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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0:31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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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已经4月22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发展,鼓励外来投资,保护外商权益,切实兑现优惠政策,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群策群力、持续推进招商引资工作,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下列政策规定:

一、产业政策

(一)全方位开放投资领域。重点引导外来投资兴办工业项目,尤其鼓励外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陶瓷、医药、化工、机械、电子等产业。鼓励外来投资能源、交通、农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推进旅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金融、商贸、物流等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

(二)鼓励多样化投资形式。外商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品牌买断、设备入股和租赁、“三来一补”等投资我市,鼓励市外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产业带动性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来景投资,注册登记公司,建立生产基地,设立经营机构。取消对外来投资者的入股比例规定,除国家明文规定的行业外,外来投资者均可控股或独资经营。

(三)鼓励外商参与国企改制和资产重组。外商可以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方式,参与我市国企改制和资产重组。对国有企业的收购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低于净资产评估值,收购资不抵债国有企业的,可先由出售方对超过企业总资产的债务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然后收购。对一次性付清价款整体收购资不抵债国有企业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减免15%的收购价款。

(四)鼓励外来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来景投资。以技术要素作为股权投资的,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到35%;外来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享受新产品退增值税的政策优惠。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二、财税优惠

(一)外来投资规模以上工业项目,首期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前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6年至第10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

(二)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先进技术型的外来投资企业,首期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5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前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6年至第10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

(三)外来投资工业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在5年内,奖还再投资部分已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若再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再投资部分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四)外来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企业,投资额在200万美元或2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3年至第5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

(五)外来投资经市教育主管部门认定的学校或校办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5年所得税。

(六)外来投资农业、林业、水利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以及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前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6年至第10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外来投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种植面积达到100亩以上或年销售收入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以上年实际缴纳税收为基数,纳税超额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3年。

(七)外来投资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型企业,以第1年的地方税纳税额为基数,3年内地方税纳税额比上年增长的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该企业科技创新。

(八)外来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新办旅游企业,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50%奖还。外来投资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在地方分成所得税中奖还。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从上交的税款中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奖还。

(九)鼓励和吸引国外、省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对分支机构3年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等额奖励给纳税分支机构。

三、用地优惠

(一)对利用闲置资产和通过收购、控股等方式参与国企改制的项目,一次性投资100万美元、1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和200万美元、2000万元以上非工业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在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分别返还100%和5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二)对投资100万美元和1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用地、省级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返还10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三)对投资200万美元和20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三高”农业、文化教育事业项目,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返还5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四)对成片开发荒地荒山荒滩达200亩以上,并主要用于建设工业项目的,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返还2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五)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研、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投资农业生产需占有国有荒地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凡各地自行补充耕地、保持耕地平衡的,可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外来投资企业的非行政划拨用地在项目设计设定的建设期内不计算租金。

(七)外来投资旅游景区建设,兴办旅游企业,对以出让方式取得旅游景区及附近国有荒山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可返还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50%,土地使用权40年不变。旅游项目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总额的25%,余款可在3年内缴清。

四、审批和收费政策

(一)全市行政许可事项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均进驻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统一、集中、联合办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在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设立窗口并充分授权审批,综合审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一站式”服务运作方式。建立并联审批责任制和追究制,公开并联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结果,对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人员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和收费行为。所有审批办证收费全部列入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监管,实行统一票据管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并联审批项目收费列入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统一印制的“景德镇市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办证收费核查表”,实行并联审批收费“一单清”。所有收费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经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监管公示后方可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交。未经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同意,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三)设立外商投资绿色通道,为外商提供无偿咨询代理服务、无偿专业代理服务和审批集中办理服务,综合审批、服务、协调、推进外来投资项目,使外来投资企业在设立和建设期间的行政审批事项均由绿色通道服务体系无偿代理。

(四)城建、规划等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申报条件具备和相关资料齐全的外来投资企业,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分别办理好企业规划用地和工程建筑开工等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对属市本级土地审批权限内的用地项目,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供水、供电部门,必须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分别在10个、20个工作日内保证供水、供电。城建、规划、国土、供水、供电等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和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优惠政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五)对一次性投资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建设期内地方性规费予以免交,投产运营后,地方性规费免交3年。

(六)对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城建、房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最低标准的50%收取规费。

