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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6:06:48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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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27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司法所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支持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七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注册加入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十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军人和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因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九)项的事项申请诉讼、仲裁代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提出;
  (三)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及其他非诉讼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以及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条 因法律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可到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求咨询,也可以通过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具备办理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受理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应当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群体性的法律援助案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或指定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法定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并且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在15日内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查证。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可以当场决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提供咨询、调解、民事、行政事项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没有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按《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中的法律服务人员、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并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案人员及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执业律师可以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办理民事、行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的见习、实习人员不得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专业要求直接选派有专业特长的律师或者法律服务人员、注册的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法律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代理或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组织集体讨论通案。
  第四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撤销提供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法律服务人员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及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归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延期30日归档。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安排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或者值班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为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捐助的,应当享受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四十九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前,法律援助人员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可以到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房管、档案管理等部门利用档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五)相关材料复制费;
  (六)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或自诉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者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不予提供或者阻扰办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其配合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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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
胡茂刚 陈元庆

  二十世纪以来,契约方面出现了新趋向即格式合同的普遍采用。垄断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需求,使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遭到严重破坏,以致引发了格式合同究竟是否为合同的争论,有学者甚至发出了契约的死亡这一感叹。1各国经济立法、民商法律逐渐注意到格式合同的流弊,并着手从立法上加以限制。
一、格式合同及其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一般向广大公众发出,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并且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具体条款。(2)格式合同乃单方事先拟就,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3)格式合同具有不变性,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并已定型,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加以改变。(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印制成书面形式,原则上提出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将合同条款明确印制于一定凭证(如车船票、保险单)之上,以便对方当事人了解。实践中不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如美容美发合同,当然这毕竟占少数。(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便于其将拟定的条款强加于对方,表现出格式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依法对邮电、电力、铁路、煤气等行业所享有的经营垄断。事实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对保险、海上运输等合同的某些条款在事实上所享有的垄断权利。2
二、格式合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与功能
  普通合同的订立,需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逐一协商,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自19世纪以来,不动产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等多依一定格式订立,仅就特殊情况对内容略加修改,以后更发展到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发生频繁重复,尤其是公营公用事业等大众合同的订立日渐普遍,这主要基于:一是法律行为的强制倾向;二是缔约大量发生,不断重复,企业利用其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工具;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消费者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3采用格式合同制,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如果竞争非常激烈,则难以推行格式合同制;如果竞争依然存在,格式合同制的推行将不会彻底(如西方国家某些航空公司机票优惠和给予旅客携带行李的优惠即属此类)。总之,格式合同产生并大量运用于商事领域,其中首先是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4
  在我国,邮电、航空、铁路等行业形成了全国性的国家垄断。城市交通、公路运输、供水供电及国有房产经营也形成了相当规模的行业性和地区性垄断。这具备了采用格式合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实上在实践中得到大量推行。例如,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从1996年1月起实行。不论购买现房还是期房,不使用该格式合同的,房产管理机关将不予办理交易过户和权属登记手续。
  格式合同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明显的:(1)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2)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邮政、电讯、供电部门如若与每位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还能有何效益可言,巨额交易成本最终必然要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可见,格式合同能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格式合同流弊及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的流弊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多予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由于垄断企业的独占地位,消费者只能无可奈何。譬如,原邮电部规定:邮电部门在发报过程中造成电报稽延、错误的,只负责退还发报人电报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商家在显著位置张贴声明,偷一罚十;医院在病人动手术前让亲属签字,如有不测,医院概不负责等。类似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公平免责条款几乎随处可见。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5
  目前,我国经济立法、民商法律对格式合同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尽量对其诸多流弊加以限制,具体表现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详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对于违反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规定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注:
  1格兰特·吉尔美“契约的死亡”,转引自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00页。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21——122页,法律出版社;
  3黄越钦:“论附合契约”,《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
  4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探讨”,《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5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第118页,法律出版社。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2011〕1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1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主要包括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应当按规定报省土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宗地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或者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物价、财政、监察、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地价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征收(用)和平整情况,按以下规定收取用地成本费用:
  (一)成片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二)单独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实际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因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原因,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和省、市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宗地形式),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土地使用权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40%补交;
  (二)土地使用权人属于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50%补交。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且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房产,依法转让、出租时已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性质,除属于旧城改造项目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外,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属补贴出售、集资统建等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后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1%补交;
  (二)属商品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2%补交;
  (三)属其他类型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登记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
  (二)1992年1月11日前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自1992年1月11日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三)1992年1月11日后(含1992年1月11日)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批准日期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第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土地出让价格。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宗地地价及相关产业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出让价格。
  第十二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地价款,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收取的地价款,应当符合国家、省关于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含划拨改出让、出让后转让,下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者可计容建筑面积的,应当补交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增容后的平均楼面地价×增容后的可计容建筑面积-增容前的平均楼面地价×增容前的可计容建筑面积。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其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没有规定容积率或者规定不明确,经批准容积率超过2.0的,超过2.0的部分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五条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增收地价款。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购)土地使用权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购)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补交地价款,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宗地地价)×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第十九条 2006年11月1日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综合用地,根据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者房地产使用功能细化具体用途,并根据具体用途确定土地出让年限;未改变容积率的,地价款按“不退不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按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款,但用于建设村民住宅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公共福利设施的,免交地价款。
  前款规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留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基准地价×5%-原已支付的地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依法转让、出租时,应当按同类用途基准地价的15%计收地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补交地价款,延长后的实际可使用年限不得超过相应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
  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法定最高年限宗地地价÷最高年限×延长年限×80%。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每年按宗地地价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项目用地,每年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总额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无法提供权属依据但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土地,确权时确定为划拨性质的,按现行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的40%补交地价款;确权时确定为出让性质的,按现行同类土地宗地地价的40%补交地价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因土地划拨改出让、增加容积率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情形应补交的地价款按60%收取。但改造项目属于“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项目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以优惠价格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再转让时,转让人应当按转让时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地价与已缴交地价款的差额补交地价款;但转让后继续作为工业用地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继续享受优惠的,免补交地价款。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用途地价标准的,分别计价。
  同一宗用地因土地划拨改出让、增加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延长使用年限等情况应当补交地价款的,分别计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和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确定宗地地价和平均楼面地价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一)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二)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增加容积率不足0.5且增加的可计容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计算补交地价款,改变土地用途的宗地面积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房产分摊土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
  (四)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计算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征地和土地开发配套并全额负担费用的土地,或者组织出让的土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出让土地收取地价款后,应当按该宗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5%上缴市财政,纳入市级国土资金管理。市人民政府对上缴金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定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地价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提供土地使用权后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担。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费用列入土地出让业务费的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地价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06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汕府〔2006〕117号)、200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的通知》(汕府〔2006〕120号)以及2007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地价确定工作若干意见》(汕府〔2007〕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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