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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4:08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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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6号 2005年4月3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省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省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设区市和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以及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及各批次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库容量一般在2.5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承储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采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省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省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招标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一条 进行省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且并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对适宜储存并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利用市场时机轮换可以获取差价收入的粮食,允许进行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五条 因省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中央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在省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省财政部门解决。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省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在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十一条 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注:本公报〔2005〕第6号刊载的《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27号)内容有误,原文作废,以此件为准,特此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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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制度,对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和通信行政管理实际,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作了明确的规范,对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邮电管理局要组织具有通信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以及通信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各单位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抓紧对通信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通信行政处罚权。部拟在第四季度举办《行政处罚法》研讨班,规范通信行政管理与执法工作;各邮电管理局也应尽快对邮电法制干部和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二、做好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凡是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意设定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应予以废止;凡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通信行政管理实际又需要设定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应提出清单,列出计划,草拟行政法规草案或将规章报国务院升格为行政法规。部已组织力量对部门规章进行清理。需要废止的将陆续公布,需要修订的,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抓紧进行。各邮电管理局对已发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有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也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清理,建议地方人大或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相应的修改,并将修改、清理情况向部报告。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按国务院要求,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部颁《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实施通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有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的,按照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四、建立健全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部机关各司局及各邮电管理局实施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依据地方性通信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的单位实施的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由各邮电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结合通信行政管理实际,部将对已发布实施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并建立重大通信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制度;还将制定邮电部门行政复议暂行规定、通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等办法,以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正确、全面、及时的实施。
五、加强通信行政执法和法制机构队伍的建设。已经建立通信行政执法机构的邮电管理局,要认真加强对通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对从事通信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一定时间的行政执法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持执法证件上岗执法;无执法证件者不得从事通信行政执法工作。
各邮电管理局要结合本地通信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认真研究、落实本通知中提出的要求,主动与地方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取得当地人大、政府的领导与支持。发现问题及时报部政策法规司。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琼府〔2005〕1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3月22日四届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制度,设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委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在省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省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省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

(二)受省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省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省长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省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省政府指派处理省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六)协调省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首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或者从事八年以上的政府法制工作经历及相关经历。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由省长提名,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应当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送政府行政首长签署。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首席法律顾问需要以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时,使用省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机构内。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公职律师在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轮值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公布年度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若干政府法律顾问,协助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度,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名,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境内外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政府法律顾问,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的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省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省人民政府聘请。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首席法律顾问和特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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