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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0:41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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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9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精神和《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要求,为便于各部门开展工作,更好地完成整顿
和规范任务,特制定各部门工作细则。
  一、工作重点
(一)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土资源、监察、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环保审查、企事业设定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
(二)监察部门
1、与国土资源、发改委、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环保审查、企事业设定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严肃查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
责人参与办矿等各类违法违纪案件;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以入股、参股等方式参与办矿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对不撤出投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采取其他手段继续投资入股办矿的人员,一经查实,一律就地免职,然后依照有关规定
严肃处理;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支持和包庇非法探矿、采矿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要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对在整顿和规范工作中领导不力、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人员,各级监察部门要依法立案查处,严厉查处整顿和规范工作中暴露的腐败问题,彻底打掉“保护伞”。
(三)经委部门依据《葫芦岛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向鼓励开采区聚集,在限制开采区收缩,从禁止开采区撤出,调整矿山企业的空间布局。对矿产开发集中区内的小矿要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鼓励小煤矿走集约、规模、联合发展的道路,积极扶持大型矿山企业,大力推进矿产资源的集约利用。对认定为浪费能源、开采加工工艺落后、技术设备陈旧,须限期淘汰和退出的矿山企业,通过整顿和规范,力争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压缩矿山企业总量,减少小矿比重,扶持和建造一批规模化集约化程度较高、开采工艺技术比较先进、资源得到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矿业群体。
(四)国土资源部门
1、对勘查、开采的矿山企业逐个进行排查。核查探矿权、采矿权人与实际探矿、采矿经营者是否一致;核查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主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否发生变化;核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无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等行为。并对查出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予以处理。
2、对在整顿期间发现的凡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对转让方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
或注销其相关证、照。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以及在被责令停产整改期间擅自采矿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从重处罚。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作业的、持过期失效勘查许可证勘查的,必须坚决打击;对取得勘查许可证不按期施工或不
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3、加强储量动态监测,严格执行储量年报核查制度。凡未完成年度储量报告的,一律不予年检;对采取瞒报或少报储量消耗等手段,偷、逃国家相关税费的要如数追缴,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对辖区内的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深入清查,全面落实化石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化石市场监管,规范化石市场秩序。对非法盗挖、破坏和贩卖古生物化石等违法行为,要按照《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坚决打
击,依法惩处。
5、对矿权的审批权限、程序进行清理。凡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凡属越权、违规审批颁发的许可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要通过认真整改,切实做到矿业两权审批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6、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大力推进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建设,规范二级市场有序流转。严格实行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程序出让矿业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全面实行储量动态监测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采量的宏观监控,
严格实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资产收益。7、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定职能,完善市、县(市、区)两级政府领导下的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指标,将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纳入地方各级政府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建立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快速反应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完善年度报告制度,实施
年检制度,健全日常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有效监管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勘查、开发、利用、治理生态环境情况。
8、对地勘单位没有履行地质勘查义务、转借和出租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的,建议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建议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对设计单位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编制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设计或方案不能科学指导生产的,建议有关资质管
理部门和机构要对其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五)公安部门
1、严格实施民爆管理条例,依法审核和规范购买、储存、使用火工器材。对无证或被吊销、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要停止其火工器材供应。
2、要采取有力措施,对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中发现的涉黑、涉恶案件、无证野蛮开采和破坏性开采案件要依法查办,对涉案人员要依法严惩。
(六)环境保护部门
