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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2:49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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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01年1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外派单位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外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向国(境)外派遣—一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由外派单位组织的,在国(境)外为外方提供劳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及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和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单位,是指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实施单位是指主要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外派单位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中介服务企业是指受外派单位委托,为外派单位招收外派劳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本着促进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

第六条 外派单位在国(境)外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接受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及有关机构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管理,配合使领馆解决外派人员在国外发生的劳务问题。

第七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守约保质、促进发展;

(四)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办事,遵守商业道德。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业务渠道;

(五)守法经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须经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报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与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或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五)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六)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七)对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进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相适应的人员;

(三)守法经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应当与外派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并报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根据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需要,选派本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

(二)与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三)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四)受外派单位的委托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五)负责管理外派劳务人员;

(六)与外派单位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产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守法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须持法人执照、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书及有关资料,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实行一个项目一报批制度。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二)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三)办理外派单位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国(境)外投资方派遣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珐人和其它组织提供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接受信息方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

第三章 外派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条 外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或委托合同;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外派劳务人员资格审查;

(五)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六)培训教育;

(七)申办出国(境)任务批件;

(八)申领护照。

第二十一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规定。

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外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代理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二十三条 外派单位根据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方式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一)外派单位直接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二)实施单位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实施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三)外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企业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外派劳务人员逐人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工作的地点、时间、条件、工种、工资待遇、保险、劳动保护、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有效期限和变通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确的要约。

外派劳动合同须经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审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派单位或外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企业招收的外派劳务人员,城镇户口的由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农村户口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

(二)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外派劳务人员,可由外派时的经常居住地负责初审;

(三)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由实施单位负责初审。

(四)原属于在职职工的,应出具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外派劳务人员的初审材料交外派单位复审,由外派单位出具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

第二十六条 外派单位招收自治州内的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在自治州内接受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任务批件。

第二十八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出国(境)任务批件和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等材料,向外事或公安部门申办护照.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收取外派劳务人员的服务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外派单位委托,开展外派业务的中介服务企业,须经工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定中介服务费标准,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未办结出国(境)手续前,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收取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出国(境)费用;办结后,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结算。

第三十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交纳规定的费用后,外派单位1年内未将外派劳务人员派到国(境)外约定的工作岗位,根据外派劳务人员的要求,外派单位应将所收取的费用2个月内全部退还给外派劳务人员,并按照国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外派单位取得外派劳务人员输入国(境)入境手续后,由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原因不能派出的,外派单位可以不返还已经支出,并实际已发生的出国(境)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不足额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用质押补足。

外派劳务人员未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手续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以存款单质押,质押数额不得超过财产抵押数额的80%。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不得以外派劳务人员抵押物或质押存款单再担保。

第三十四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经营资格和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处理对外劳务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要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外劳务合作的名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得向国(境)外派遣未成年人;不得向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业、色情场所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许涉足的行业派遣外派劳务人员。

