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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6:35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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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经投〔2006〕390号
关于发布《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科技大会精神,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建设创新型城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办公室   2006年12月4日印发

  附件: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

  为贯彻落实市科技大会精神,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订)和《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奖励条例》(闽经贸科〔1997〕414号文修订),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在一定年限内研制开发的新产品。

  二、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时综合考虑新产品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一等奖。

  1、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突破;

  2、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际水平以上;

  3、产品年创利税达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

  4、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名列前茅。

  (二)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二等奖。

  1、在关键技术上有创新;

  2、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领先水平以上;

  3、产品年创利税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4、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占有率。

  (三)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三等奖。

  1、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改进;

  2、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以上;

  3、产品年创利税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

  4、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

  (四)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特等奖:

  1、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际先进水平以上;

  3、产品年创利税达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企业年上缴税收达1500万元以上;

  4、产品能带动产业技术升级,辐射力强,市场占有率高。

  三、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负责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市政府办、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信息产业局、市知识产权局、厦门大学8家单位组成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

  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个专业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发局投资处,负责处理评委会日常事务。专业评审小组根据企业申报情况划分。

  四、市优秀新产品奖的申报程序为:

  1、已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部门确认的新产品,由企业填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并附上所申报产品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2、未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新产品,由企业填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并根据市级新产品鉴定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报市经发局。由市经发局组织专家对其技术水平等作出评价并提出推荐意见。

  五、市经发局在申报截止日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市优秀新产品奖初步安排意见,汇送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确定具体获奖名单,并经公示后报请市政府批准、颁布。

  六、市优秀新产品奖由市政府颁文表彰,发给奖牌、证书,并对主要获奖人员颁发相应奖金。

  一等奖给予奖金5万元,二等奖给予奖金3万元,三等奖给予奖金1万元。特等奖奖金数额不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重奖。

  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奖金,获奖企业应按照该产品研发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七、授予的市优秀新产品奖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失效后,开发单位不得再以此荣誉作为商品广告宣传。