1、加大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对在各类保护区和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由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许可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2、本着“谁许可、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行政区域内的选(洗)矿厂进行清理整顿。对无主体矿山或无合法矿石来源、无环保部门许可的选(洗)矿厂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3、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尾矿库或未经有资质单位设计建造的尾矿库,以及污染环境、破坏耕地和河道、造成地质灾害的选(洗)矿厂,要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取缔。对废弃的矿山和老矿山的环境恢复治理,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多渠道融资,将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落实到位,建立和实施矿山环境年报制度,强化矿山环境的监督管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核查工商营业执照的主要登记事项与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是否一致。取得探矿、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是否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等情形。
2、核查企业所有制性质或企业类别是否发生变化;核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否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对无证、吊销或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要依法吊销或者注销其相关证、照。
3、对依法查办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依法及时扣押其非法采矿设备和工具。
(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加大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非煤矿山企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九)煤炭管理部门
1、制定有关指导目录,强制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提升煤炭回采率。
2、强化煤炭矿山企业的生产管理和安全监管,加强对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综合治理,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违规采掘的,煤炭管理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十)水利部门
对在整顿中发现的因采矿造成水土流失、未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十一)林业部门
对破坏森林资源、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按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十二)电业部门
对检查中发现无证或已被吊销或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电业部门要在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停止供电。
(十三)农电部门
对检查中发现无证或已被吊销或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农电部门要在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停止供电。
  二、具体要求
(一)各部门要在市、县(区)两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市直部门之间、市县(区)两级部门之间要相互联动,紧密联系,做到上下共动,联合执法,各履其职,各负其责,迅速将我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开展起来。
(二)各部门在整顿和规范期间查处的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停产、关闭或拟吊销、注销有关证、照的矿山企业或选矿厂,要及时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通知相关部门采取现场联合执法的方法实施。
(三)各部门、各县(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市政府实施方案和本细则的要求将每个阶段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存在问题及时上报市整顿和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的上报时间是:
第一阶段:调查摸底情况务于2005年10月31日前;
第二阶段:整顿和规范工作期间各个阶段的工作进展情况分别于2005年10月底、2005年年底、2006年6月底和2006年年底前;
第三阶段:规范情况及存在问题和打算于2007年8月底前报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各部门和各县(区)整顿和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0月底前结合调查摸底阶段的工作任务,按职责分工对各县(市)、区和重点矿区及企业进行调查、督导,并将调查和整顿规范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情况以文字材料上报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也将随着每个阶段的工作进展情况或针对存在的问题组织力量进行督导和检查,以便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推动整顿和规范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汇总各个工作阶段的进展情况,不定期地提交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并按规定时限和要求报省政府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3113237
联系人:任德纯
传真:3118700
电子信箱:h-kgk@163com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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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债券的作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支持经济发展,活跃金融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统一确定。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特种贷款。
第四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审批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额度内发行,不得突破。各银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
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 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控制额度进行审批。
第六条 1988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金融债券从1988年4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八条 1988年发行三年、四年、五年期限的金融债券。三年期,利率为年息10%;四年期,利率为年息10.65%;五年期,利率为年息11.3%。
第九条 1988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自己所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十条 1988年的特种贷款,只能在金融债券的发行额度内发放。特种贷款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30%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这30%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可竣工投产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项目建成后急需的流动资金。
(三)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以及项目建成后急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特种贷款利率最低为年息10.8%,最高为年息14.4%,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用款期限长短,划分档次,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二条 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将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有关情况、问题、统计数字等每半年一次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公布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1月18日
2002年10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法院审结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三名儿童当庭作证,并被法庭所采信。对此,人们议论纷纷。有人对儿童能否作证心存疑虑,有人认为要对证人的辨别是非能力、表达能力进行鉴定。那么,儿童能否作证?其证言是否可靠?如何保障他们作证时不受伤害?


