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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1:53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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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终字第54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外部人士窃密会采取的方式包括: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取;利用工业间谍获取以及通过虚假合作、并购方式获取等。企业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形,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案情
1997年9月,澳宝公司成立,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实心板材“澳宝石”系列产品的业务。该公司历时一年多,并先后投入人民币230余万元与华南理工大学进行共同研发,最终研制出现有的“澳宝石”生产技术(包括一套独有生产配方、独特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2002年9月,“澳宝石”系列产品经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鉴定,其生产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为保护该技术成果,澳宝公司先后制定、公布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并与员工签订带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或保密保证书。
2001年5月,被告人朱甲、朱乙见澳宝公司生意兴旺,有利可图,便产生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念头。为了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朱乙结识了时任澳宝公司厂长的被告人刘甲及电工被告人刘乙,想聘请二人筹建一间人造大理石厂。经过几次密谋,最终确定由朱乙支付15万元“筹建费”,并支付刘甲、刘乙月薪2000余元,由该二人为其筹建一所人造大理石厂,生产与澳宝公司同样的人造石。
同年9月,朱甲、朱乙和曾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了科雅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朱甲为法定代表人。后刘甲、刘乙借合同期满为由向澳宝公司提出辞职,其后便参与到筹建科雅公司的工作之中。由刘乙依照澳宝公司的车间模式、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科雅公司的生产设备。刘甲任科雅公司厂长,负责组织、管理生产,其后又与朱乙一起以高薪诱使澳宝公司的生产工人高某等三人离开澳宝公司到科雅公司工作。
为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核心技术,刘甲在离开澳宝公司的前几天向澳宝公司调色员被告人伦某提出购买澳宝石的色浆配方。伦某在明知色浆配方是澳宝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之便,私下抄录了色浆配方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甲。刘甲将此色浆配方和在澳宝公司工作时抄录的颗粒、胶水配比数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带到科雅公司用于生产。此外,朱乙以年薪8万元并先预付5万元的条件聘请原澳宝公司技术员被告人邓某到科雅公司工作,并将从伦某处买来的色浆配方交给邓某,让其按配方进行调试,以此生产出同澳宝公司一样的人造大理石。经查,2002年3月,朱乙经刘甲介绍认识伦某后,向伦提出购买澳宝公司新产品的生产配方。伦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澳宝公司新产品的包括色浆、填充料数据的一整套生产配方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乙。朱乙将此配方带回科雅公司后交由刘甲用于生产(后因试产效果不理想而未进行规模生产)。伦某还亲自到科雅公司帮忙调配色浆两次并向朱乙提供了几块澳宝公司新产品的样板。
在完成上述准备后,科雅公司在朱甲、朱乙的安排下,由刘甲、刘乙、邓某等人组织具体操作,利用不正当手段得来的澳宝公司生产技术,于2002年2月生产出无论在外观、色泽和规格上都与澳宝石一样的人造大理石,冲击澳宝公司的市场。为使科雅公司的产品迅速占领市场,被告人朱乙雇员到国内昆明、厦门、西安等十一个城市设立销售网点(澳宝公司已在上述大部分城市中设立销售网点),以低价销售科雅公司产品,争夺澳宝公司客源。另外,朱乙以年薪7万元利诱时任澳宝公司出口部经理的高某(另案处理)到科雅公司工作,意图获取澳宝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高某收取了朱乙预付的3万元,并将澳宝公司部分国外客户资料拷贝在一电脑软盘上,后因决定不到科雅公司工作而将软盘资料删除。同年3月,邓某因与朱乙发生矛盾而被解雇,后主动向澳宝公司反映科雅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澳宝石生产技术并用于生产的情况。澳宝公司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3日、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伦某、刘甲、刘乙、朱乙抓获。被告人朱甲在明知被告人朱乙等人是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被抓的情况下,仍然指使科雅公司的工人继续生产。直至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甲抓获后,科雅公司才最终停止了侵权产品的生产。
自2002年2月至7月间,科雅公司共生产出人造大理石8000多块,销售了其中的3000多块,销售额为153万余元。六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澳宝公司2002年2月至5月的销售收入与2001年同期相比减少了135万多元。

