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6:20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春节等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道路客运的,应当经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营运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十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客运和特种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持有相应证书。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
第十二条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非法改装车辆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客或者运输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禁止超载运输、超限配载。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等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遇有在车辆上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设法制止。
第三章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
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线路牌,明码标价,公布监督电话及受理投诉部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用于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当逐步装置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并提供与其价格相应的设施和服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报站提示服务,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兑换服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选择合理的线路运送旅客,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
第十八条客运班车在城区内和高速公路上不得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上下客,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保证旅客和行人的安全。包车、旅游客车等不得途中揽客。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途中不得强制旅客消费。
除确因车辆故障无法安全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能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应当双倍返还票款。
快速客运班车实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十九条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营运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第二十条货运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和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
运输危险货物的设备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伤亡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二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应当尊重货主自愿选择,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或者野蛮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三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维修车辆,严格执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合格证或者假冒伪劣的配件产品;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四条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旅(乘)客、货物集散,方便车辆出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输站(场)的用途。
客货运输站(场)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安排车辆班次、时间和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运营;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禁止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
第二十六条运输代理、配载经营者应当向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技术标准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客
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汽车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驾驶员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通、建设部门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额运送或者配载旅客的,责令改正,按照超额运送、配载旅客人数每人五十元对客运、配载经营者处以罚款;超额运输或者配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对货运、配载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件一个月以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班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由交通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交通、建设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市场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我市“一日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经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一日游”经营许可证的具有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

第四条 经营“一日游” 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规范服务、优质服务;

(二)经营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一日游”经营管理工作,安排参观游览计划、游客用餐单位、调度旅游车辆、签发任务单等;

(三)经营单位必须有专门从事“一日游”业务的导游员、驾驶员、业务招徕员等工作人员,并持有“一日游”上岗证,做到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还应具有交通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旅游客运的资质。

第五条 “一日游”业务经营单位必须为每辆旅游车安排一名持证导游员进行全程讲解、服务。非导游人员不得上车担任导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按照旅游管理部门规定的“一日游”路线和景点安排旅游,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减少景点。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 的营运车辆,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严禁无证运营。营运车辆应将“一日游”旅游标志牌摆放在车窗前显眼位置。

经批准从事“一日游”的营运车辆,必须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一日游”旅游须知(包括“一日游”路线、景点门票价格、线路价目表及投诉电话等)。

第八条 “一日游” 经营单位必须按时如实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一日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的职责及服务规范: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及服务质量基本标准;

(二)必须佩戴“一日游”上岗证,携带国家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同时随带引导旗、喇叭等;

(三)必须穿戴得体,仪表端庄,服装整洁;

(四)实行微笑服务,敬语服务。对参加“一日游”的客人应热情引导至车上,接待游客数不得超过车辆核定座位数;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游览费,出具统一的旅游票据。代售景点门票,票价按实收取;

(六)旅游者上车后,应主动热情致欢迎词,报告当天天气情况、介绍“一日游”整个活动日程、参观游览点的情况、沿途主要景观的概况等。游程结束时应主动向旅游者致告别词,并征询参观游览印象、旅游服务质量的意见;

(七)进入游览点前,应向客人宣传有关注意事项、游览要领。手持引导旗引领客人有序进入景点,导游词应规范、健康、文明,杜绝低级、庸俗的内容;

(八)坚守工作岗位,随多数游客活动,不得擅自离开游客;

(九)切实做好旅游者人身和财物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遗忘客人,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十)不得安排旅游者到非定点餐馆就餐、非定点商店购物,不得擅自向游客临时加收费用或索取小费,对客人赠送财物的,应婉言谢绝。

第十条“一日游” 驾驶员的职责及服务规范: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和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佩戴“一日游”上岗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

(四)保持车内外清洁卫生;

(五)游程结束游客下车后,应及时检查有无遗留物品,发现遗留物品应交还游客或报告导游人员交给旅行社处理;

(六)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驾驶员操作规程,不得酒后驾车,确保安全行车,不得遗忘客人。

第十一条“一日游”业务招徐员的职责及服务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佩戴“一日游”上岗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热情向旅游者介绍本旅行社“一日游”线路规定的参观点,严禁欺骗、刁难旅游者;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

(四)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充当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或擅自租借交通车辆带团进行参观游览活动。

第十二条“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旅游、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95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下载: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
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农合补偿后再予以医疗救助,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坚持救急、救难。
(三)坚持公平、便民。
(四)专款专用、严格标准、以收定支、保障适度、逐步调整。
(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六)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莆田市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
件的贫困群众: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户);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三)在乡革命“五老”人员。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具体为:
(一) 资助参合。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
(二)住院救助:
1、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70%救助。
2、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50%救助。
3、对以下人员实施分类救助:
(1)五保户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予以100%救助;
(2)精神病患者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予以100%救助;
(3)住院分娩的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费用予以100%救助。
所有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的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20000元。
(三)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每年发给100一200元的门诊救助费(民政部门核定后存入其银行户头)。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但仍需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二次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救助。
(六)特殊门诊救助。患有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含白血病)、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高血压等6种医疗救助对象,年终在新农合按特殊门诊统筹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负责人应给予支付的
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的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衔接,使用同一新农合网络平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实行“一站式”同步结算服务。
(一)在资源信息上,共同使用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软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和用药目录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致,为农村困难群众提供便民利民的医疗服务平台。
(二)在程序办法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并适时更新,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予以同步结算。
(三)在资金使用上,由县级民政部门年初预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给县级新农合部门,每个月末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名册和新农合补偿凭证等办理核销手续,县级民政部门按实际救助金额予以拨付。
(四)在监督管理上,民政部门积极协同卫生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对象及时、公平、准确给予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优惠,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优惠。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承担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要求医疗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筹集医疗救助资金每个救助对象每年不低于50元,其中省、市财政每人每年通过转移支付补助45元,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每人每年按5元补助。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二)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规定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有关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