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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3:29:55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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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管理(以下简称节能监测管理),是指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测试,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州,下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节能监测工作。

  第四条 省节能监测中心承担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节能监测机构,承担本地区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节能监测机构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编制工作机构核定的性质予以安排。

  第五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的职责,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条件,并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方能承担节能监测的职责。

  节能监测机构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或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状况;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和产品,监督用能单位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规划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测时,应当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节能监测通知书》,告知实施监测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节能监测通知书》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通知的内容和要求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测《节能监测通知书》要求检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二)主动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按照节能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检测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挠监测。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节能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监测单位提出《节能监测报告》,同时将《节能监测报告》抄报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测报告》,向监测不合格单位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测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实施;整改完成后,应当提请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节能监测机构作出的监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节能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节能监测机构或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受理的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核;省节能监测中心的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限期内整改不力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不整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节能监测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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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1期公报)


2001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武大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关登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正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曲阜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袁国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于武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樊桂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邹明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丛军(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王桂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邹明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宋明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共同体使团团长职务。
任命关呈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共同体使团团长。
八、免去杨智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书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杨友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智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章颂先(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亚男(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
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
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五)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
判员;决定任免和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
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
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
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
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
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
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任免案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任免案以及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
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任免案的情况介绍,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
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审查任免案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
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对拟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测验。测验结果提供省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八条 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
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
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审议任免案提出的问题,可以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解答
或者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
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
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该任免案是否提交另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
方式。
表决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可以分别采用合并表决的方
式表决。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
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
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该次会议后
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
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
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
务无变动的,可以不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改变
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
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
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
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
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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