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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32:13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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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

198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3)沪高法办字第144号文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次的有关批复,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诉讼文书,仍由中级人民法院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迳送外交部领事司。
二、送达挪威方面的起诉状副本除中文本外,可以附送原告提供的英文译本。
三、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同时送达《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经与外交部联系,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挪威方面的法律文书,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应附送英文译本。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外国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诉讼文书,有关的外文书证,均应附有中文译本。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如此,还应要求外籍法人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外国人、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中国律师和中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视该《授权委托书》无效。
六、你院随文送审的《应诉通知书》等中、英文样式,可以试用。但《应诉通知书》中第四条第二款应删去,或修改为“你方如需要委托中国公民代为诉讼的,一经确定具体人选,即应填写《授权委托书》,须经你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你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三北案”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等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三北轮埠有限公司(清理处)诉挪威华林公司信托财产纠纷案的情况及初步处理意见,已于今年四月作过汇报。现原告律师(上海第一法律顾问处律师)已确定在年内正式向法院起诉,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已准备依法立案。此案受理后,有关诉讼文书(随附式样)拟由一审法院直接邮寄我外交部领事司,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被告方。由于被告是在国外的外籍法人,还有一些具体问题请示如下:
一、送达挪威方面的起诉状副本除中文本外,是否还应附送由原告提供的英文译本。
二、按国内立案程序要求,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同时附送《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证》。在审理涉外经济案件中,这些诉讼文书的格式和内容有何具体规定。同时对送达居住在国外外籍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是否应由人民法院译成英文本随同中文本同时附送,或者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的诉讼文书。
三、对被告提交人民法院的答辩状、书证等外文资料,是否必须注明以中文本为准,随同外文本一并寄我人民法院。
至于寄送挪威被告的中文诉讼文书的译文是用挪威文,还是用英文?挪威方的被告提交中国法院文书的文字是否还需要有英文译本。
四、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是否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如此,人民法院可不再审查外籍法人的法人资格,不再要外籍法人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五、上述诉讼文书参照国内的文书拟了一个中英格式,是否可行,请审核,并请提供上述诉讼文书的标准中英文样式。
妥否,请速批复。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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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10月13日,广电部

第一条 为推动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宣传、文化企业的特点和我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股份制。企业也可以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或“税利分流”试点。
凡未确定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可向部提出申请,由部主管司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资产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协议规定已经到期的,需要继续执行原协议或需要变更资产经营形式,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司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协议。
第三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除电影片的生产、发行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广播、电视、电影发展计划的,不需报部审批,企业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自主决定在广播电视和电影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开业登记手续。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电影故事片、科教片、纪录片、美术片外,部内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向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计划。企业自行安排生产,责任自负。
第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各种产品以及向社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除国家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管目录所列的品种外,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不须向部请示或备案。

