政策调整的,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等市场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建设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场布局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营性土地政策。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已公布实施的,专业市场的选址还应符合专业市场布局规划。

  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其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备应当符合本市制定公布的市场建设规范。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场建设规范,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市场的,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市场名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市场选址的相关材料;

  (四)市场开办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投资预算和资金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房地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或其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九)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十)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准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办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市场还应当提供经贸部门出具的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市场名称核准申请,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名称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尚未公布实施的,对于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应当就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规划征求经贸部门的意见。经贸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对市场选址无意见。

  市场名称使用规范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不得使用。

  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市场开业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名称核准证明;

  (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市场内部布局材料;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材料齐全且市场建设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准予登记,颁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市场不得开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业前必须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已取得《市场登记证》市场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期。原登记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续期的决定。准予续期的,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名称、面积、经营范围、市场类型、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场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市场登记证》:

  (一)市场开办者申请注销的;

  (二)市场开办者依法终止的;

  (三)《市场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四)市场关闭、撤销等停止经营情形的;

  (五)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原因导致市场无法继续经营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就市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责任以及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保卫等设施,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订市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治安、公共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重要商品备案等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职务分工、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部布局应当与办理市场登记时提交的市场布局设计图一致,市场开办者需要更改的,应在更改后十五日内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交新的布局设计图。

  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的占道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复检计量器具。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倡导诚信经营、文明经商。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誉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受表彰等情况,并在市场内定期公示。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做好统计工作,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对场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三十一条 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零售为主的市场,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制度,索取商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需持许可证件生产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场内经营者购进并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的商品,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对商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专营专控等重要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制度。

  重要商品的具体目录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防疫等公众利益需要临时确定重要商品。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关于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标有注册商标、专利号或者专利、版权标记的商品的购进应当进行查验,建立备案制度。不得销售、展示、宣传冒充或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改进意见,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向原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申办上年度检验。

  市场开办者报送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应当包括当年度市场的经营活动情况、市场登记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变动情况、开办者及场内经营业户受处罚及奖励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 市场登记机关收到年度检验报告书后,应结合查阅当年度日常监管记录、现场检查等情况,在二十日内作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场有下列情形的,《市场登记证》年度检验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市场建设规范或升级改造要求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市场登记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市场开办者未按本规定履行对市场的管理责任,致使市场秩序混乱的;

  (五)市场开办者未按本规定履行对场内经营者合法经营的监督责任,场内同一经营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三次以上的,或者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严重,被相关部门列为重点整治市场的。

  第四十四条 工商、公安、消防、卫生、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工商、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负责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场或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处理。

  市场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变更、失效、撤回、注销等情况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抽查、检测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进行招商、招租、发布广告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市场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擅自开业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市场开办者不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市场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市场管理秩序混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开办者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场开办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申办年度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一年不办理年度检验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市场年度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五十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施重要商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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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及固原地区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及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具体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
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一百二十名;
(四)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人口较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因为情况特殊,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境内聚居的每一少数民族应当有高于或者与其人口数相应数量的代表;
(二)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回族代表名额数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数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适用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在各级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在该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在校学生,在其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本自治区的选民,离开原工作单位、居住所在地,临时在自治区内其他地区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到自治区外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由原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本自治区内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同意,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省(市、区)到本自治区居住,已取得本地的临时户口,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在由本人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学习、工作的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本自治区旅居国外的选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自治区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复核工作。必要时还可在选区内召开村民会、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和复核的选民名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和复核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的选民可以编成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织本小组的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县、乡两级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汇总各选民小组推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情况,报该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向选举委员会汇报。如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
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都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者代
表见面,代表候选人可以向选民或者代表表明自己的态度。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六条 群众居住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群众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选择适中的地点,开会选举或者另设投票站选举。对于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还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作好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者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不得搞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计票人若干人,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四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共同开箱,清点、计算选票,并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由选民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数的三分之一,才能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仍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经两次选举,代表名额仍未选足,
所缺名额,保留给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待下一次选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再行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及时宣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所选出的代表,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对于县级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代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法定时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仍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对有本细则第五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
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同时废止。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第六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银南、固原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负责本地区的选举有关工作”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第五款中“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百名为基数”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
第二项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二百名为基数”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
第三项“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县代表名额为一百名;”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一
百二十名。”
第四项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十名为基数”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
第二款“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代表名额如果不敷分配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修改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中的“五倍”改为“四倍”。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本自治区的选民,离开原工作单位、居住所在地,临时在自治区内其他地区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到自治区外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由原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
,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选民登记和复核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三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中的“三十日”改为“二十日”。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二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
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四款:
“对于县级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二款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二款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中“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期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修改为:“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法定时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有本细则第五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
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

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攀扶贫领〔2006〕3号

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为加强全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现将《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送: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单位

  发:各县(区)扶贫办、财政局、审计局

  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省、市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扶贫资金(含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民族发展资金、扶贫信贷资金等)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扶贫资金项目:按扶贫方式分为新村扶贫项目、移民扶贫项目、产业化扶贫项目、劳务扶贫项目等;按项目建设内容分为基础设施项目、种养业项目、农产品加工业项目、社会事业项目等。

  第四条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坚持“四到县(区)”的原则。即扶贫任务到县(区)、责任到县(区)、资金到县(区)、项目到县(区),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总责,县区扶贫办和县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市扶贫办和市级各业务部门参与扶贫资金项目的督查、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按照扶贫开发规划要求,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项目库设在各县区扶贫办。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四季度各县区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扶贫项目库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出次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并按要求上报。存入项目库的项目应附有业务部门所作项目现状图、规划图、设计图、项目概算书和项目设计说明书等。