儿童作证,不是一纸规定那么简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吴丹红

  
这个案例刊登在《检察日报》10月11日一版。媒体称这几名儿童成为“今年4月高法新证据规则施行以来,苏州市法院庭审中年龄最小的证人”(分别为8岁、10岁、12岁)。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可以说,这个规定实际上已经赋予儿童作证的证人资格。但由于儿童证人的特殊性,许多人对儿童能否作证及证明能力尚存疑虑,对此,笔者认为——
  儿童作证的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何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脆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在实践中,某些法院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儿童证人资格加以限定:有的根据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年龄来确定儿童的证人资格,有的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有的干脆把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它没有区分证人资格和证言证明力的概念,其次是把作证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混为一谈。从证据法理论上看,儿童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儿童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应当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此外,在很多时候,某些涉案的儿童,确实亲身经历了案件的过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收者,他们的所见所闻因此成为查明真相的关键因素。一概排除儿童作证显然不妥。笔者认为,只要证人具有当庭陈述的基本能力,就应当具有证人资格。因此,硬性地凭年龄对儿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审之前预先剥夺儿童的作证资格的做法,皆不可取。
  儿童作证的现实考虑
  对于在诉讼中作证的儿童,由于其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我们必须考虑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心理方面的因素。儿童生理上正处于生长发育期,身体没有完全定型,在心理上表现为智力尚未成熟,理解能力和言语表达能力相对较差,社会经验匮乏,情绪不太稳定等等。特别是较年幼的儿童,相对来说看问题简单化、思维缺乏理性,言行易受外界影响,甚至常常混淆想象和现实。这些特征对儿童作证是极其不利的,因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需要证人的可信赖性为基础,法官显然不能随意听信一个儿童似是而非的陈述断案。有的人认为儿童容易说谎,这实际上并没有什么科学根据。心理学研究表明,特定年龄段的儿童不能很好地区分想象与现实,有时会把想象的东西当成现实,有时会把现实的东西想象成游戏情节,但这与“说谎”是有区别的,随着经验的增加以及分析综合能力的提高,他们会逐渐把想象的东西与真实的东西区别开来。
  其次是作证环境的影响。法庭是庄严之地,高悬的国徽,肃穆的法袍,威武的法警,对儿童来说无不透露着森严之气,而在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要通过挑剔的询问和交叉询问,使得案件事实得以展现,这种法庭气氛本身就令人感到紧张。笔者认为,法庭环境可能会对儿童产生两个不利的影响:第一,儿童在法庭上作证会感到特别紧张,影响其表达;第二,儿童可能会再次受到心理的伤害。所以,他们属于“易受伤害的证人”,需要外界提供适当的帮助。
  儿童作证的保护方式
  儿童证人作证的困境是可以通过采取特殊措施帮助作证而得到圆满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中指出:“在民事、行政、经济等各项审判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从以下方面辅助儿童作证:
  1.庭前服务制度
  证人服务制度可能对于国内许多人来说还相当陌生,但在英国等国家已经有了初步的实践。该计划旨在通过志愿者提供的免费、保密的服务,缓解证人在审前、审中及审后所可能产生的不稳定情绪,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其服务项目包括诸如由受过良好培训的工作人员和证人倾心交谈、安排证人事先查看法庭、讲解庭审程序、陪同证人进入法庭以及其他更加实际的帮助。这种给证人以深切人文关怀的证人服务制度对儿童作证是非常适合的。作证儿童的紧张、畏惧心理可以在专业工作人员的悉心关照下得以缓解,有利于其更稳定地在法庭上作证。当然,负责与儿童交谈的工作人员必须与案件无涉,不能以自己的意见影响证人的证言。
  2.减少庭审压力
  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是戴假发穿长袍的,但在易受伤害的证人作证时这些都可以免除,目的就是减少法庭的正式性,缓和证人不必要的紧张。我国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在其他方面减少法庭压力对儿童证人也是有益处的。例如,让儿童熟悉的亲人陪同作证,禁止任何形式的新闻报道或者电视直播,甚至可以参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儿童证人也可以采取不出庭的作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规定外,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另外,还有减少儿童证人压力的较为简单的方法是设置一道将证人和被告人隔开的屏障,律师和法官可以看见证人,被告人和新闻记者往往看不见,证人也看不见被告人。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确保质证得以进行的前提下,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并起到保护儿童证人的作用。
  3.采用科技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较为先进的设备被用来作为儿童作证的辅助手段。例如,在英国,多年以来,法院都允许某些儿童证人在法院的边室内通过闭路电视作证。法官、陪审团、律师和被告人都可以在法庭上通过屏幕看到儿童,但儿童只能看到提问者的脸。这与设置屏障的原理有相似之处。虽然儿童还是在法庭上出庭,但其却能免受法庭上公众注意力的折磨,也不必面对被告人。事实证明,儿童比较乐意接受这种技术手段。还有一种具有创新性的特殊措施是录像交叉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这种作证方式已经开始付诸实践,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一次庭审中就是采信了证人在电话中所作的证言。可以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将来还会出现更为先进的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届时将会对儿童作证大有裨益。

载2002年12月6日《检察日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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