进口出口影片的销售价格,由企业自主决定。
儿童片、科教片、纪录片、美术片的结算价格,凡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统一收购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各种产品,并可以自主确定销售范围、数量、渠道、对象和方式。电影制片企业可以用出售地区发行权、单片承包、票房收入分成及代理发行等方式,发行其生产的影片。
部鼓励企业生产的产品向国外销售。
第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调剂和串换。企业使用留成外汇、调剂外汇进口其生产所需物资,由企业自主决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部内任何部门不得限定企业使用本部门或与本部门有关单位的产品、物资。
第七条 企业享有进口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和对国外市场的考察。部内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要主动吸收生产企业参与同外商的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商定。
除部授权经营发行进口影片的单位外,其他企业不得从事进口影片业务。
电影制片企业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出口其生产的影片,也可委托中影公司代理。
企业进口录音、录像制品应报部审批。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也可以与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等各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自主到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部内各部门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其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每个企业3-5名),报部外事司批准。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部外事司直接办理入境手续;派遣有关人员出境,处及处级以下人员由外事司审批后办理出境手续,企业厂长(经理)由外事司报部领导审批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八条 企业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在投资办企业时,按照部已发布的《关于新组建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申报登记注册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在境内兴办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仍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或投资购股参股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投资项目审批、外汇调入、调出事宜以及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涉及到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宜,由企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从事固定资产建设需要国家投资或银行贷款以及需要向社会发行债券或使用境外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税后利润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的40%的税款。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九条 企业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关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归属企业所有的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行决定出租、抵押或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企业资产出租、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也可以是外商投资企业;对生产主导产品的主要设备、成套设备或房屋可以出租,经部批准后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但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资产应当按照《国家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需报部审批,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不需报部审批,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并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享有招收录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安排工作岗位、依法终止和解除同职工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有自主择业权。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但由劳动部门下达工资总额的企业,招工数量应报劳动部门核定;新建企业招工数量严格控制在设计定员之内;但停产半停产或经营性亏损企业应限制增人和补员。
企业招收职工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收职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在本省范围内或跨省、城镇招收职工,按当地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确需招收农村劳动力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当地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新招收的职工应实行劳动合同制,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先在企业内部实行合同化管理。企业须按照有关法规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有权制定定员、定额标准,通过公开考评、平等竞争、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或其他方式安置;有关部门可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协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要逐步打破管理人员与工人的身份界限。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者和未被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到生产岗位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被聘任到管理和技术岗位的人员,享受企业规定的岗位(职务)的政治、经济待遇;被解聘或未被聘用的管理、技术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按其实际工作岗位确定。
企业可以按照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作的需要,自主设置企业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并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工作态度进行择优聘任。被聘人员享受企业规定的工资待遇。
部直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由部任免(聘任或解聘),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报部任免(聘任或解聘)。
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的民主程序任免(聘任或解聘)。其职数根据实际需要由企业确定。
企业一律不按行政级别定级,任命管理人员将逐步不再规定为司局级或处级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下,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使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工资总额。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对于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以及企业实际实现的经济效益提取的工资总额,在按部有关规定留足工资储备基金后,有权自主使用。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对于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数提取的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人员增减时,工资总额保持不变。
未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由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职工工资、奖金也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工资总额计划内使用。此类企业须逐步向前两类企业过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的特点,在按上述办法确定的工资总额内可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包括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确定和调整本企业工资标准、按照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决定本企业职工增减工资的办法等。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本企业职工增减工资、奖金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有权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调整、撤销内部机构,决定人员编制。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企业设立、调整、撤销内部机构,应报部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其他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中,必须加强民主管理,全面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企业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都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和完善民主评议制度,明确职工的权利和盈亏的责任,逐步形成职工与企业利益共享、责任共负、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
第十八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中,必须发挥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第十九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一)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并按国家规定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取消工资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二)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之和,部内任何司局不得平调和占用企业工资储备基金;
(三)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须报部批准。
(四)企业违反上述规定,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限期收回多提的不当收入,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国家税利任务,并实现其财产保值增殖的,部视其具体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对厂长(经理)给予相应奖励。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任务的,部视其完成情况,对厂长(经理)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实现国家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下达任务单位应予以相应补贴或其他方式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营性亏损,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经营亏损的,核减相当于亏损额10%的工资总额,并相应扣除厂长(经理)以及其他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10%的全年工资性收入;
(二)连续两年经营亏损的,如亏损额下降的按本条第一项执行;如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核减相当于亏损总额15%的工资总额,除相应扣除厂长(经理)及其他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20%的全年工资性收入外,对企业领导可进行必要的调整;
(三)企业连续三年经营亏损,无力扭亏的,由企业自行申请停产(停业)整顿或由部责令其整顿。对厂长(经理)予以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本实施办法施行前企业累计的亏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和增殖。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及其他国家规定应提取的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及其他应提资金、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增实亏的,对厂长(经理)和财会主管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员给予1500—5000元的罚款以及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并按有关法规给予企业相应的处罚。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财务计划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企业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建立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部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核实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考核企业的资产保值、增殖、损益及其他完成任务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部企业主管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拟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报部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企业实施;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核转报或批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审核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终止、拍卖以及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并分别情况予以批准或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房屋的抵押、有偿转让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六)草拟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八)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罚。
第二十六条 部内各司局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积极进行职能转变,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部有关各司局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十二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企业可以向监察部驻部监察局或部领导投诉,经核实后,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十二种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主管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或其他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降级、减薪或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企业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列入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的部颁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企业。本部事业单位及各地方广播电视厅(局)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