四、法院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朱甲、朱乙通过高薪聘请澳宝公司员工及贿买的方式,获取了澳宝公司包括生产设备、生产配方等技术信息秘密,并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刘甲、刘乙、伦某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违背澳宝公司的保密规定、协议,将其或通过私下抄录或通过购买而掌握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披露给科雅公司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邓某明知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还加以利用进行生产,造成了权利人澳宝公司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乙、伦某、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刘乙、伦某、邓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乙、伦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五千元。供上述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科雅公司制造人造大理石设备一套、人造大理石成品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朱甲、朱乙、刘甲、刘乙、伦某均以原判认定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为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澳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损失情况为由,向佛山市中院提起上诉。此外,伦某诉称其主观上并不知出卖给刘甲、朱乙的部分技术用于具体生产,因而主观上不存在与刘甲等共同侵犯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
佛山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邓某共同侵犯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信息是否包含技术信息秘密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科技查新报告》及相关证据,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在使用材料、工艺上具有明显的创新,并在生产实践中总结了特有的生产配方数据,该技术内容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并能用于生产、创造出良好的经济利益,且澳宝公司为该技术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澳宝公司生产人造成大理石的技术构成技术信息秘密。
关于侵权行为是否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澳宝公司为研发生产人造大理石技术支付了各项研发费用236万余元。而上述上诉人通过私下抄录、贿买等方法获取了澳宝公司花巨额资金研发出来的技术信息秘密用作于生产同类产品,并进行低价销售,使其节省了本应支付的巨额成本。而以上行为,导致了澳宝公司巨额研发资本价值减少,削弱了其原有的竞争优势,且现有证据证实澳宝公司被侵权后销售收入大幅下降、客户流失。由此可见,澳宝公司的损失是显然的。
伦某诉称其非属本案共犯的问题,经查,伦某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有关保密协议,却为谋私利,将澳宝公司的技术出卖给刘甲等人用于科雅公司的具体生产,还亲自参与科雅公司的色桨调配,其主观上对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是明知的,应与同案人员以共犯论处。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朱甲、朱乙通过高薪、贿买等方式从澳宝公司的员工刘甲、刘乙、伦某、邓某处获得了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生产技术,并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其后更是将产品低价销售,抢占澳宝公司的市场份额,给澳宝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可谓是外部人士窃密的典型案例之一。那么,除此之外,外部人士还会通过何种方式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与前一个案例不同所分析的企业内部泄密的途径不同,外部人士窃密会采取的形式更可谓是多种多样:
(1)、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外部的不法人士经常会许以高薪、高级职位等优越条件对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技术人员等进行“挖角”,或是以给与重金等方式向上述人员购买企业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等商业秘密。
(2)、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取。与企业有业务交往、经济合作的律师、会计、银行、客户等通常都掌握着许多企业的技术、经营信息,在与企业未签订保密协议或企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述对象对企业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他们往往就不承担保密义务或企业很难证明他们负有保密义务),通过获取他们手中所掌握的企业的信息,或是通过对他们手中与企业有关的信息进行分析、解剖,往往就能发现企业的某些核心商业秘密。
(3)、利用工业间谍获取。工业间谍,是指从敌对方或竞争对手那里刺探机密情报或是进行破坏活动,以此来使其所效力的一方获利的人员。聘用工业间谍,在目标企业的电话、传真上安装窃听设备,或采取收集、盗取企业的文件资料等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已成为很多企业,甚至是具有良好国际信誉的公司获得竞争优势的最快捷的手段之一。
