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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1:30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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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电缆)、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同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建设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或招标确定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外的区间道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二)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三)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四)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需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防护围栏设施,以及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倍交纳维修金。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按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其它杂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八)其它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将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或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方便。

因前二款规定的情形,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二)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三)其它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一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排水户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三)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四)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七)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拒绝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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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适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保障范围的城镇户籍居民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医保范畴的关闭、停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个人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四)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且未纳入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参保人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一制度框架、统一管理体制、统一政策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服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保结算年度。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风险共担的机制。
  医保基金实行年度结算,各县(市、区)医保基金收支当年出现赤字的,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负担80%。次年第一季度由各县(市、区)财政金额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及时划入的,由市财政在转移支付、税收返还和市级补助县级的其他资金中扣缴。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保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信息录入、参保登记等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采取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依法应当纳入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支出分户。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参保人2012年个人缴费按30元的标准缴交。
  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低收入重病患者、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瞻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重点困难优抚对象以及各县(市、区)政府认定的特殊人群等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政府予以金额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的补助资金,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财政按当年2月底的参保人数核定当年的补助资金,于当年6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至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起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村(居)委会应为本村(居)户籍居民集中造册,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以及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为本学校学生、幼儿集中造册,在入学当月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参加职工医保变更为城乡居民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职工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其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并累积计算。具体折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新迁入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包括合法收养子女入户、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等),须在入户一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三)特殊人群须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凭医保缴费通知单,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参保人应在每年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费, 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份缴交。
  参保人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村(居)委会代收医保费;参保人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学校代收医保费。
  村(居)委会、学校代收医保费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障卡,作为参保人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时参保登记的,从缴费当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登记的,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指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报销范围,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可以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刀口职工医保变更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有关政策享受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从中止城乡居民医保关系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医保待遇按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扰行。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从出生当日起3个月内的医疗费用,凭《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登记凭证、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医保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具体起付标准为:
  (一)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
  (二)二级医院600元;
  (三)三级医院8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本市辖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本市辖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每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须于出院之日起30天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费用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制度,参保人每人每年实行10元的门诊包干费用。
  门诊包干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定期拨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限于在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消费。
  参保人出国或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特定项目和慢性病特定项目、家庭病床费用报销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家庭病床管理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时,在入院前凭社会保障卡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危急需先行住(转)院的,可先住(转)院,并在住(转)院当天起5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明材料补办住院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长期在外地工作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订立有关医疗保险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认真核实参保人的身份,坚持出入院标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优质服务,减少医疗资源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向参保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其费用不得在基金中开支,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须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属危急病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出具危急病诊断证明;属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提供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证明材料;因本地医疗条件所限须转往外地就医的,须出具首诊医疗机构转院证明。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费用采用按总额预付付费、人均次住院费用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按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采用信息系统联网实时结算;属于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出院后凭参保人身份证、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就医,骗取医保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造成基金流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按双方订立的协议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保证金。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认真查验身份,将非城乡居民医保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城乡居民医保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帐内;
  (三)非法替换药品;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行为的;
  (六)扩大病种范围的;
  (七)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对医保费用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35件议案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35件议案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的决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35件议案,分别交有关委、办研究办理:交办公厅办理的1件;交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的3件(其中独办1件,主办1件,协办1件);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的12件(其中独办7件,主办3件,协办2件);交农村经济委员会办理的5件(其中独办2件,主办1件,协办2件);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办理的14件(其中独办9件,主办3件,协办2件);交教科文卫委员会办理的8件(其中独办4件,协办4件);交环境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的4件(其中独办3件,协办1件)。各有关委、办应于今年10月底前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附件:交有关委、办办理的议案(35件)

附件:
  
  交有关委、办办理的议案(35件)
  
  一、交办公厅办理的1件
  钟雷兴等10名代表:关于省人大常委会增设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的议案(第2号)。
  二、交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的3件,其中:
  (一)独办1件
  钟雷兴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制定出台《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议案(第1号)。
  (二)主办1件
  卓月珍等10名代表:关于修改《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议案(第13号)。
  (三)协办1件
  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政务公开条例》的议案(第27号)。
  三、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的12件,其中:
  (一)独办7件
  1、林景华等10名代表:关于修订《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议案(第3号);
  2、杨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第17号);
  3、林亮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议案(第24号);
  4、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议案(第28号);
  5、蔡志明等10名代表: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议案(第33号);
  6、蔡志明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议案(第34号);
  7、丁毅黎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修改《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的议案(第37号)。
  (二)主办3件
  1、邹明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5号);陈春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出台《福建省加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议案(第32号);
  2、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政务公开条例》的议案(第27号)。
  (三)协办2件
  1、卓月珍等10名代表:关于修改《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议案(第13号);
  2、陈全北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老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议案(第18号)。
  二、交农村经济委员会办理的5件,其中:
  (一)独办2件
  1、邹明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泰宁世界地质公园遗迹保护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4号);
  2、苏寅等10名代表:关于要求修订《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议案(第30号)。
  (二)主办1件
  陈全北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老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议案(第18号)。
  (三)协办2件
  邹明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5号);陈春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出台《福建省加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议案(第32号)。
  三、 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办理的14件,其中:
  (一)独办9件
  1、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条例》的议案(第4号);
  2、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中介机构管理条例》的议案(第7号);
  3、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管理条例》的议案(第8号);
  4、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工作条例》的议案(第9号);
  5、郭联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6号);
  6、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议案(第21号);
  7、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议案(第25号);
  8、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议案(第26号);
  9、王晶等10名代表:关于再次要求制定《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议案(第38号)。
  (二)主办3件
  1、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决定》的议案(第6号);
  2、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议案(第10号);
  3、周真平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的议案(第12号)。
  (三)协办2件
  邹明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5号);陈春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出台《福建省加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议案(第32号)。
  四、交教科文卫委员会办理的8件,其中:
  (一)独办4件
  1、丁毅黎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全民健身条例》的议案(第11号);
  2、郑红星等10名代表:关于修改《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议案(第20号);
  3、陈震宙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制定《福建省海底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议案(第23号);
  4、丁毅黎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修改《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议案(第29号)。
  (二)协办4件
  1、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决定》的议案(第6号);
  2、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出台《福建省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议案(第10号);
  3、邹明泉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5号);陈春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出台《福建省加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议案(第32号)。
  五、交环境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的4件,其中:
  (一)独办3件
  1、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九龙江流域保护条例》的议案(第5号);
  2、苏寅等10名代表:关于要求出台《福建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议案(第31号);
  3、蔡志明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市管理条例》的议案(第35号)。
  (二)协办1件
  周真平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的议案(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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