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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张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0:36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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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在线咨询QQ:175970250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并确定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确立了在一个月缓冲期内不签订法定形式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们称之为缔结劳动合同形式过失责任),这是我国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又一次参照英美法系作出的惩罚性的规定,旨在通过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方式强迫用人单位必须主动与劳动者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劳动合同;立法没有将增加工资标准一倍的支付作为行政处罚收入国库而是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彰显了《劳动合同法》鼓励劳动者积极主动维权的立法本意,这就是资方反对《劳动合同法》的原因之一。
  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中指出:《劳动合同法》规定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用工,其目的是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并不是肯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相反,《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了既方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又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项措施:一是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二是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此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很显然,提纲中提出的此期间包括了第一个月。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初衷在于指导劳动者合理维权,但是不妨碍个别劳动者投机倒把地滥用第八十二条。
  为了杜绝这一现象,使得第八十二条不被滥用,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据此,有些人就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认为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解释,并借此抨击国务院滥用行政法规立法权;而部分劳动仲裁机构、审判机关也开始用该条款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在此,笔者提出两个观点:
  1、《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制定与立法法不冲突;
  2、《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不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解释。
  笔者之所以提出这样的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那么前款是哪个款呢,很显然是第六条第一款: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此来看,适用《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提出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而对于从劳动关系建立至劳动关系的终止期间用人单位从未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积极响应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要求的,应将第一个月也纳入对用人单位的惩罚范畴。
  笔者认为,唯有这样理解才能既彰显国家立法对于劳动关系保护的立法本意,又真正杜绝劳动者滥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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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1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废止《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6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鼓励利用外资, 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凡符合本市规定的投资方向,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基本建设(含新建、扩建)规模在区、县政府和市级局、总公司(指市政府授权的总公司,下同)审批权限以内,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材料和外汇平衡能自行落实,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 ?含3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均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批。审批后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批件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和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上述委、办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
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每次成交合同或协议中的引进技术、设备,包括国内配套资金总规模不超过300万美元的,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前款规定自行审批。总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可不办立项和可行性报告审批手续,由生产企业直接
对外谈判、自选外贸公司代理或共同对外签约。其签约经市经贸批准即可实施。
二、鼓励吸收外资改造老企业
本市企业兴办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除可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物资等作为出资外,也可将国家和本市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
本市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应按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富余职工。保留原企业法人地位的,也可用从合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服务费等收入,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富余职工。这类企业开办初期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
免上缴利润、调节税、所得税或提高留利水平。
四、简化银行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贷款额在银行审批权限内的,银行在接到企业贷款申请和必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营好、效益好、资信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经开户银行进行信誉评估,可免担保;银行试办活存透支贷款,方便外商投资企业用款。
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初期经济效益尚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根据外汇贷款办法,对其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因发展出口产品生产,周转资金发生困难,需要季节性、临时性贷款,期限在3个月内的,银行应予优先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资金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发行债券;经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
五、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申请仲裁。有关各方对仲裁决定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市
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聘用的,干部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工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六、放宽地方所得税的减征范围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内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30%以下(含30%)的,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其中:20%以下(含20%)部分,免征地方所得税;20%以上到30%以下(含30%)部分,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人员出国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商务活动出国,由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再次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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