(4)、虚假合作、并购等方式获取。在对目标企业谎称要进行合作,或假签购买、销售合同,或假意并购的过程中,通过参观、考察、洽谈、协商等方式,要求企业出具有关的技术文本、经营资料等证明文件,从中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另外,外部人士窃密还可能会采取向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海关、地方政府等部门的人员,以利诱等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或是派自己单位的技术人员,到目标企业做“卧底”,从而获得该企业第一手的商业秘密信息等方式。面对着外部人士的窃密行为,企业万不可大意,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更大范围的泄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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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关于下发《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关于下发《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公养管[2004]11号 


  各市、州公路管理处: 
  现将《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吉林省公路管理局。 
附件: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试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抄报: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维修作业人员、设备和过往车辆的安全,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一级及以下等级公路在开放交通条件下的养护维修作业,其它情况的养护维修作业可参照应用。 
  第三条 实施养护维修作业的单位均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管理机构和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检查人员,并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参加养护维修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教育,熟知和遵守本工种的各项安全技术规程,并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操作,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应经专业培训获合格证书后,方准持证上岗操作。 
  第五条 养护维修作业的安全设施一旦已经设置,在未完成作业之前不能随意撤除、改变设置位置、扩大或缩小作业区范围。必须用清楚和确定的方法引导车辆驾驶员以及行人通过养护维修作业区域,所有的安全设施要处于清晰可见和良好的状态,确保养护维修作业区安全控制的有效性。 
  第六条 公路养护维修的安全作业,除应符合本规程外,尚应符合交通行业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公路养护安全作业 
           第一节 公路养护作业 
  第七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具有反光功能的桔黄色安全标志服。 
  第八条 公路路面养护按作业区交通控制要求设置相关的渠化设施和标志。夜间养护作业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并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第九条 严禁在能见度差(如夜晚、大雾天)的条件下进行人工清扫路面。在人工清扫范围内必须设置安全设施或设置有效的交通控制区。 
第十条 进行明火熬制沥青时,应遵守《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中的有关安全作业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在发生山体滑坡、塌方、泥石流等路段上进行养护作业时要指派专人观察险情,以防意外伤人。 
  第十二条 在路肩、边坡等路段养护作业时,应采取防滑坠落措施,并注意防止危岩、浮石滚落伤人。 
  第十三条 坑槽、沉陷等病害修补不能当天完成的,应按本规程规定布置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 
  第十四条 雾天由于能见度较低,通常不宜进行养护维修作业;雾天需要进行抢修时,所有安全设施上均须设置黄色施工警告灯号。 
  第十五条 在山区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由于视距条件较差,车道坡度较大,要作好交通指挥;作业区的布置应考虑纵坡的影响增加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节 桥梁、涵洞养护安全作业 
  第十六条 桥梁、涵洞养护现场要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桥面养护必须按作业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渠化装置和标志,并指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作业完毕应及时撤除。 
  第十七条 桥梁养护时,首先要了解架设在桥面上下的各种管线,并要注意保护公用设施(煤气、水管、电缆、架空线等),必要时应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第十八条 高空作业要有牢固的安全设施,在桥梁外栏作业须设置悬挂式吊蓝或脚手架,作业人员须系安全带。 
  第十九条 拆桥梁和涵洞中使用空压机、风镐破碎时,必须戴好安全帽和防护眼镜,防止碎石击伤。 
  第二十条 斜拉桥、钢桥、吊桥维修时,需设置脚手架或液压升降操作平台,并做好临时防护。脚手架底部或液压升降机周围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桥墩、桥台维修时,应在上、下游航道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夜间须设置灯光警示信号,必要时与航道管理部门取得联系予以配合。 
              第三节 隧道养护安全作业 
  第二十二条 隧道路面养护作业时,按作业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指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作业完毕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登高堵漏作业时,作业人员要正确使用劳防用品,使用防水材料时,严禁烟火。 
  第二十四条 在养护维修明洞和半山洞时,要及时清除山体边坡或洞顶危石,以防伤人。 
  第二十五条 在隧道衬砌局部坍塌养护作业时,可在塌方范围选择适当位置做坍体护拱,作业人员可在其掩护下操作。 
  第二十六条 当检测的隧道内CO浓度或烟尘浓度高于规定的容许浓度时,作业人员应及时撤离,并开启或架设通风设备进行通风。 
