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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1:41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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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资委办[2006]36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

  市国资委办公室制订的《上海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请及时与市国资委办公室联系。   

上海市国资委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严格视频会议系统设备的操作规程,提高视频会议使用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视频会议系统由市国资委牵头建设,系统的使用单位为市国资委机关及各出资监管单位。市国资委办公室负责视频会议的组织管理和总体协调工作。市国资委信息中心负责视频会议系统的技术支持、网络带宽保障以及路由控制。长江新成公司负责系统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分会场的组织管理、协调以及技术支持等工作分别由各单位办公室、信息部门负责。

  第三条市国资委通知召开视频会议后,与会单位办公室应通知相关的与会领导,并安排视频会议操作员做好分会场的准备工作,提前做好设备测试工作。

  第四条会场出席人员的签到方式为:按照每个会场会议桌上的“单位名称席牌”及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席牌”作为此次视频会议是否出席的依据。市国资委主会场会议设备操作员将通过分会场图像切换进行与会人员的签到工作。

  第五条市国资委办公室、信息中心将建立工作网络,视频会议设备的日常管理和操作应明确专人负责,并建立运行日志(包括运行起止时间、累计运行时数及运行状况)等。工作人员应相对固定,如有变动,需及时向市国资委办公室报告。

  第六条市国资委办公室、信息中心负责对分会场日常管理及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七条根据市国资委会议通知的要求,尚未安装、开通视频会议系统的单位与会人员可安排至主会场或就近分会场参会。

  第八条市国资委办公室将会议资料(电子版)通过公务网络传输至各分会场。

  第九条各与会单位应当将会议材料(包括会议纪要、视频会议录像)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条未经同意,各单位原则上不得擅自将本套视频会议系统接入其他非公务网网络中使用,如需接入,须经公务网网管中心认可。不得将其他网络终端设备接入本视频会议系统中。

  第十一条各单位对于视频会议系统的链路使用,须严格依照公务网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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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试行办法

1994年9月5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快我市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称“四荒地”)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我市辖区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都可以依法进行拍卖。但地下资源、埋臧物和公用设施除外。
第二条 凡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农户、个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各种联合体都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四荒地”的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在同等条件下,本组、本村村民可优先购买。
第三条 原已签订过“四荒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按承包合同进行开发利用的,一般应在合同期满后组织拍卖。未从事开发利用或开发利用未达到合同规定条件的,其承包合同一律废止,并按规定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另行组织拍卖。
第四条 “四荒地”拍卖用途,仅限于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开发、利用,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重新到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对因掠夺式经营,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恶化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四荒地”的拍卖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拍卖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七条 拍卖后的“四荒地”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转让、出租和继承。使用权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土地使用者可优先续签合同。
第八条 国有“四荒地”使用权拍卖,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并颁发使用证书。
第九条 国有“四荒地”的拍卖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取1-3%的管理费后,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国有“四荒地”原已划拨给其它单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再行组织拍卖。拍卖收入商财政部门酌情返还使用单位一部分,以补偿原用地单位的开发利用投资。
第十一条 拍卖后的“四荒地”,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使用者的使用成果折价,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拍卖,由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单位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拍卖收入属“四荒地”所有权单位(村、组)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复垦、兴办集体企业和公益事业等,不得分给个人。
第十四条 集体“四荒地”的使用权拍卖收入除乡、镇政府提取1—3%的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搭车收费或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获得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的,在使用期间,拍卖方一般不得中途终止拍卖合同。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依法收回,并根据土地管理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由估价机构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凡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三年内按照合同对“四荒地”进行投资开发,且开发利用面积应达到80%以上。凡未进行投资开发或开发面积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严禁炒卖地皮,从中牟取暴利。
第十七条 “四荒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犯“四荒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县(区)所发的与之相抵触的“四荒地”使用权拍卖办法应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09〕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

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组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和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组织。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参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听证会上,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和核对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可以询问其他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证人作证后,听证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项不能直接作出定性或评判。

第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当事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又撤回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意见书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条 听证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会基本情况;

(六)听证合议意见。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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