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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2:03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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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8号令


《延安市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3月6日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延安市墙体材料革新
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非粘土实心砖墙体材料。本办法所称民用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能耗达到国家及省规定标准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负责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国土、乡企、环保、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工作。

第五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应鼓励发展:
(一)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并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九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能源消耗情况,建立用能档案,并在供热或制冷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上报有关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时,必须报请当地墙改管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将建筑节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经墙改管理机构专项验收,达不到有关节能设计标准或在工程中采用明令禁止、淘汰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的,一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陕西省实施细则》等技术标准和规程,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有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参加。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定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或生产线。对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实行定点限产管理,不得易地搬迁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八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享下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视情况降低土地使用税征收等级;
(二)对企业生产的含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墙体材料,免征增值税;
(三)对以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无偿使用有关企业排放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料。排放单位应提供方便,并可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填充墙、城市规划区域内正负零以上砖混结构建筑物的墙体,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严格限制在围墙和其它构筑物中使用粘土实心砖。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必须率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出现两次违规建设和施工的,三年内不安排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一年内累计出现两次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取消其图审资质。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不按节能强制性标准监理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取消其监理资质。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限期改正,责令达标。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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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1号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
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二、第十一条中的“冻结、查封通知书”修改为“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表述为: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调查人员”修改为“执法人员”。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
本决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2005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1年5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七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查封。
第十八条 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
第二十三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来源:新华网)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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