  第二十七条 在未设置照明设施的隧道内养护作业时,应在隧道洞门外设置限速等安全警示标志,并指派专人负责交通。 
  第二十八条 对隧道侧壁及项棚用水冲洗清洁时,应注意保护洞内的电器设施,以防受潮漏电。 
  第二十九条 长隧道和特长隧道内必须在适宜位置设置消防器材库,定期检查,保持完好状态。 
  第三十条 隧道内不准存放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明火作业或取暖。隧道内的紧急停车带、行车(人)横洞、避车洞及错车道不准堆放物品。 
           第四节 冬季除雪养护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冬季养护作业的重点是除雪防滑。各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广泛收集气象资料,作好除雪准备。除雪以机械除雪为主,人力除雪为辅。应注重桥面引道、坡道、弯道、城镇出口、匝道、收费广场等重点区段的除雪防滑。 
  第三十二条 除雪前的准备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除雪机械设备准备:在冬季来临之前,必须将除雪机械维修好,并储备必要的配件、融雪剂、防滑料。每次除雪后,应对除雪机械设备进行保养、修理,以备下次使用。 
  2、为了有效地进行冬季作业,应将路面、路肩、桥头、桥梁伸缩缝等予以整修,以便除雪机械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因除雪机械种类较多,为有效地发挥其功能,应对驾驶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及特殊作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除雪作业分为新雪除雪、压实雪处理。除雪作业应做到以雪为令,随下随除,同时加强交通管制,以最快的速度及时清除,防止路面积雪(被压实),并做到除雪和防滑相结合,未做到及时清除积雪、积冰路段,应本着先防滑后全面除雪的原则,确保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使用抛雪机作业时,应有人员做好交通控制,指示车辆通行。抛雪方向应按机械行驶方向的右侧,严禁逆向行驶和反向抛雪。 
  第三十六条 在使用推雪铲作业时,任何人不得在推雪铲周围停留。 
           第五节 公路绿化养护安全作业 
  第三十七条 凡需占用车道作业的,必须按作业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渠化装置和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一级公路中央隔离带绿化养护时,绿化施工用具一律安置在中央隔离带或绿化区域里。 
  第三十九条 运送树、花草时应设置有关的警告标志,装卸人员要互相配合,严禁边开边卸。 
  第四十条 树枝上有架空电线的,应与供电局及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在确保安全情况下才能施工。 
  第四十一条 遇大风、大雨、下雪、雾天必须停止上树操作。 
  第四十二条 上树作业人员必须系安全带。上树工具要带好,防止落下伤人。修剪树枝要注意交通安全,防止整修的树枝打伤行人,应将剪下来的树枝放在路肩同方向的内侧。 
  第四十三条 运树时要用绳子将树困扎牢固,避免在运输途中落下伤人。超长、超高、超宽要办理手续,要按交通规则载货规定装运。 
  第四十四条 运树途中车上不宜站人,严禁随车装卸人员站立在树上。 
            第六节 养护机械操作人员安全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养护机械操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经过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或驾驶执照、特殊工种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养护机械,不准操作与操作证不相符的机械设备。 
  第四十六条 机械作业时,操作人员不得撤离工作岗位,不准将养护机械交给非本机操作人员操作。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机械作业区和操作室内。工作时,思想要集中,严禁酒后操作。 
  第四十七条 操作人员及配合作业人员在工作中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高空作业时,必须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 
  第四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程的指挥调度,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执行;任何人不得强迫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第四十九条 养护机械应按其技术性能要求正确使用,缺少安全装置或安全装置已失效的养护机械不得使用。 
  第五十条 养护机械在施工作业前,施工技术人员应向操作人员作施工任务及安全技术措施交底;操作人员应熟悉作业环境与施工条件,服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遵守现场施工安全规程。 
  第五十一条 下挖工程,施工作业区域内有地下电缆、光缆及其它管线时,应查明位置与走向,用明显记号标示,严禁在离上述管线2m距离以内作业。施工前,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配合,方可施工。施工中,如发现有危险品或其它可疑物品时,应立即停止下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配合作业的人员,应在养护机械回转半径之外工作,如需进入养护机械回转半径之内时,必须停止养护机械回转并可靠制动,机上、机下人员密切联系。 
  第五十三条 养护机械不得靠近架空输电线路作业,如限于现场条件,必须在靠近线路旁作业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养护机械工作装置运动轨迹范围与架空导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养护机械在夜间作业时,作业区内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五十五条 养护机械必须按要求配备公安消防部门检定合格的消防用品。 
  第五十六条 操作人员必须执行工作前的检查制度、工作中的观察制度和工作后的检查保养制度。 
  第五十七条 操作人员应认真准确地填写运转记录、交接班记录。多班作业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时要交待清楚养护机械的运转情况、润滑保养情况及施工技术要求等。 
