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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22:26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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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行政奖励工作,充分调动全省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为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遵循奖不虚设、奖不虚施和按功行奖的原则;公开、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奖励的项目和种类

  第四条 行政奖励项目分为定期奖励、不定期奖励和专项奖励。(一)定期奖励,是指对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全省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

  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每5年开展一次。每次奖励总人数不超过800人,其中劳动模范的比例不少于奖励总人数的6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不超过奖励总人数的35%。

  全省系统奖励,统称“吉林省××系统先进集体”、“吉林省××系统先进工作者”。每5年开展一次。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结合年度考核进行,评选的比例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5%。(二)不定期奖励,是指对在某项工作、活动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5个种类。特殊情况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确定奖励名称。(三)专项奖励,是指以省政府名义设立的自然科学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经济工作成果和文学艺术成果等各类专项奖励,一般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种类。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

  第五条 定期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不定期奖励的条件。(一)对集体的奖励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凝聚力强、核心作用突出;2.认真履行并实践“三个代表”的思想,坚持“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方略,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人民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3.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当中,工作业绩显著;4.在完成中心工作或承担重要任务时,团结拼搏,做出了突出贡献。(二)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带头作用的;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功绩的;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12.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 专项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严格掌握奖励的标准和条件。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行政奖励应面向基层,向工作、生产第一线倾斜,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奖励要从严掌握。根据各种奖励的范围、条件、名额,各级领导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审批权限。(一)嘉奖、记三等功,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及以上政府或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二等功,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政府审批。

  (四)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工作部门自行组织进行,评选结果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五)全省系统奖励,由省人事厅审批并会同主办部门联合部署和表彰。

  (六)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政府发文表彰。

  (七)以省政府名义开展的专项奖励,奖励方案经省人事厅审核,由省政府审批,省政府发文表彰或授权主办部门代省政府发文表彰。

  (八)各级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须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九)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向上级政府或工作部门推荐奖励对象时,均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十二条 实行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一)凡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活动,必须于上一年12月底前向省人事厅申报奖励计划,由省人事厅综合协调或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不准自立名目开展任何行政奖励活动。(二)申报行政奖励计划的内容包括:

  主办部门;奖励的理由、依据;奖项、种类;授奖规格;评选范围、名额、比例;奖励经费的来源和奖励形式等。(三)因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需要随时进行奖励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通常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工作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二)经批准后行文部署;(三)逐级推荐上报,主办部门会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四)对拟奖对象中的领导干部,须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上报;对拟奖对象,由主办部门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示;(五)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集体和个人奖励。

  第五章 奖励标准和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对集体的奖励,可颁发奖牌、锦旗或奖杯,也可以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奖励,颁发证书、奖金或奖品或晋升工资。奖金或奖品的标准是:嘉奖:300元;记三等功:500元;记二等功:1000元;记一等功:1500元。

  授予荣誉称号: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2000元。

  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金或奖品标准为300元。对连续3年评为优秀公务员的,晋升一个档次的级别工资。

  全省系统先进工作者,发放一次性奖金1000元,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

  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晋升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一次性奖金或奖品标准不超过2000元。

  省级特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晋升两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3000元。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颁发奖励证书的同时,颁发奖章。奖励证书和奖章质地、式样由省政府统一确定。

  专项奖励的奖励标准,按各奖项奖励方案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所发奖金,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晋升工资,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当年获得多项奖励的,奖励的标准和待遇按最高标准执行。

  第六章 奖励经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奖励经费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省直单位凡涉及行政奖励的经费,均须经省人事厅审批后方可使用。包括:(一)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由各单位从行政经费中提取的奖励基金;(二)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罚没收入(按每案罚没收入额10%以内掌握)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奖金;

  (三)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奖励的经费;

  (四)动用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开展奖励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 行政奖励本着分级奖励、谁表彰谁出钱的原则。以省政府名义表彰的项目,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和承办部门多方筹措解决,其他奖励的奖金来源根据审批权限,原则上由授奖部门自行解决。省级奖励活动所需的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和奖杯等由省人事厅代省政府统一制发,省财政核拨经费。

  第七章 纪  律

  第二十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错误事实的;(三)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四)获奖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奖励的部门提出,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必要时,审批机关可直接撤销其给予的行政奖励。

  第二十二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收回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区别情况,给予主办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撤销其奖励;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一)未经批准而开展奖励活动的;(二)未经批准而动用奖励经费或者乱发奖金的;(三)未经批准而动用行政事业费用于奖励活动的;(四)擅自扩大奖励范围、提高待遇和奖励标准的;(五)奖励活动造成铺张浪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此前有关行政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事业单位的集体、个人的奖励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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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18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监督员,是指受市政府聘请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是市政务公开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务公开监督员在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聘任
  第四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主要从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街道等基层单位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人数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政务公开监督员通过自愿申请和组织提名两种方式产生,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发给聘任证书。
  第七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任期2年,可连聘连任。
  第八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政务公开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资格
  第九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热心政务公开监督工作,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政府和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任务和职责
  第十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按照《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履行职责和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有权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包括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有权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查验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对违犯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权根据《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监督员要经常深入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调查研究政务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了解群众和基层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监督情况,并对政务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同时抄送有关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在工作上要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协作,其调查结果和建议可作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参考内容。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七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政务公开监督员进行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八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政务公开监督员学习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交流学习经验,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监督水平。
  第十九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务公开监督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任期已满或因其他原因辞去政务公开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政务公开监督员证件,并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依法执行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对以暴力或威胁方式阻碍政务公开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3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第一条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通过设立专门举报电话、开展专项监察、定点接受投诉等途径对行政审批和服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有关规定的当事人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行政审批和服务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开展好行政服务。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布。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第六条 根据“能进则进、应进俱进”的原则,凡具备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条件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均应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不具备进市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各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制度,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对涉及到本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确定具体科室和人员负责全过程运转,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七条 根据“一事一地”的原则,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各部门和单位不再受理,对外实行一个窗口。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受理、审核、缴费、核发证照、批准文件、转报等环节,都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各部门和单位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管理、指导工作、落实任务,促进事业全面发展上。 第八条 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凡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由一个部门或单位牵头办理,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联办审批事项,必要时,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事宜。 第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和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批和服务的流程和分工,落实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对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应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要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导负有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的责任,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办理程序和审办材料等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三)及时向服务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服务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和服务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人、责任科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四条 实行审监分离,由监督机构及人员对本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政府监察部门与部门和单位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部门和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制度的投诉和举报,并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严格保密,并及时予以答复。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应。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给予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办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仍在原部门和单位办理的; (四)不履行行政审批和服务职责,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或执行规定打折扣,搞变通的; (五)不履行联办职责,或联办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扯皮,联办项目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服务,或违法违规审批,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在行政审批和服务过程中,搞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或接受服务对象贿赂的; (八)未落实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 (九)对社会公众、服务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的。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和服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和服务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和服务过程中,接受服务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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