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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7:28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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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10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有关省属企业: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
  国家资本金办法
  (省国资委 省财政厅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整顿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14号)中“由省人民政府深化财政改革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对省审计厅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需要核销和转增政府资本金的委托贷款,省国资委、省财政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以委托贷款和委托持股等形式周转使用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省财政厅管理的“拨改贷"资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煤炭工业局管理的煤炭资金(含出省焦炭折征的煤炭基金);省发展改革委、省国际电力公司管理的电力建设基金和电源建设基金;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厅管理的公路建设基金;省环保局管理的排污费资金;省科技厅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省人民政府其他管理部门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委托贷款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性资金,不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清理整顿的范围,不包括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和政策转为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煤炭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等权益性来源的资金。
  第二章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办法及程序
  第四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的核销,遵照“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管理权归哪个部门,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核并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处理。
  第五条 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发放和管理财政性委托贷款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简称“资金安排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办理贷款事宜的机构(简称“原受托人")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本息,可以列为呆账,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六条 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申报核销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债权,必须提供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核销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1)原受托人提出申请,提交第六条所列的证明材料,报资金安排部门审定;
  (2)资金安排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或委托监察、审计部门调查核实后,确认是否予以核销;
  (3)资金安排部门将处理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核销;
  (4)经批准核销的财政性委托贷款呆账,资金安排部门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并报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的会计处理,按原借款人的性质分别按照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三章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资本金办法及程序
  第九条 省煤炭工业局管理的煤炭资金,除按第二章规定核销的外,投放于省属五大煤炭企业的,直接转为这些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其余部分全部转为相应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并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促进全省煤炭可持续发展的意见》(晋政发〔2005〕6号)和行业规划的要求,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项目。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其余财政性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和委托管理的政府股权除按第二章规定核销和已列入“十五"期间省级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外,全部转为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并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仍由资金安排部门直接管理的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按原资金渠道转为相应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并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为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后,原受托人可以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确定同借款人的关系。
  财政性委托贷款所投入的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效益较好,借款人应有发展前景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继续还贷,也可由借款人向原受托人提出申请,经原受托人同意,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审批后,转增企业的国有法人资本。
  第十三条 原受托人与其他借款人的关系原则上继续保持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转增国有法人资本,需按有关规定向原受托人和省国资委提供相应材料。经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审批后,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和借款人。借款人接到文件通知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出资关系。明确出资人后,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和借款人,并报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备案。借款人接到文件通知后,按省国资委明确的出资关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原受托人对转入的权益性资产应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对转入的国家资本金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的会计处理,按资金安排部门、原受托人和借款人的性质分别按照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此办法公布前已按有关规定和政策转为原受托人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等权益性来源的资金,应尽快完善有关手续,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从2005年1月1日起,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电力建设基金投入的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外,我省各级、各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停止用财政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政府各部门以注入政府资本金方式投放的财政性资金,由各投资公司、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或省国资委其他监管企业集团与接受资金的企业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同时转增相应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原则直接拨付有关企业,特殊情况下可采取财政授权支付的方式。
  财政性资金对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国资委进行监管和履行出资人职责,股权的投资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在核销财政性委托贷款中有意瞒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财政厅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原受托人在转增国家资本金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申报的转增国家资本金数额、范围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原受托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工作人员在对核销、转增国家资本金工作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1989〕54号)第二条第七项中“以上资金(即该条第(1)-(6)项)历年发放的贷款余额及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投资公司和银行的业务支出)",作为省级基本建设基金来源的规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逐户审核、上报和审批,账销案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对债权已移交市、县相关部门管理的原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及本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核销的处理,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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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者与实际履行者不一致时合同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2年初,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但又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良好资信条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即与被告赖某商议以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方式由赖某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两被告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后,赖某于2002年5月9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水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为120个月;由于开发公司的楼房尚未竣工,故原告只与赖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尚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同时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公司出具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万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直接转入开发公司的账户。此后,原告发现与赖某约定的抵押房产已由开发公司出售给他人,故无法办理抵押房产登记,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赖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赖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理由是:借款合同虽然是赖某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已按合同直接将款转入开发公司,且开发公司并未向赖某出售房产,他们相互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合同实际上是在银行与开发公司间履行的,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开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赖某不是借款人,为帮助开发公司获取借款而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银行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开发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赖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赖某承担还款责任,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理由是:赖某为帮开发公司获取借款,与开发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并以该房做抵押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尽管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未主张合同撤销或变更,这是原告享有的选择权利。尽管赖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合同系在其意思表示下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借款关系即在赖某与银行之间建立,至于赖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虚假购房关系属于他们内部关系,其关系不影响赖某与银行间的合同关系。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赖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按照严格合同责任原则,应判决终止合同关系,赖某承担合同还款责任。开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承担担保责任。这种处理方式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银行的债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1992年4月24日第一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特设立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联合组建。
第三条 中心在省、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下,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中心设在沈阳市。
第五条 中心公告登载于《辽宁日报》和《沈阳日报》。

第二章 业 务
第六条 中心办理下列业务:
(一)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发行的场所;
(二)管理上市证券的买卖;
(三)办理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上市证券的过户和集中保管服务;
(五)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六)省、市人民银行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审核并报省、市人民银行批准后,可成为中心的会员。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本金;
(三)证券经营连续盈利二年以上;
(四)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五)承认中心章程,交纳符合中心交易规划规定的会员席位费。
第八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二)有对中心理事会成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有对中心事务的提议权与表决权;
(四)有权参加中心的场内交易,享受中心提供的服务;
(五)有权对中心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九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义务:
(一)保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确保不进行任何违法经营活动;
(二)遵守中心章程,自觉执行中心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派遣合格的代表入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以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为根本宗旨,与投资者一道共同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五)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六)接受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中心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口头警告;
(二)罚款;
(三)书面通报;
(四)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五)开除会籍。

第四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2/3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或废除中心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审查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六)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五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五名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2/3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中心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根据总经理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中心的申请;
(三)审定和监督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中心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产生,每年轮换二人;非会员理事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任期三年。会员理事、非会员理事均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中心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四人。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三年,由省人民银行提名,理事会选举并报经省人民银行核准。副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二年,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中心理事会设常务副理事长一人;理事会下设秘书处,为理事会办事机构,秘书长由常务副理事长兼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可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中心名誉理事长由省、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聘任顾问若干名。

第六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五条 中心设总经理一人,为中心的负责人;设副总经理若干人,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人民银行任命。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中心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三)聘任中心部门负责人;
(四)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心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七条 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暂设三部一室;
(一)市场管理部;
(二)清算交割部;
(三)信息部;
(四)办公室。

第七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中心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心按照规定向省、市人民银行报送工作计划和总结、业务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报请省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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