(七)按照“商旅同价、平等竞争”的原则,对旅游星级宾馆、酒店严格执行与一般商业企业同等的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旅游星级宾馆、酒店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污标准,并已进入城市污水管网且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排污费。

五、市高新区优惠政策

对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外来投资者,除了享有以上优惠政策外,还同时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税优惠政策
  1、设置在市高新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在100万美元和10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工业企业,自投产年度起,5年内所交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款,其地方留成部分由开发区财政奖励给企业,第6至第10年,由开发区财政按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的50%奖励给企业。

2、在市高新区建成投产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3、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增值税,属地方财政收入部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由市高新区财政等额列支奖励给企业。

4、在市高新区内新建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年利税达到200万元以上且连续3年递增20%的,按其第3年对市高新区地方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0%给予资金支持,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开拓国内外市场。项目单位必须匹配与市高新区财政支持资金等额的自筹配套资金。

5、市高新区内的赢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据实列支外,年终经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6、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其成果价值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

7、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在企业财力的承受范围内,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8、投资符合免税条件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外来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有关免税政策。

(二)土地优惠政策

1、市高新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外来投资企业在市高新区内可通过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划拨、租赁、合资或合作、转让、承租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2、市高新区的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按平均地价执行。

3、市高新区内土地根据不同功能区划分土地级差,实行不同的地价。科研所和产业园区工业项目按基准地价的70%优惠出让;商业、旅游、服务、房地产业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4、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立的技术创新中心、研究开发中心、中试基地、分所(区内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凡征地建设的,其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区地方财政返还收入部分的(除上缴国家、省、市和各种征地补偿外)30%。

5、对世界500强、国内200强、民营企业100强投资市高新区,投资额在200万美元和2000万元以上、国内企业集团总部进区且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其土地出让金由市高新区财政收入部分(除上缴国家、省、市和各种征地补偿外)返还50%。

(三)审批和收费政策

1、市高新区内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从简,开工前的“一书二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高新区审核后,由市政府办证大厅规划局窗口、建设局窗口核发。

2、市高新区内企业建设项目收费,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外,市收部分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报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审核同意后征收,符合规定的收费原则上由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统一代收代缴,纳入市高新区财政,投入支持市高新区建设。

(四)引进人才优惠政策

1、市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授予的市级人事劳动管理权限,免费为高新区内企业提供人才推荐、劳动用工、外来人员务工、劳动合同鉴证等人事劳动管理服务。

2、市高新区对急需引进的人才以及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优先办理调入手续,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经批准优先迁入市区或办理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并只收取工本费。

3、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毕业生自愿到市高新区工作的,不受地域、户籍限制,先行落户,只收工本费,对暂时未找到接收单位的,其编制可挂在区人才交流中心,3年内免收挂编费及档案保管费。

4、市高新区内企业所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论其人事关系是否挂编在市高新区人才中心,凡符合申报相应系列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由其所在企业按规定申报、推荐,高新区职改部门按规定权限予以审批或优先向上级职改部门推荐,为其办理申报手续。

5、设立高新区引进人才资金。主要用于吸引和资助来区创业的博士、硕士等高级人才。凡来区创业的博士、硕士学位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除按企业约定享受有关报酬外,市高新区每年给予1万元的专家津贴。

六、其他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兴办私立学校,投资额在2000—3000万元的,可在市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招聘10位公办同类学校的骨干教师,其基本工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配发3年,满3年不愿留学校的,可以回到原公办学校任教。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的,可在市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招聘20位公办同类学校的骨干教师,其基本工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配发4年,满4年不愿留学校的,可以回到原公办学校任教。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在市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招聘30位公办同类学校的骨干教师,其基本工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配发5年,满5年不愿留学校的,可以回到原公办学校任教。

(二)市外投资兴办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部门应视同当地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在本市贫困地区兴办投资扶贫实体和扶贫开发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上级部门扶贫贷款。对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和生产性新建、扩建项目贷款,在还本付息期间,经核准可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新增折旧资金可全额用于还贷。

(三)外来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税务、公证、评估、认证、咨询、劳动等中介服务机构,各部门不得强制外来投资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收到企业验资申请后,必须在1周内安排企业验资工作,并酌情减收20%至30%的验资费用。

