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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政府应急能力需加强程序建设/郑礼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5:28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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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政府应急能力需加强程序建设

郑礼华


面对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政府部门该如何快速应对,2008年的抗冰救灾,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值得从多角度进行总结和思考。
从程序法的角度看,这次抗冰救灾工作积累了一些很好的经验。以湖南为例,这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体现在:一是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当冰雪突然袭来时,及时向全省发出红色冰冻警报,为抗冰救灾进行了充分的社会动员和心理准备。二是科学及时的临机决策。通路、保电、安民,“三保”抓住了抗冰救灾的重点,“大救援、大分流、大破冰”三大战役成就了抗冰救灾的决定性胜利。特别是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成为冰路、2.7万台车和8万人严重受困的危急时刻,省委、省政府果断决定实施“全力救助、确保畅通、绕道而行、沿途分流”的应急方案,对这里抗冰救灾的胜利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三是信息及时全面公开。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及时对外发布最新的抗冰救灾的措施、进度和情况,让社会对灾情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积极参与到抗冰救灾斗争中。四是有效的行政指导。为成功实施衡枣分流,实现京珠高速湖南段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1月28日,京珠高速粤北段的严重滞堵,湖南省委、省政府果断提出衡枣分流的对策,即从衡枣高速分流京珠高速南段滞留的车辆,对所有绕行车辆不罚款、不卸载、不检查、不收费,还给每辆分流车200元,劝说司机改道,发放公开信、分流示意图,媒体不间断广播路况信息和优惠政策。结果,1月28日至2月4日,经衡枣高速分流广西的车辆达6.6万台,进入京珠北上车辆5.3万台,大大减轻了京珠高速压力,衡枣高速分流线也因此被称为京珠大救援的“生命线”,十多万人得以疏散。
但是从全国来看,这次抗冰救灾工作也暴露出政府部门的很多问题。一是反应速度慢。体现在灾害可能性认识慢,灾后反应速度慢,解决危机决策慢,应急措施执行慢。二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发挥的功效不明显,应急预案没有发挥实实在在的效果。面对危机,大家似乎来不及考虑什么法,在关键问题上预案也没派上用场,仓促迎战,临时找办法。考虑不周全,效率低下,服务不到位,也是自然。这既有体制上的原因,还有行政程序上的问题,就是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没有一套周密顺畅的程序。早在2003年SARS危机之后,我国就开始建立突发公共事件预案体系。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已编制了国家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编制了省级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各地还结合实际编制了专项应急预案和保障预案;许多市(地)、县(市)以及企事业单位也制定了应急预案。全国应急预案框架体系初步形成。200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正式实施。这部法律对突发事件应对规定之详尽,某种程度上讲,就是应急管理的一个万能方案,是应急管理的行动指南。应该说,我们已经具备了较好的法律和制度基础,但是,为什么在今年的抗冰救灾实际工作中,运行起来并不理想,问题出在哪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我认为主要是运行程序上的问题。我国并没有专门应对冰雪灾害的专项应急预案。在当前国家部门分割的体系下,没有专项预案,就意味着没有部门牵头;没有部门牵头,就没有真正部门来主管此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应急管理本就是一项复杂系统的组织、统筹和应对工程,完全靠个别领导的临机决策或者组织,当然难以达到很好的效果。
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能力,应在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基础上,加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程序建设,做到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
加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程序建设,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行政程序是明确权责、合理分工的重要依据。行政程序就是一种管理流程。没有责任,没有分工,我们不能期望哪个部门会主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没有流程,没有安排,我们也不能期望工作能顺畅运转。只有明确各个行政主体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程序义务,如谁应关注突发公共事件收集信息,进行预测和预警;谁应进行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监督管理如何运行?应急管理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程序的怎样一步步向前推进,具体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如何?违反程序,没有预警、没有及时启动应急方案、胡乱决策或者缓决策、不决策、不执行、缓执行应急措施,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进行问责?只有有了清晰的程序,才能保障行政机关面对危机能快速高效运转,否则既可能是越管越忙,甚至管出问题,也有可能是行政机关集体不作为。
其次,行政程序是增强行政执行力,提高行政应急管理效率的重要保障。行政程序首先是科学的程序,必要的程序。简化不必要的层次和环节,是加强程序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提高应急管理效率的重要保障。行政程序对信息公开的要求,如对情况上报、决策作出、措施落实、时限的规定,能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拖延敷衍、封锁消息。
再次,科学合理的程序在应急的全过程中都能发挥重要作用。科学合理的程序能防患于未然,及时将重大的危机和隐患扼杀在摇篮中;能保证行政机关从容、科学、及时地应对危机,将社会遭受的损失和解决危机支付的成本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还能在最大的程度上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应对危机。
总结抗冰救灾工作中经验和教训,我认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重点突出以下程序的建设:
一是关注与报告制度。面对危机,时间就是生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一定要突出一个“早”字。如果对突发公共事件,早一天关注,早一个小时关注,甚至早一分钟关注,都能为危机的化解赢得宝贵的准备时间。关注的主体,从是否具有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赋有特定关注义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监测与预警部门工作人员。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另一种是社会公众。“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很多时候,身处在第一现场的群众往往最先获得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如何让这两类主体能关注好突发公共事件,关注之后有多种畅通的渠道最及时地向相关部门或者上一级部门报告,对于化解突发公共事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是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要从第一现场开始。我们现在的公开,一是速度太慢,二是途径太窄,三是公开的内容角度奇特。往往只是通过报刊、网络、电视中的某一种方式公开,事情已经圆满解决或者是实在解决不了才公之于众,主要还是介绍如何抗灾救灾,而不针对具体的问题报道。这与行政机关应对危机一贯的做法有很大的关系。今年湖南抗灾的一些做法就很好,如启动应急预案之后,对分区域停电的时间表在网上公布,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介及时报道抗冰救灾的最新动态,让老百姓心里有所预期,不至于陷入恐慌。这也是为什么这次受灾严重,但是老百姓的怨气很少的重要原因。
三是应急处置与救援制度。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政府应立即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采取下列多种应急处置措施。但是,事实上,除了这些具体的措施,这里也需要注意程序问题。首先要能明确救援的重点,其次是安排应急处置与救援的分工、流程,然后是对各地救援实施的监督和督促。否则救援工作就可能出现混乱,抓不住重点,落实不到实处。首先要明确救援的重点,是应急管理的关键环节,是必不可少的程序。
四是行政指导制度。《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这次抗冰救灾,除了衡枣分流,铁路部门引导旅客退换火车票,广州政府引导返乡人员就地过年,对化解这场危机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对公众的引导不应仅限制在一级、二级警报之后,而应该贯彻在应急管理过程的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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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芜湖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芜湖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5〕7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芜湖市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的请示》(皖政〔2005〕7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芜湖市新芜区、镜湖区,设立新的芜湖市镜湖区。将原新芜区、镜湖区的行政区域和鸠江区的荆山街道以及湾里镇的广福、莲塘2个居委会划归镜湖区管辖。镜湖区人民政府驻北京东路。
  二、设立芜湖市三山区,将马塘区的三山、保定2个街道和繁昌县的峨桥镇划归三山区管辖。三山区人民政府驻三华路。
  三、马塘区更名为弋江区。将芜湖县火龙岗镇划归弋江区管辖。弋江区人民政府驻利民路。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国务院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繁荣和发展我省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包括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县辖广播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引进、交换的,通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其他公用传输网络、大屏幕电视墙等形式向公众传播的各类视听节
目。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引进、播出活动,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策划、培训等相关业务,通过公用传输网络向公众传播各类视听节目及从事电视摄像、刻录、复制服务等经营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支持国产优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努力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禁止制作、播放任何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工作。
中央在鄂单位、驻鄂部队及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引进、播出机构及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直接审批管理。