  第五十八条 养护机械在施工现场停放时,必须注意选择好停放地点,关闭好驾驶室。有驻车制动装置的要拉上。坡道上停机时,要打好掩木或石块。夜间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九条 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养护机械,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章 养护安全设施及布置 
  第六十条 渠化装置:渠化装置应设置于改变交通流方向的位置以及养护维修作业区附近,主要有四种:锥形交通路标、安全带、路栏和消能抗撞桶。 
  1、锥形交通路标属柔性渠化装置,由橡胶材料制成。形状为圆锥形,其上有红白相间色,且应有反光功能。为防止在使用中被随意移动,底部应有一定的摩阻性能。布设间距为15m。 
  2、安全带属柔性渠化装置,由布质或塑料制成,宽度为10cm,带上有红白相间色,且应有反光功能。宜与其它设施一起组合使用,设置于需要分隔车流与作业区或双向车流的车道的地方。 
  3、路栏属刚性渠化装置,有两种形式,其上有桔黄和黑相间色,且应有反光功能。设置于需要隔离车辆或引导车辆改道的地方。 
  4、消能抗撞桶:由高强合成材料制成的空心装置,其上有桔黄和黑相间色,顶部可安装黄色施工警告灯号。使用时其内部灌水袋或其它消能材料。设置于需要隔离车辆或引导车辆改道的地方。 
  第六十一条 防冲撞装置:带有动力装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吨位大于15吨,颜色为醒目桔黄色,装有黄色施工警告灯号,其尾部有醒目的标志牌,图案可按需要改变。使用时其尾部应面向车流方向,设置于作业区上游10m~50m处。 
  第六十二条 施工警告灯号:施工警告灯号分闪光灯号和定光灯号两种,有关要求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规定。施工警告灯号宜与其它安全设施一起组合使用,安装于路栏、消能抗撞桶、防冲撞装置或独立活动支架上。一般设于夜间养护维修作业路段附近。 
  第六十三条 养护维修作业交通标志:为公路养护维修作业而设置的交通标志,属于临时性交通标志。主要有禁令标志、警告标志和施工区标志三种交通标志,有关要求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规定,交通标志应设置于醒目且能使车辆驾驶员有足够反应时间的位置。 
  第六十四条 夜间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区内设置照明灯,以增加照明度,照明应覆盖整个作业区域,但不应给车辆驾驶员产生眩光。 
  第六十五条 养护维修作业时,应顺着交通流方向设置与养护维修作业有关的安全设施。作业完成时,应逆着交通流方向撤除所有与养护维修作业有关的安全防护设施,恢复正常交通。 
            第四章 养护维修作业区的布置 
  第六十六条 作业区交通控制的目的是为了安全改变交通流方向,使车辆顺利通过或绕过作业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保护养护维修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六十七条 作业区交通控制布局要考虑养护维修作业的特点、时间和周期、交通量、经济效益等因素,区域内交通标志的设置必须合理、前后统一,起到引导车流平稳变化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必须考虑到工程车辆进出作业区的安全,要设置专门进口和出口。尽可能避免工程车辆在进口或出口处与其它车辆发生冲突。如果这种冲突无法避免,必须采取相应的交通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养护维修作业区布置适用于公路的大中修、改建以及日常保养。 
  第七十条 作业区基本组成:作业区有六个分区(1)警告区;(2)上游过渡区;(3)缓冲区;(4)工作区;(5)下游过渡区;(6)终止区。 
  第七十一条 作业区基本布置: 
  1、警告区:警告区是从最前面的第一块交通标志开始到作业区的第一个渠化装置为止,最小长度为500m。警告区内必须设置施工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其它标志可视情况而设置。在警告区范围内有入口匝道,则须在匝道右侧路肩上设置交通标志。 
  2、过渡区:当需要关闭车道(紧急停车带)时,必须设置过渡区。过渡区的设置尽可能使车流的变化平缓。过渡区通常由渠化装置或路面标线所组成。下游过渡区最小长度为30m。 
  3、缓冲区:缓冲区的最小长度为50m。其与上游过渡区之间应设置防冲撞装置。 
  4、工作区:工作区是养护维修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一般根据养护维修作业的需要而定,车道与工作区之间用锥形交通路标进行分隔。工作区应为工程车辆提供安全的进出口。 
  5、终止区:终止区最小长度为30m。 
  第七十二条 一级公路作业区布置与第八十条作业区布置相同,但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同一方向不同车道施工作业区布设间距须不小1500m,否则可考虑分期施工。 
  2、改变交通流方向的作业区布置:利用一级公路中央分隔带开口,将非养护维修作业路段改为双向交通,因此,作业区的布置可与开口位置结合,适当增减交通控制区的长度。 
  3、小范围、短周期的养护作业:应当设置防冲撞装置,配备交通指挥人员,并用渠化装置将作业区围起来。 
  第七十三条 一般公路作业区布置: 
  一般公路主要指二级以及二级以下等级公路,作业区布置与第八十条作业区基本布置相同,但考虑到一般公路车速较低和空间条件较差,作业区的分区可以作适当的简化。 
  作业区的布置:一般公路养护维修时必须要设置的交通标志是道路施工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其它标志可以视具体情况而设置。渠化装置主要是锥形交通路标路栏。在有些情况下可专门配备作业区交通指挥人员。 
  路段养护维修作业:路段养护维修作业时,除必要的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外,在双向两车道和未分车道的道路养护作业时还必须在两个方向各配备一名交通指挥人员,其他情况可视条件而定。 
  弯道上养护维修作业: 弯道上进行养护作业由于视距较差需要对作业区的布设作特别的处理。 
  改道养护维修作业:在整个路面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为了不影响交通,需要设置交通便道可以保证交通的畅通。 
  路肩养护维修作业:在路肩上养护维修作业对车辆行驶有间接影响,要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移动养护维修作业 :在作业区位置是变化的情况下,属于移动养护维修作业。移动养护维修作业应设置防冲撞装置。 
  第七十四条 特大桥梁桥面作业区布置: 
  警告区:警告区是从最前面的第一块交通标志开始到作业区的第一个渠化装置为止,最小长度为100m。警告区内必须设置设施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其它标志可视情况而设置。在警告区范围内有入口匝道,则须在匝道右侧路肩上设置交通标志。 