(四)外来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和子女就学给予优惠办理。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境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其需要照顾的大陆亲属可登记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投资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均可在其企业所在地或购买的房产所在地登记常住城镇户口:(1)经市招商局认定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或年累计缴纳税金1万元以上的外来个体工商户;(2)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者;(3)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6万元以上成套商品房(含房改房)的;(4)购买价值10万元以上商铺店面的。

(五)各级政府在评选先进单位和劳模、先进工作者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给外来投资企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由当地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纳税额高的,可由当地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外来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者,可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六)外来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其人事劳动关系分别寄存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和技术交流中心后,在职称晋升和技术等级评定、政策性调资、正常流动、教育、社会保险、出国政审等方面享受当地人员同等待遇。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学入托在所在学区优先安排。

(七)对投资200万美元及2000万人民币以上,遵守我国法律,从事合法经营的外来投资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其景德镇市“荣誉市民”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其直系亲属申请赴港、澳、台以及国外探亲、定居符合条件者,可优先报批;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其提供定居等方面的便利。对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实施检查、处罚或对其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均须报经授予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八)在本市的外国(地区)投资者、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审定,可给予出入境多次签证。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出国研修、洽谈业务、商品展销等人员给予申办出国护照的方便,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 5个工作日内发给护照。

七、对外来投资者的保护措施

(一)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任何执法人员未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不得擅自进入外资企业检查、参观、摊派、拉赞助、要捐赠。公安干警未经市公安局长批准,不准对外资企业进行治安检查。未经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不准查封、查扣外来投资企业的财产和帐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二)对外来投资企业重点保护企业,实行授牌保护、动态管理制度。每年度评选出的十强外来投资企业,成为市政府重点保护企业,由市政府授牌、市领导挂点联系、重点保护。对历年来的市政府重点保护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招商局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对存在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摘牌。

(三)对外来投资者实行持证保护。凡来我市投资50万美元以上或5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注册进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发给统一印制的“景德镇市外来投资者证”。外来投资者持证,可在景德镇市辖区内享受下列待遇:

1、政法部门依法对持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予以重点保护,并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确有问题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事先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获得批准后方可采取措施;

2、公安交通部门对持证人的专用车辆,除发生交通事故外,一般违章只纠章不处罚,对其他外地车辆一般违章只纠章不罚款。在本行政区域内可免费通过属市管辖的收费道路(桥梁);

3、持证人在市内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优先受理,优惠办理;

4、持证人可免费办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落户手续;

5、持证人的子女可免收集资费进入本市重点中(小)学校就读;

6、持证人就医优先,并可按本人意见指定专家为其诊治,免收专家挂号费;

7、任何部门、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随意对持证人所在企业宣布停建、停业、停电、停气、停水,不得随意查封帐户和财产,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8、持证人如发现部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恶意刁难、敲诈勒索行为,可向市整治投资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市整治投资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投诉案件必须快速受理,限时答复。

(四)切实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以非正常停水、停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监察部门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部门领导的责任。

(五)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安全保护。对在我市开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各级政府及公安部门要列入重点联系和保护范围,督促、指导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投资者人身受到侵害时,公安执法部门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对以各种形式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以及侵犯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触犯法律者要依法从严处理。

(六)建立外商投诉处理机制。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招商局联合设立“景德镇市外商投诉受理服务处”,专门配置热线电话受理、督办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实行投诉责任追究制度,凡被企业投诉并经查实的部门或个人,如属于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方面的问题,将给予黄牌警告;如属于违规违纪方面的问题,将严肃查处;如属于对投资环境建设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方面的问题,追究其领导班子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鼓励措施:

(一)运用外贸发展基金,对完成年度出口任务的企业按1美元奖0.03元人民币的比例予以奖励;对当年超额出口任务的部分,按1美元奖0.04元人民币的比例予以奖励;未完成出口任务的按1美元补贴0.02元人民币。

(二)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生产性企业自营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按1美元奖0.04元人民币的比例予以奖励。

(三)为鼓励自营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规模,在完成当年出口外汇任务的前提下,凡当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由市政府授予“优秀出口企业”称号,并给予该企业负责人当年出口总额0.5‰奖励,但最高金额不超过5万元。