第二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一般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查;大型的、重要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须经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看同意后方可播出。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务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对该机构的年度制作计划和制作内容进行审定的上级主管单位;
(二)有5名以上具有广播电视专业中、高级职称或相应业务经历和水平的专职创作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机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长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
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长期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的,仍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申领电视剧制作长期许可证,方可长期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临时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的,可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
制作临时许可证》。《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只限于所申报的电视剧剧目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剧目。
第十条 申请设立长期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相适应的制片人、编剧、导演、摄像等专业主创人员,主创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已参与制作3部以上电视剧并曾在省以上电视台播出;
(二)有同时摄制2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专用设备和制作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电视摄像、刻录、复制等服务业务以及开展视听节目策划与培训等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电视摄像、刻录、复制等业务的应取得《电视摄像录制服务许可证》,其摄像、录制技术人员应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独资或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设立、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或电视剧制作机构。
第十三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转包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发行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供片机构发行。
举办省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以发行订货会、展销会等形式进行跨省域广播电视节目发行、交易活动,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须将制作的电视剧成品样带连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及有关书面材料送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看委员会审看通过,发给《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发行。发行前,须在该剧片首和片尾分别标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
可证》编号。禁止收购、出版、发行、播出未依法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行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出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于播放的电视剧应当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供片资格的机构或发行渠道提供。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供片机构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向境外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将其制作并播出满两年的广播电视节目资料送省音像资料馆保存。省音像资料馆应主动收集电影制片厂、电视剧制作单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影视节目作为馆藏资料。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引进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省供片机构经批准可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本办法所称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是指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以及通过卫星传输方式取得或由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的供播出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引进境外电影、电视剧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引进的境外电视剧或合拍的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播出范围播出、交流。播出时应在片首标出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直属省和武汉市管理的电视台,可申请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体育、风光、科技、动画、少儿、音乐等题材的境外电视节目,但不得以此种方式引进影视剧及综艺性节目。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将拟引进的节目内容、播出量及有关版权授权协议等,送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全省播映权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跨省域交流的,提请播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卫星传输方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向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广播电视节目播出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的共用天线系统应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开办播出节目,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播出:
(一)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拍电视剧;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未获得播映权的境外节目;
(三)无国内播映权的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的境外节目;
(五)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制作的节目;
(六)其他违反播出规定的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九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三十条 通过大屏幕电视墙、共用天线系统、公用传输网络及其他形式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有有线电视系统的单位及在公用传输网络中开办音、视频等交互式点播业务,须向所在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引进、播出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除吊销许可证外,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所涉及的电视剧素材和母带予以没收、封存;
(三)对播出未标示电视剧制作、发行许可证编号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给予警告,并处以该电视剧播出收入总额的5%-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取消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引进权,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款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许可证,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已统一印制的,一律使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件;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未统一印制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和审验办法,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制作机构以及电视摄像、刻录、复制等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或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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