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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6:04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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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7.12.21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
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
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
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
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
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
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
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
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
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
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
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
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
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
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
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
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
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
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
,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
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
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
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
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
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
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
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
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
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
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
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
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
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
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
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
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
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
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签证。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
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
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
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
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
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
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
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
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
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
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
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
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
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
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
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
、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
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
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
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
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
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
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
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
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
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
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
,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
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
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
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
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
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
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
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
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
除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
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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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32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马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里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一般药品、一般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马方提供。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由中方运至达喀尔港。马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自达喀尔港至马里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旅费及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生活费、办公、出差和医疗等项费用由马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包括伙食、零用)每人每月七万马里法郎。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国医疗队。如遇马里币制变动或马里公职人员提高工资时,中国医疗队人员享受与马里官员同样的增长比例,双方为此不再逐次办理换文。
  中国医疗队的交通工具所需油料和维修费以及办公费等每年总额为六百万马里法郎,由马方分四个季度支付,每个季度平均支付一百五十万马里法郎,并由各医疗队工作所在地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马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六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里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培 祥          穆克达·迪阿洛
     (签字)            (签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果,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保证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积极利用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现有工程设施,发挥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展水电、养鱼、植树、农副业、畜牧业、运输业、机械修造加工和旅游业等综合经营,广开生产门路,增加收入,努力做到经费自给
有余。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财政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合理使用资金,注意经济效果;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充分发挥财会工作的职能作用。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生产服务单位,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要求增收节支,以收抵支,逐步减少国家财政补贴,尽快做到经费自给有余。财务包干可以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定额上交,超收留用”。适用于收入较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
2.“收入不交,差额不补,自求平衡,以丰补歉”。适用于经费自给自足的单位。
3.“定收定支,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自给”。适用于新建和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
以上三种形式,具体到一个单位实行哪一种形式以及定额上交和定额补贴的标准,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除按原来规定应交财政部门的收入外,上交给主管部门的收入,由水利部门商同财政部门调剂使用,原则上工程单位由那一级管理,就在那一级范围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的各项生产服务事业,应在统一领导、统一经营、统一计算盈亏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的内部经济核算,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实际效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财务会计人员,以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各单位要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财会工作。要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权。从政治上、工作
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
要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显著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财会人员履行职权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要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财务会计人员要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确需调动,要事先商得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或上级机关同意。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应按规定办理好移交手续后,方可调离。
第七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上报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应进行认真的审核、汇总。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年度生产、事业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表(水计1表)、主要产品成本计划表(水计2表)、财务包干结余分配计划表(水计3表)、专用基金计划表(水计4表);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核
定定额上交、定额补贴和考核计划以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
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应同时抄送开户的农业银行,据以监督资金的使用。
在编制财务计划时,各项指标应本着积极可靠的原则,使广大职工经过努力能够完成和超额完成。
第九条 为保证年度财务计划的实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编制季度财务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定期进行检查分析,发动群众讨论,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改进工作,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工具等,凡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一律列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虽未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数量较多,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按照经济用途一般划分为七类:
1.房屋:指车间、仓库、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等房屋。
2.建筑物:指水利工程的主体和配套工程、电站、渠道、堤坝、涵闸、桥梁、公路等各种建筑物。
3.生产设备:指生产经营用的发电、排灌、加工等机械设备。
4.运输设备:指汽车、拖拉机、船只、胶轮车、平板车等运输设备。
5.工具和仪器:指生产工具、器具及工作仪表、仪器等。
6.经济林木:指成片的果、桑、茶及其他各种经济林木。
7.其他:指不属于以上范围内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用的房屋、生产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仪器等固定资产,均应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提取折旧的办法,一般可以按单项固定资产折旧率计提,也可以按分类折旧率或按全部应提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
定。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大坝、堤防、闸坝和渠系等建筑物、桥梁、公路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如水费标准中包括水工建筑物折旧的,应提取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按月初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价计算,当月增加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连续停用一个月以上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应照提折旧。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主要留给单位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集中一部分,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间调剂使用,集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0%。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过去未提取折旧的,如提取折旧后,收不抵支需要增加补贴的,经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少提折旧或暂不提折旧。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清查盘点制度,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和固定资产卡片,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调拨,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一般应实行有偿调拨,调拨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作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清理,必须由单位领导,技术、财会人员和工人代表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确实不能修复的,应填报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清理。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和报废损失,必须详细说明原因,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
能转帐或冲销。属于个人失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追究经济责任,根据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第四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周转金(流动资金性质)应根据生产情况确定最低需要额。周转金由原来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流动资金,上级拨入的扶持综合经营的周转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周转的资金解决。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得挪作基本建设
支出。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现金开支的范围,一般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医药费、办公费、旅差费和不足转帐的小额零星款项。应由银行结算的各种款项,不得使用现金。
现金的收入、支出和保管,一律由出纳人员办理,严禁会计兼管现金。现金的收支业务应根据会计人员审核签证的收付凭证办理,序时逐笔记帐,当日结出余额,并与实存现金核对相符。不准私自挪用现金,不准用白条抵充现金,不准帐外保留现金,超过银行规定限额的库存现金应及
时存入银行。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银行存款收支事宜。经常掌握银行存款的收、支和结存情况,不得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存款的收入和支出,应序时逐笔登记入帐,定期与开户银行的对帐单逐笔核对。
第二十条 各种应收、应付款项,应随时清理结算;各种借入款项,应按规定到期归还;供销业务,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遵守结算纪律,接受银行监督,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不要相互占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采购,应根据生产计划和事业任务,编制物资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对于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财会部门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二条 加强物资管理,建立和健全物资的收、发、领、退制度。物资进出库,必须填制“入库”和“出库”凭证,并及时做好记帐工作,正确反映收、发和结存情况,不准采用“以购(收)作耗”和“以结存倒推消耗”等作法,避免物资丢失,杜绝贪污盗窃现象的发生。
在用低值易耗品,应设置“财产登记备查簿”加以管理,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物资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年度终了时,必须对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物资,要积极进行处理;对盘盈、盘亏和变质毁损物资,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处理。