第三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条 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应当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外的外派单位在我州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和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须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外派单位对在同一处工作的外派劳务人员达50名以上的,应派专人管理,不足50名的,可选择素质好、事业心强的外派劳务人员兼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条件的单位及个人,非法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派单位擅自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给予警告或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对外派劳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批准机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中介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前收费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外派劳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对外劳务合作有关批件的,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外,外派单位并应当承担人员接回国(境)内的责任和费用。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由广告批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在国(境)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应当追究其责任,必要时遣送回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或外派劳务人员不履行外派劳动合同义务,或履行外派劳动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外派单位对外方的资信情况调查不清,给外派劳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在国(境)外擅自脱岗的外派劳务人员,除应当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外,5年内不得再次派出。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外经贸、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珲春市对外劳务合作中的审批、审核工作,由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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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送〈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请示》(京政文字〔1992〕83号)收悉。国务院同意修订后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一九九一年——二○一○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这个《总体规划》贯彻了一九八三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
批复》(〔1983〕29号)的基本思路,符合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对首都今后的建设和发展具有指导作用,望认真组织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北京是我们伟大社会主义祖国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要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领导全国工作和开展国际交往的需要;要不断改善居民工作和生活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成为全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最发达、道德风尚
和民主法制建设最好的城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通过不懈的努力,将北京建成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和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生态环境达到世界第一流水平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现代化国际城市。
二、突出首都的特点,发挥首都的优势,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和用地布局,促进高新技术和第三产业的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根据北京市水源、能源、用地和环境状况,国务院重申:北京不要再发展重工业,特别是不能再发展那些耗能多、用水多、占地
多、运输量大、污染扰民的工业。市区内现有的此类企业不得就地扩建,要加速环境整治和用地调整。
国家计委要会同建设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对首都区域的发展进行研究,促进京、津、冀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统筹安排区域城镇体系及区域性基础设施,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三、严格控制人口和用地发展规模。到二○一○年,北京市常住户籍人口控制在一千二百五十万人左右(其中市区控制在六百五十万人左右)。市区控制人口的重点是控制人口的迁移增长,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控制市区人口增长的具体措施,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严格执行。
城市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到二○一○年规划市区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六百一十平方公里以内。
四、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为全部行政辖区的范围(一万六千八百平方公里)。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城镇体系的布局,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
市区要坚持“分散集团式”的布局原则,防止城市中心地区与外围组团连成一片。要疏解市区,开拓外围,集中紧凑发展。城市建设的重点要从市区向远郊区转移,市区建设要从外延扩展向调整改造转移。要尽快形成市区与远郊城镇间的快速交通系统,加快远郊城镇的建设,积极开发
山区,实现人口与产业的合理分布,推动城乡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近期要抓好亦庄新城等重点卫星城镇的开发建设。
五、切实保护和改善首都地区的生态环境。要建设完善的城市绿化系统,严格保护并尽快实施规划市区组团间的绿化隔离地区,保证城市地区足够的绿色空间,形成合理的城市框架和发展格局。要继续抓紧治理大气、水体、噪声以及生产、生活废弃物的污染,严格控制在市区特别是水
源上游、城市上风向发展有污染的工业,对市区内现有的污染扰民项目,要进行产业调整或逐步外迁。要坚决执行规划确定的布局结构、密度和高度控制等要求,不得突破。要充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改善地面交通和建筑拥挤的状况。要进一步加强首都地区的水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特
别是官厅、密云水库上游及其他重要地区环境的综合治理。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古都风貌的原则、措施和内容是可行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北京是著名的古都,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必须保护古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整体格局,体现民族传统、地方特色、时代精神的有机结合,努力提高规划和设计水平,塑
造伟大祖国首都的美好形象。要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明确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制定保护管理办法。
七、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现代化建设步伐。必须采取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首都水源不足、能源紧缺、交通紧张等重大问题。由国家计委牵头,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共同研究,具体落实有关南水北调、陕甘宁天然气进京、京津运河等重大工程的规划建设方案及实施步骤。要坚决采取节水
、节能和调整产业结构等措施,以缓解水源、能源紧缺的矛盾。要加紧实施首都的交通发展战略,落实有关政策,大力发展地铁、轻轨交通及其他大运量公共交通,进一步完善快速道路系统,建设现代化的交通设施,尽快形成现代化的综合交通网络。要研究、预测小轿车的发展前景及对城
市交通的影响,及早采取必要的对策。要进一步搞好首都国际机场的规划和建设,为充分发挥机场的潜力,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尽快研究解决北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问题。要抓紧研究论证,尽快确定首都第二民用机场的选址。
北京是一个重点设防城市,必须逐步建立城市总体防灾体系,确保首都安全。
八、认真组织《总体规划》的实施。《总体规划》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要抓紧编制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进一步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龙头作用,强化对土地使用与开发建设的宏观调控。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统一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要进一步加强对首都规划建设的领导,发挥强有力的组织协调作用,使首都的各项建设按照城市规划有秩序地进行。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和驻京各单位,要模范遵守城市规划和有关法规,尊重和支持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与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力合作,
把北京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现代化的城市。



1993年10月6日

关于对上海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上海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调整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沪劳
保养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
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284&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5508244606363213&type=bin

二○○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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