(四)提高对外贸进出口业务的服务水平。简化外贸进出口商品、货物的检验检疫手续,加快外贸进出口商品、货物的海关报关、通关速度,及时兑现出口退税,通过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制度,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率,改善服务质量,为外贸企业出口创汇提供良好环境。

(五)实行外来投资企业年度评先制度。由市招商局牵头,会同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市金融等部门,综合外商企业投资规模、就业安置、纳税总额、信用等级、出口创汇等情况每年度评选出十强外来投资企业和十佳外来投资者,由市委、市政府进行表彰,市宣传部门负责在报社、电视台、政府网站和其它新闻媒体上分别免费予以专题宣传报道。

(六)给予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新办工业、旅游企业项目,在开业前后30日内享有不少于5次的免费专题宣传报道,可向市宣传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市报社、电视台负责进行专题宣传。

九、附则:

(一)凡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本政策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以上级文件为准。

(二)本政策规定适用于市民营企业和发展民营经济。

(三)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以前印发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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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指〔2010〕4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衔接。
  (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的以下两类人员。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以及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含6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封顶线由各县(市、区)制定,但不得低于10000元,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
  住院医前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由本人申请,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1000—3000元 的医前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规定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剩余部分按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在年封顶线的70%以内确定。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以及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100—200元门诊救助金,用于日常门诊和购药。
  (五)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仍有困难的,个人负担费用可报销部分按30%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封顶线由各县(市、区)制定,但不得低于5000元,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患有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和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后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在年住院救助封顶线的70%以内确定。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医疗救助对象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仍然按照各地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对于日常门诊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后,每年1月将日常门诊救助金存入其城镇居民医保卡或新农合卡个人账户。未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卡或新农合卡的,存入其个人银行卡账户。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按属地原则在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按照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30元标准筹集。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2010年城乡医疗救助筹资标准统一调整后,各县(市、区)应将本县(市、区)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合并,设立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市、各县(市、区)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在《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漳州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漳政民〔2008〕77号)同时废止。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国科发基【2008】73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我部对 2003年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科学技术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对实验室进行定期评估。5年为一个评估周期,每年评估1-2个领域的实验室。
第三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检查实验室5年的整体运行状况,引导实验室的定位和发展方向,促进实验室建设与发展,并为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条 评估的主要指标为: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及说明见附件。
第五条 具体评估工作由科技部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拟定评估细则和评估方案,受理评估申请,组织专家评估,提交评估报告,建立评估工作档案并定期向科技部移交。
第六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本部门实验室和依托单位做好接受评估的准备工作,审核和汇总评估申请材料。
第七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材料失实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所有实验室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评估专家由本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的一线科学家和少数科研管理专家组成;应用基础研究比重大的领域应当聘请部分来自产业界的专家。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每年11月1日前,科技部确定次年计划评估的实验室名单,并通知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3个月内,向评估机构提交经审核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制定详细的评估方案,报科技部审批。科技部在收到评估方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组织专家评估,分现场评估和复评两个阶段,于上半年完成评估工作。