  过渡区:当需要关闭车道(紧急停车带)时,必须设置过渡区。过渡区的设置尽可能使车流的变化平缓。过渡区通常由渠化装置或路面标线所组成。下游过渡区长度。最小长度为15~30m。 
缓冲区:缓冲区是养护维修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一般根据养护维修作业的需要而定。车道与工作区之间用锥形交通路标进行分隔。工作区应为工程车辆提供安全的进出口。 
  终止区:终止区最小长度为15m。 
  不改变交通流方向的作业布置:通常情况只封闭一条车道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在有单向3车道的情况时,封闭部分的宽度最大不宜超过两条车道。 
  在大桥上进行小范围、短周期养护维修作业,应当设置防冲撞装置,配备交通指挥人员,并用渠化装置将作业区围起来。 
  第七十五条 隧道路面作业区布置:隧道作业区的布置须有足够的照明。 
  作业区基本布置: 
  警告区:警告区是从最前面的第一块交通标志开始到作业区的第一个渠化装置为止,最小长度为100m。警告区内必须设置施工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配备一名交通指挥人员,其它标志可视情况而设置。 
  过渡区:当需要关闭车道(紧急停车带)时,必须设置过渡区。过渡区的设置尽可能使车流的变化平缓。过渡区通常由渠化装置或路面标线所组成。下游过渡区长度。最小长度为15~30m。 
  缓冲区: 缓冲区的最小长度为30m。其与上游过渡区之间应设置防冲撞装置。 
  工作区:工作区是养护维修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一般根据养护维修作业的需要而定。车道与工作区之间用锥形交通路标进行分隔。工作区应为工程车辆提供安全的进出口。 
  终止区:终止区最小长度为15m。若隧道为双向交通,则须在终止区内配备一名交通指挥员。 
  不改变交通流方向的作业区布置 通常情况只封闭一条车道进行养护维修作业。 
在隧道内进行小范围、短周期养护维修作业 应当设置防冲撞装置,配备交通指挥人员,并用渠化装置将作业区围起来。 
  第七十六条 收费区域作业区布置: 
  收费区域包括收费通道以及收费亭等所属的范围。在收费区域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关闭所对应的收费通道,并对作业区的交通进行管理。 
  作业区基本布置: 
  警告区:警告区是从最前面的第一块交通标志开始到作业区的第一个渠化装置为止,最小长度为200m。警告区内必须设置施工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其它标志可视情况而设置。 
  过渡区:当需要关闭车道(紧急停车带)时,必须设置过渡区。过渡区的设置尽可能使车流的变化平缓。过渡区通常由渠化装置或路面标线所组成。下游过渡区长度。最小长度为15~30m。 
  缓冲区:缓冲区的最小长度为30m。其与上游过渡区之间应设置防冲撞装置。 
  工作区:工作区是养护维修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一般根据养护维修作业的需要而定。车道与工作区之间用锥形交通路标进行分隔。工作区应为工程车辆提供安全的进出口。 
  终止区:终止区最小长度为15m。 
  作业区的布置:在收费区域布置养护维修作业区,若作业区在收费亭的上游,则可简化下游 过渡区和终止区的设置,关闭所对应的收费通道;若作业区在收费亭的下游,则可简化警告区和上游过渡区的设置,关闭所对应的收费通道。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各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如实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吉林省公路管理局。 
                           二○○四年一月六日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
(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设置集贸市场;
(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并在设施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
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等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设置统一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货物运输始发地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承运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补)偿。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新建、改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迁,并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置。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两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规范的交通标志,并保持其完好。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卫生。沿公路两侧每五十公里左右设一座标志明显的公厕。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加油站应当设立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清洁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设站卡、收费、罚款;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坏赔偿标准;
(四)强行要求司乘人员买卖商品;
(五)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六)刁难或者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停车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车,并可要求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乡道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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