  八、本办法由市经发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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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洮北区人民政府,白城经济开发区、白城民营经济发展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白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工程管线、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经济发展和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第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要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行政建制镇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应有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城市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所作的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在编制开发区内修建性详细规划时,要征求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采用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绘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收集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区内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综合安排和实施措施,各项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含铁路运输)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江河湖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供电、供热、供气)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防火、抗震和人防等)规划,绿化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
  第十八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作出具体安排。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需要,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修建地区,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军事机关、中心商务区、商业服务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开发区、民营经济发展区;
  (六)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街区。
  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其初步变更意向需经原审批机关所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修改调整总体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城市性质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规模或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定规模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四)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件,是对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两级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211平方公里,实行一级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直接控制和管理,其用地和一切建设活动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实施管理。
  (二)对211平方公里以外新划入规划区范围的实行二级规划管理。暂责成区和各乡镇规划管理部门或机构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进行管理。待市规划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后,再由区和乡镇规划管理部门严格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管理。
  (三)在新划入的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在长白、洮白、图乌、白平、白城至镇赉公路两侧进行建设的;
  2、在岭下镇、平安镇、平台镇、青山镇、林海镇及查干浩特旅游开发区等区域内进行建设,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上;或工程占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各项建设都必须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由接到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规划设计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或出让土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将临时设施拆除清理,恢复原貌。确需延期使用的,按上款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因城市规划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交回临时用地。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转让或租赁。确须改变、转让或租赁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用地作出调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涉及补偿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其拆迁征地范围,除建筑物本身用地外,必须承担有关规范规定的相应的规划环境用地的拆迁和征地。
  城市旧区改建需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出让前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方可进行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编制过程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参预编制,制定出符合城市规划的具体出让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验收文件和图纸等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及城市建设予留地,禁止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现有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风景、文物古迹、校园、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停车场、通信,水源保护地及预留的防灾、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准建设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必须预先搞好规划,进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不得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不得在原地进行扩建、改建活动;限制发展的单位,必须制定可行的迁出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大、中、小学校,商业服务网点和其它主要公共建筑要按规划配套建设,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城市道路、给水、排水、路灯、绿地、公共消防、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按规划同步建设。
  第四十一条 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和其它污染物,按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和排放,新建项目主体工程必须与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有污染内容的工程在报批建设时,必须附有环保部门的审核意见。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地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含加层)、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十五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设计资料;
  (四)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须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须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基础或隐蔽工程完工时必须通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峻工时,必须及时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独立地进行规划验收,对收到的竣工图纸,经审核符合规划要求的,七日内出具认可文件,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峻工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需备案的竣工图纸。
  个人建设永久性建筑(包括平房)竣工后,须在三个月内申报,取得《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三)公共建筑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改变城市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或者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的。
  第四十八条 条式住宅,主要采光面的建筑间距,其采光系数不低于1.8倍。对临时性建筑物被挡光的,不予考虑。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红线内地上,不准擅自新建任何永久性建筑物。
  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亭、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及独立广告牌或依附于永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大型广告牌,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置。流动商亭不得固定设置。
  第五十条 主干道、次干道(含未形成的规划路)两侧新建的一般建筑物(包括5-6层住宅楼),以建筑物外缘(距红线最近点)计算,主干道后退距红线不少于6米,次干道后退距红线不少于3米。高层建筑及使用功能要求门前有开阔地的,要服从规划设计,留出环境用地。铁路沿线每侧:长白线三十米以内,白阿线三十米以内,平齐线五十米以内,专用线十五米以内,不批建任何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永久性建筑物装修门脸时,应贴墙装修,凸出墙面部分不得超过0.3米,并不得挤占人行道,国家占用时按原结构、原使用性质动迁。
临街路两侧除特殊用地外,不得砌筑围墙;确需砌筑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要设置透景式围墙。
  第五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公共建筑,必须依据详细规划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
第五十三条 民用住宅(指平房)建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由市区中心至二环路及外延一百米范围,不得新建平房。原有平房,可以原面积翻建。
  (二) 原有房屋翻建时,原通道不足4米的,应移位翻建,原则上留出4米通道。
  (三) 规划确定五年内改造区域,原则上不得翻建,确属倒危房,由有关部门提前动迁,如无力动迁,可原面积翻建,必要时须经房屋产权部门作危房鉴定。
  (四) 各单位新建住宅楼,原则上应进入集中开发小区统一建设,各单位改造家属住宅区,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改造建设。
  (五) 院落较大,主房前留出8米生活区和4米通道后,前面还有建房用地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距离主房12米,拟建房前有8米生活区、4米通道)可成栋批建永久性建筑,但须符合小区详细规划。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两侧(包括未形成规划道路)红线内建设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道路红线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二)压道路红线(包括未形成规划道路)的原有房屋,原则上不准翻建,压的是未打通的规划路红线上的永久性建筑,经鉴定确属倒危,如有地可退,可退出红线翻建,无地可退的,可原位置,原面积翻建,但不准扩建。不准新建、翻建临时建筑。
  第五十五条 在集中开发小区供热楼房下,不准建仓房。高压走廊内,不得新建住宅。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地点和范围,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城市干道上一般不准新架设架空线,现有架空线要逐步转入地下,居民住宅楼应预留预设必备管线(电视公用天线、有线电视、电话线、煤气管道等)。
  第五十八条 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一)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管道;
  (二)电力、电讯、路灯、交通指挥信号、有线电视线等线路;
  (三)铁路、道路、广场、桥梁、涵洞;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它市政、管线工程等。
  第五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种管线应按规程要求平行或垂直道路中心线铺设。临街、路的建筑物的排水出户井和化粪池,不得设置在临街路一侧。
  第六十一条 各种市政管线工程必须由持有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国家统一标准和设计深度进行设计,带设计施工图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而进行临时市政、管线设施建设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种临时市政、管线设施在工程建设完工后,应立即拆除;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建设而需要拆除,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服从。
  第六十三条 市政、管线工程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走向和位置。
  第六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必须与其它工程相配套,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协调施工。

