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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6:50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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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鄂州政办发〔2006〕45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此次纳入医保范围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不含市直部门自办企业,下同)退休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关闭、破产、停产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且在本市社保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一)已经改制破产尚未参加医保的;
(二)企业关闭或已不存在,现无医保缴费主体的;
(三)企业虽存在,但连续亏损三年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又不具备改制条件,确实无能力缴交医疗保险费的。
企业改制时经市改制办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办理了相关手续的承诺退休人员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可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领取了买断安置费后退休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参保范围,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由市国资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审核认定。
第三条 根据我市改制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结合上年度我市退休人员人均发生住院费用,确定2006年度医保缴费标准为每人680元(其中大额医保费80元),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变化,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保遵循自愿原则,费用由财政与个人共同负担。凡自愿参保的,每年个人缴纳大额医保费80元,财政补贴600元;个人不缴的,视为放弃参保。
第五条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申报和缴费工作由企业(企业主体已不存在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组织。为了维护正常医疗保险秩序,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应集中一次性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参保手续;个人不愿缴费办理的,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认可备案,视为自愿放弃参保,以后不再办理。
第六条 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造册登记,填报申报审批表,出具书面报告并附退休人员花名册,交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审核认定后,报市医保局、市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申报登记和核定缴费手续,市财政局应根据核定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拨入医保基金专户。以后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为退休人员收缴、缴纳下年度的大额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停止享受有关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的申报认定程序由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不配个人帐户,不享受门诊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破产或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退休和承诺退休人员,按照《关于我市“两改”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医改〔2002〕4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破产、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中优先安排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配套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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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第八条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条开发地热、矿泉水、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地热、矿泉水还应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鉴定。

  第十一条地质遗迹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以及珍贵稀有的地质遗迹,可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设立和开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进行汇交。

  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施工,修筑尾矿场、拦渣坝等工程设施,防止因采矿造成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按期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区编制。

  第二十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并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章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地质环境的日常观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九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工商法字[2001]第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自去年以来,我局组织对102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为便于各地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这次清理工作的有关情况汇总通报如下:

  一、修订完成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公布);

  2、《广告管理等比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公布);

  3、《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1]号 363号印发)。

  二、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废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2、2001年10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了以下1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

  (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3)《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年10月10日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印发);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9年3月24日工商检字[1989]第61号印发);

  (6)《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1980年1月25日[80]工商总字第8号印发);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1989年2月20日工商标字[1989]第37号印发);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1989年3月2日工商标字[1989]第52号印发);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1994年10月7日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印发);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1995年5月9日工商广字[1995]第105号印发)。

  3、2001年12月27日工商市字[2001]第379号废止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

2001-12-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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