第五章 生产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费、电费的征收,应根据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争取财政、银行、粮食等部门密切配合与支持,做好收取水费、电费的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用户签订经济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经济责任。
用水用电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交纳水费、电费,不得拒交或无故拖欠。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生产的农副产品和工业产品,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计价。对外提供劳务要按照当地国营单位价格合理收费。

第六章 生产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成本核算制度,正确计算生产成本。对主要作业项目如:供水、供电、水产,必须单独核算成本,其他作业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单独核算成本或综合核算成本。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项目核算成本,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凡属当期负担的生产费用不得跨期分摊,凡属生产成本以外的开支不得挤入生产成本,能分清某个单项作业的费用不得列为共同费用。各个单项作业之间相互
提供水、电、劳务、产品,均应进行内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加强生产费用的管理,是搞好成本核算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搞好班组(单车、单机)核算的基础上,加强成本管理,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材料消耗,加速资金周转,做到“支出按计划,消耗有定额,成本有核算”,促
进生产,节约开支,降低成本,以保证生产和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

第七章 财务包干结余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务包干结余,要坚持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在全面完成“安全”、“效益”、“净收益”三个主要指标的前提下,方可按核定的比例在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未全面完成三个主要指标的,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核减其提取比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不予
提取。
完成安全指标,主要指工程安全运用,设备安全运行,未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效益指标应按当年计划效益考核。
第三十一条 自给自足和定额补贴单位,在增收节支中增加的盈利或降低计划亏损,应视同“净收益”指标的完成,可以适当提取一部分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列作财务包干结余分配。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内部形成并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一般包括: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要节约使用,讲求实效。
第三十三条 更新改造资金由按照规定比例留本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有偿调出或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组成。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新产品试制、劳动保护安全措施、零星土建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发展基金是从财务包干结余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发展综合经营、工程养护和以丰补歉的储备资金。也可以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生产经营所需的周转金。
第三十五条 福利基金包括按照标准从管理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从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的集体福利基金和实行公费医疗拨入的职工医药费。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设施、改善职工生活条件等开支。职工福利费的开支标准,
仍应按一般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奖励基金是从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的用于奖励的资金。
发放职工奖金,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鼓励先进的原则,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实行记分计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凡按规定可以享受奖金的,应与正式职工同样计发奖金。
第三十七条 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使用和分配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章 事业费专款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费专款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拨入不列入财务包干的专项拨款,如特大防汛费、临时发生的工程修复费等,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拨款规定的项目和范围开支,并应按照水利事业费管理要求编报预决算。水利事业费的会计核算,由水利主管部
门规定按《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或并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兴建管理的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财政部备查。
附:财务计划表格式(略)




198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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