信部无[1999]835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卫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卫量轨道和频率资源的管理,维护我国使用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使用,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国内和国际协调并向国际电联提交相关资料的静止和非静止卫星网络。通过香港、澳门电讯管理部门申报的卫星网络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其国内协调和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已列入国家卫星发展总体规划的,或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卫星网络,由项目的执行单位或网络操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其它卫星网络,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与操作卫星网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必要的资金;
  (四)履行国家主管部门和国际电联规定义务的能力;
  (五)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日期前5年半至2年半时间,填报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及决议49所列提前公布资料表格以及电联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正式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申请。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申请后,先进行以下行政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是否已确定卫星操作者或其它业务主管部门;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能确定,则必须在进入协调阶段之前确定;
  (三)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条例》、我国频率划分表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
  (四)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中频率划分和其它有关条款。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行政性审查后,组织进行下列技术性审查:
  (一)所申报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是否对在此以前已申报的我国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特别是已工作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产生可接受的干扰;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和其他国家现存的或实际计划的卫星网络之间是否存在难以通过技术措施消除的干扰等;
  (三)所申请卫星网络中典型地球站的主要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后,尚存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组织协调,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和国内协调的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在完成审查和国内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提前公布资料。

  第三章 国际协调和登记
  第十二条 我国卫星网络与其它国家相关卫星网络之间的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在国际电联公布后的4个月内,申请单位确定的卫星操作者应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所列协调资料。
  第十四条 国际电联周报特节刑出所申报卫星网络资料、修改和增补资料后,申请单位应按电联规定缴纳资料审查处理费。
  第十五条 卫星操作者应配合信息产业部进行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在所申请卫星网络的协调资料被国际电联公布后4个月之内,提供卫星网络间相互干扰的计算结果和为消除可能存在的干扰拟采取的可行措施等。信息产业部将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建议,并每3个月向卫星操作者及其他相关单位通知该卫星网络有关的国际协调情况。
  第十六条 在国际电联公布其它国家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其补充、修改资料的3个月内,卫星操作者应就该卫星网络是否会对其在国际电联公布的卫星网络产生干扰向信息产业部提出意见。如存在不可接受干扰,应同时提供干扰计算结果。
  第十七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前3年,在进行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者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供经协调后的频率指配通知单,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履行相关通知登记程序。

  第四章 批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履行通知登记程序后,卫星操作者应当到信息产业部办理设台手续,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已履行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必须程序,并已和主要国家达成协议但未能全部达成协议的卫星网络,经计算和监测不存在实际有害干扰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可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是发射、使用卫星的合法凭证。卫星操作者应当在卫星发射前6个月取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在签订卫星生产(购买)合同和发射合同前,卫星操作者应进行必要的论证,信息产业部应卫星操作者要求可就卫星轨道和频率使用问题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在其提前公布资料被公布后确认5年内不投入使用且未通过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延期所需资料,或在其申报的有效期内停用2年以上的,由该卫星网络的操作部门或其他操作部门根据需求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内相关单位重新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可将该卫星网络的轨道和频率调配给其它符合规定的卫星网络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已在轨的卫星网络,如操作单位要求继续使用现有卫星轨位和频率,需在原卫星网络频率指配通知单中标明有效期届满3年半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办理有关延期手续。

  第五章 处罚和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属国家所有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对已获准使用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卫星操作者应当按规定缴纳资源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未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即进行卫星发射并将卫星网络正式投入使用的,应当关闭相关的卫星转发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信息产业部将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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