第三章 现场评估
第十四条 现场评估按学科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原则将实验室分成若干组,专家组到现场对实验室进行考察,同一组实验室的现场评估原则上由同一批专家完成。每组专家总数一般 7-9人。
第十五条 实验室年度报告和年度考核情况作为评估的重要参考材料。评估机构应在现场评估5个工作日之前,将《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实验室年度报告和年度考核情况提交该组评估专家审阅。
第十六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主持,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审阅《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及实验室年度报告和年度考核情况、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核实科研成果和专项经费使用效果、了解人才队伍建设和对外开放情况、考察仪器设备运行和共享情况、召开座谈会和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应当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工作进行全面、系统总结。
代表性成果是指评估期限内在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上,以实验室为基地、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重要科研成果。国内外合作研究的重大成果以适当权重考虑。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
论文、专著、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实验室名称,专利、软件著作权、奖励、技术成果转让等的标注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为规范现场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评估机构应专门组织对评估专家的培训,并在每个领域选择1-2个运行5年以上的实验室进行定标评估。所有现场评估专家都应参加定标评估。
第十九条 专家组在小组现场考察结束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并研究提出书面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明确指出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四章 复 评
第二十条 复评在现场评估基础上,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按四舍五入取整数)进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复评专家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确定。专家组不少于12人,其中参加了现场评估的专家不少于50%。
第二十二条 复评主要内容包括:专家组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审阅评估材料和现场评估书面意见;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介绍实验室的代表性成果、优势和特色、国内外的地位和影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展规划和设想等。实验室主任报告可以旁听。
第二十四条 复评确定本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 复评结束后,评估机构向科技部提交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档案资料。评估报告要在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评估工作进行系统总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审核评估报告,结合年度考核情况确定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较差三类。
第二十七条 评估结果为“较差”的实验室,将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八条 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通过主管部门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良好”;连续三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优秀”。其他申请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 视为放弃“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评估费用由科技部支付。
第三十条 实验室现场评估的会务接待工作不得委托参评实验室或依托单位承办,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评估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和专家信誉记录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实验室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起上报。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年度考核包括实验室形成年度报告、依托单位提出考核意见、科技部与主管部门对实验室进行抽查等环节组成。年度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地方实验室等的评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国科发基字〔2003〕2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
指标 权重 要点
研究水平与贡献 50% 总体定位和研究方向、承担任务、代表性研究成果
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30% 队伍结构与团队建设、实验室主任与学术带头人、人才培养
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20% 对外开放、学术交流、运行管理、依托单位的支持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说明
  一、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总体要求
国家重点实验室作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科研装备先进的重要基地。其主要任务是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要科技领域和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
实验室是依托大学和科研院所建设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实验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能够满足实验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要求。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
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并适当流动。实验室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加强研究生培养。
实验室是本领域国内研究中心,对学科领域的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通过设立访问学者制度、发布开放课题等形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实验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科研氛围浓厚,学术风气好。拥有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配套设施, 仪器设备统一管理,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
  实验室发展方向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优先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并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
  二、具体指标说明
  (一)研究水平与贡献。
1.实验室应围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战略目标,面向国际竞争,为增强科技储备和原始创新能力,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研究方向明确,研究重点突出。应有较强的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科研效率。
2.代表性成果。
代表性成果是指评估期限内在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上,以实验室为基地、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重大科研成果,并以适当权重考虑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代表性成果应是针对某个具体科技问题取得的重要科研系列进展,名称表述应明确、具体,而不是某研究方向上关联度不高的成果的汇总和拼盘。
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不同类型成果按不同标准评价。实验室择优提供不多于 5 项代表性成果。
  (1) 基础研究成果。
  在科学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具有国际影响的系统性原创成果。在本领域公认的重要期刊上发表高水平学术论文,或出版学术专著,或在国际主流学术会议上做邀请报告。
  (2) 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在解决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中具有创新思想与方法,实现相关重要基础原理的创新、关键技术突破或集成,拥有核心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提供科学基础和技术储备;或在实验技术方法、专用设备研制改进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3) 基础性工作成果。
  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完整性、科学性,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为相关领域科学研究提供支撑,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实验室吸引和稳定高水平人才的措施得力、业绩突出。应注重团队建设,在长期合作基础上形成若干具有相对集中的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的团队,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团结协作,并适当流动。
实验室主任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实验室工作,在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中起主导作用;学术带头人为本领域有影响的学者,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鼓励实验室人员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鼓励吸引国际一流学者来实验室工作。对于实验室优秀人才的评价,应强调在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上开展工作、并是代表性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简单看各类头衔。
实验室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培养较多数量的优秀中青年人才,培养合理数量的研究生,培养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
  (三)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实验室是本领域国内研究中心,对学科领域的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
实验室具备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学术环境,注重学风建设,积极开展高水平、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中30%以上要用于合作交流和开放课题。开放课题的部署应通过访问学者制度来实施,保持一定数量的访问学者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并具有高质量的开放研究成果。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鼓励承办国际性、地区性、全国性学术会议。
实验室实验研究条件应具有特色,基本满足科研工作需要;仪器设备使用率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开放和共享程度高。鼓励实验室自行研制、改造仪器设备、发明实验技术手段。实验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科学有序,自主课题设置等重大事项决策公开透明;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完整。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实验室是依托单位内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管理的科研实体,仪器设备和科研用房相对集中。依托单位优先支持实验室的发展,在人员、经费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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