  第五章 勘测设计及勘测行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勘测作业的,须持国家或者省颁发的勘察、测绘资质(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进行城市勘察测量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份技术总结及勘测成果。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勘测成果,不得擅自编制、出版、印刷市规划区内的地图。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必须采用四统一:统一座标系统,统一高程系统,统一图幅编号,统一勘测标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勘测成果时,由勘测单位有偿提供。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测量标志,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移动或拆除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六章 审批申报手续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送交下列文件、图纸:
  (一)市、区以上计划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申请报告。
  (二)工程总平面图(1:500或1:1000比例),建筑设计图。
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应包括平面位置图,纵横断面图,杆塔架空线路工程应标明杆位走向、杆型、标高。
  第七十条 个人新建、翻建及维修房屋,须报下列文件、图纸:
  (一)新建:持个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建房详细位置平面图(1:1000比例)。
  (二)翻建及维修:持个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建房详细位置平面图(1:1000比例),原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必须持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资料及批准证件。
  第七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主要责任者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责任者是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建工程予以拆除,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依照规定对违法建设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按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手续,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泄露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1号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7月31日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单一客户或者特定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测监控。

第二章 业务试点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最近两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均不低于B类B级;
(四)近3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近1年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六)具有可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
(七)具有5年以上期货、证券或者基金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或者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或者3年以上证券、基金等投资管理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八)具有独立的经营场地和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设施;
(九)具有完备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的定位、主要投资策略、业务发展规划、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
(三)股东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六)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七)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其内容应当包括业务管理、人员管理、业务操作、风险控制、交易监控、防范利益冲突、合规检查等;
(八)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九)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期货公司可以提高起始委托资产要求。
第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承担资产管理受托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勤勉、专业、合规地为客户制定和执行资产管理投资策略,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委托资产,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范围,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保持客户委托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与客户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有关规定管理和存取委托资产。
期货公司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得用于清偿期货公司债务,且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公开媒体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公众集资。
客户应当对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说明和解释有关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和合同条款,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当面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客户应当对市场及产品风险具有适当的认识,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期货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中期协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并及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开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开立或者撤销所管理的账户(以下简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申请或者注销交易编码,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单独标识、单独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联名账户及其他账户。期货公司应当自开立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控中心备案。
开户备案前,期货公司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追加或者提取委托资产的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提供客户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期货公司和监控中心应当保障客户能够及时查询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可以约定基于资产管理业绩收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风险提示机制,期货公司要根据委托资产的亏损情况及时向客户提示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间委托资产亏损达到起始委托资产一定比例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经理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五条 当客户委托资产发生权属变更等重大情形,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进行的,期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具体事由、后续事宜处理、责任承担等相关事项。
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将剩余委托资产返还给客户;
(二)及时撤销期货资产管理账户;
(三)及时撤销非期货类投资账户。

第四章 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监控,防范业务风险,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集中管理,其人员、业务、场地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相互独立,并建立业务隔离墙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管理和业务操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和奖惩机制,强化投资经理及相关资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必须相互独立,并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业务人员及其变动情况,自人员到岗或者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日常交易情况和非期货类投资账户进行风险识别、监测,及时执行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进行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头寸及其比例进行监控,并于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员不得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同日同向交易、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和分析,防止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禁止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
第三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司总经理和首席风险官报告:
(一)资产管理业务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
(二)客户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开展和客户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资产管理业务有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义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及其检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期货公司信息公示有关要求,在中期协网站上对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从业人员、主要投资策略、投资方向及其风险特征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账户监测监控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的数据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类投资账户的盈亏、净值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违法违规交易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或者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对期货公司进行核查或者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有关核查结果和监管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其净资本应当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于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于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期报告应当由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和总经理签字。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实施方案、投资策略、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合同、财务、交易记录、监控记录等业务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业务提前终止、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一)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其他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并经检查验收后,期货公司可以继续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并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开媒体上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二)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三)接受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明知客户资金来自违规集资,仍接受其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五)接受未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的客户的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六)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七)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
(八)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九)以自有资产或者假借他人名义违规参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十)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账户信息;
(十一)(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期货公司接受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期货类品种的,应当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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