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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30:21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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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4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006〕210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水表强制检定的管理,规范水表使用、检定和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理州辖区内进行水表强制检定工作和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含供水使用、用水使用和建筑安装使用。贸易结算的水表包含用于生活用水结算、工业用水结算和水资源管理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前,使用者必须将其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条 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并告知被指定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计量行政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时,要根据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未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不得受理水表的强制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20个工作日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报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检定机构对所检定合格的水表,要在表体显著位置粘贴合格标志、注明合格有效期,并出具检定合格证。对检定中发现问题严重,批量较大的不合格水表,检定机构要及时报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工业用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检定周期为2年,如使用不频繁,检测机构可根据用水量调整延长至3年。更换到期水表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限期使用到期轮换。其有效期15mm至25mm口径为6年;25mm至50mm口径为4年。其它口径的水表,检定周期由检测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本条所称到期轮换,是指用价值相当的经过检定合格的水表,更换到期的水表。更换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十条 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用于工程建筑安装中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工程验收。

第十一条 对城乡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费,按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量检定收费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收费〔2003〕1564号)收取。使用供水方提供的水表,检定费由供水方支付。供水方应选用产品质量好、计量准确、稳定、耐用的水表提供给用水户。

第十二条 用水方对计量数据有疑义,可向供水方提出复查检定。复查检定由供用双方会同计量检定机构共同进行。检定费由过错方承担。供水方不受理复查检定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投诉。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供用水方对检定结果不服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仲裁检定。问题严重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具体规定为: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2倍赔偿送检单位。

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而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未按第三条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使用不合格水表或者破坏其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企业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违反检定规程;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人员无证从事检定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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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7 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24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
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
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
门监督。
  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
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
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
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
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
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
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
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
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
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事实证明当事人
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并自行指派法律
援助人员承办,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
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理由及诉求;
  (三)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
(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民政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援
助协议应当载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途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
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对受援人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
案件时,应当告知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20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梧州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监督管理,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分类和认定

第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由于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从而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分为二级: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初步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各县(市)范围内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所在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负责汇总分类,协调、组织有关单位核查认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市区范围内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负责分类汇总,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初步核查认定。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最终由自治区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有资质的单位组织评估作出认定。

第三章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上报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监督管理,安监部门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为及时、有效地排查各种安全事故隐患,全市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专家和有关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真全面的排查,按事故隐患的分类标准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项目、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和整治措施等逐一简要列表上报。市本级范围内的单位分别上报行业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和市安监局;县(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分别上报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安监局。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将本地区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有关单位初步认定后综合汇总上报市安监局;市本级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初步核查认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相关职责,督促所属或管理的单位按要求做好上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每半年对所属地区单位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抽查和督查,确保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真正落实到位。

第四章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组织管理和处理

第七条 全市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初步认定后统一由市安监局上报市人民政府。需报请自治区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有关单位评价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项目,由隐患所在地的单位出资聘请相关单位落实。如隐患属多个单位或某个单位造成的,评估费用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明确。
第八条 经最终确认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逐项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隐患整改监督单位、整改措施以及整改完成时间,并签订整改责任书,以确保隐患整改的完成。
第九条 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成立法人或法人代表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
第十条 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未完成整改阶段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安监局备案。
(三)加强本单位职工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的疏散演练。
(四)随时掌握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证救护设备及用品完好有效。

第五章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签订的整改责任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过程中遇到本单位难以解决的困难或问题,整改单位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对在短时间内可能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责成隐患单位暂时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接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下发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必须立即停产、停业并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由隐患整改单位所在地的安委办组织检查验收。各县(市)、区检查验收结果备案并上报市安委办,由市安委办综合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筹集解决,牵涉面广、资金投入大的隐患项目可由整改单位所在地的安监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必须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受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事宜,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及隐患所在单位要各自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专门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隐瞒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报的单位,安监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不采取防范和整改措施,由此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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