  第六条 由县区扶贫办牵头,并会同同级财政、审计、交通、农业、水利农机、林业、农业银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扶贫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编报和审批

  第七条 年度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均由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年度扶贫项目计划必须从扶贫项目库中选择。使用不同资金的项目,按不同的程序编报和审批。

  第八条 年度各类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编报和审批。县区扶贫办根据市扶贫办下达的控制指标和计划要求编报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并组织水电、农牧、交通、林业等有关业务单位分别编制工程实施方案,由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上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再由市扶贫办组织市级有关业务单位对各县区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执行(中央、省级扶贫资金项目由市级上报省级审批后,再下达执行)。

  第九条 扶贫贴息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和审批。年初,县区扶贫办、农业银行、财政局共同编制出年度拟申请扶贫贷款项目计划,上报市级各相关部门审定后,各县区方可进入项目的审批阶段。扶贫贷款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各级、各单位不得越级、越权办理。各级农业银行负责对信贷项目的信贷风险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放贷;各级扶贫办、财政局负责对信贷项目的信贷扶贫政策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贴息。

  县区扶贫办、财政局要认真做好扶贫贷款项目的推荐和上报工作,对确定的扶贫贴息贷款项目,县区扶贫办必须与业主签定切实可行的扶贫协议。农业银行发放扶贫贴息贷款,必须具备扶贫、财政部门的扶贫贴息确认书。对项目效益好、扶贫贷款回收快的县区,如扶贫贴息贷款指标不足,可由农业银行、扶贫办负责向上级申请调剂贷款计划。

  第三章 项目及资金管理

  第十条 经省、市批准的各类扶贫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使用各类无偿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使用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的,由农业银行按照信贷资金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一条 各类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扶贫工程“十个必须”,坚持检查、督查、巡查制度。坚持资金和计划分离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坚持县级财政报账制,严格执行《攀枝花市财政扶贫资金县级报帐制度(试行)》,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扶贫办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人员,对各县区该年度的扶贫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巡查,对挤占挪用扶贫资金或资金使用、项目实施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县区,市扶贫办将暂停或减少安排该县区新一年度的扶贫资金,待该县区按要求整改合格后再安排;若该县区在限期内整改仍没有达到要求,市扶贫办将调减其新一年度项目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监测

  第十三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必须在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县区扶贫办牵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乡镇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扶贫、财政、审计、水利、交通、农业、农业银行等单位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协调,严把项目实施的技术及质量。

  第十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要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执行公示制。每年市里除以文件形式下达的各类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外,还将在有关媒体或网络上公告;各县区接市下达项目计划后,要及时将计划以文件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乡(镇)、村,并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公告;各有关乡(镇)、村接县区扶贫办通知后,必须尽快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告、公示。各级公告内容情况存入项目档案备查。

  第十五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并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扶贫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县区必须积极组织、落实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配套资金,并鼓励贫困地区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积极投工投劳,参与扶贫项目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工程技术、施工质量等,应遵守有关规定和建设程序,并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八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必须登记造册和编制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都必须认真做好统计上报工作,对不按时上报项目进度的县区,市扶贫办将视情况扣减该县区下一年度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加强对项目运行的监督,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应派出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监督,县区扶贫办要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项目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扶贫项目验收的程序。各年度的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竣工后,其竣工验收按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自查验收、市级复查验收、省级抽查验收的顺序进行。县区自查验收合格后,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并上报相关资料后,再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复查验收。市级复查验收通过后,拾遗补缺,认真准备,迎接省级抽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应具备的资料。项目实施乡镇或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具备的材料:项目验收申请(项目、资金总结),资金项目公示公告情况,物资台帐,资金往来帐,经当事人签字画押的物资(现金)发放花名册等财务资料,项目的个体档案(施工计划、方案、图纸等,项目拨款、报账等申请单,物资、现金发放花名册,工程管护措施,县级验收组的验收报告单,竣工项目照片,其它);县区扶贫办应具备的材料:市、县下达项目计划文件,项目实施方案(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资金项目公示公告资料,项目的个体档案(内容同上),复查验收申请(含项目建设管理总结,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总结,项目资金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自查验收。时间:每年9月底以前;范围:上年度所有实施的各类扶贫工程项目;内容:资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资金项目管理(执行“十个必须”)情况、项目工程质量及效益情况;工程项目内业资料归档情况;要求:扶贫办牵头,扶贫、财政、审计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参加组成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收,对每个项目和项目实施乡镇(单位)要形成验收报告单(参加人员必须签字)、验收意见;内业资料:项目实施乡镇(单位)应具备的材料和县区扶贫办应具备的材料齐备。

  第二十三条 市级复查验收。时间:每年10月份以前;范围:上年度所有实施的各类扶贫工程项目的50%(新村扶贫工程全部复查);内容:资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资金项目管理(执行“十个必须”)情况、项目工程质量及效益情况;工程项目内业资料归档情况;方法和步骤:以县区为单位,市级复查验收组在现场察看、走访调查、查阅资料、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将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综合复查验收的内容列表进行评分考核,90分以上为“优良”,70--9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并进行总结评价,形成市级复查验收意见并反馈各县区。

  第二十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复查验收的奖惩。对综合评分为“优良”的县区在工作经费上给予适当奖励;对综合评为“不合格”的县区将适当扣减次年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项目违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挤占、挪用、贪污各类扶贫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决不迁就姑息,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未在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计划任务的县区,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该项目资金总额的1:1比例扣减有关县区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在项目申报、组织实施、统计上报和检查验收时弄虚作假的,除由有关部门按党纪、政纪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外,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也将视情节调减有关县区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扶贫(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攀枝花市扶贫项目工程验收办法(暂行)》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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