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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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0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工作,现将《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
一、全国妇联机关节、假日值班工作由机关各部门党员干部轮流担任。值班时间:上午8∶00-13∶00,下午13∶00-18∶00,值班员须按时交接班。
二、值班期间注意接收传真电报,普通传真先登记后办理;保密传真视情况上报后再登记办理。
三、紧急事情、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文电须第一时间上报,并根据领导指示处理。
国内事宜报办公厅主任或通知办公厅秘书处处长;
国际事宜报国际联络部部长或通知国际联络部办公室主任;
取送特急件通知办公厅收发室人员。
四、密件内容不得在电话中传达,只通知“有急电处理”,同时要存好密件,以防泄密。
五、交接班时要填写值班日记,交清待办事项。
六、遵守值班纪律,值班期间不带家属、不会客。
七、值班后可调休一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对外币流动的监测,规范外币旅行支票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等规定,现就代售外币旅行支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币旅行支票”是指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代售的、由境外银行或专门金融机构印制、以发行机构作为最终付款人、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计价结算货币、有固定面额的票据。
二、外币旅行支票的代售对象,可以是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也可以是境内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
三、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四、银行代售的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留学等非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贸易项下或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
五、银行在办理代售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和《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购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购买手续。
六、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申请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应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其它明确规定可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或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购汇后购买,不得以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七、境内机构、驻华机构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 应向银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购买申请书;
(二) 出国任务批件或有效签证护照;
(三) 出国费用预算表;
(四) 其它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八、境内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也可以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九、非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后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十、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汇现汇账户内资金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 购买申请书;
2、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币现钞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5、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二、境内居民个人以人民币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银行在办理其人民币购汇手续时,应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核准购汇的额度内,境内居民个人可以自行决定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数额。
十三、在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取得有效签证的,购买人应按照以下限额分别向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经真实性审核后,由银行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四、银行在为客户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十五、使用外币现钞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不含1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应逐笔登记,并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银令[2003]1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银令[2003]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手续。
十六、银行应当对外币旅行支票代售、代兑业务的笔数和金额进行单独统计并备查。
十七、本通知自2004年 4月1日起实施。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标注。
第三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号、专利标记标注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四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