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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8:12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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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
“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自开办以来,受到学校和家长的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但“学平险”在开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作法,为加强对“学平险”的管理,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现就“学平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办理“学平险”必须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不得同政府主管部门联合发文。禁止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学生投保。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学校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学平险”业务,但可以同校方选定的一名学校工作人员(兼职代办员)签订兼职代办合同,委托代办“学平险”业务。兼职代办合同文本格式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学校兼职代办员只能代办合同中规定的学平险及附加险,不得外出展业,并接受保险公司的有关业务培训。
四、保险公司支付的“学平险”手续费上限为5%。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报告中国保监会。
特此通知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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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 挂牌网上出让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 挂牌网上出让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挂牌网上出让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挂牌网上出让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株洲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拍卖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拍卖出让),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市)网上拍卖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拍系统)发布交易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个矿)的交易条件在网拍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拍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限时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本规则所称网上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市)网上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挂系统)发布交易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个矿)的交易条件在网挂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挂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交易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竞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土地矿产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网拍系统、网挂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管理维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并由信息中心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拍系统、网挂系统参加株洲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六条 网上交易的基本程序包括:

  (一)出让人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公告;

  (二)意向竞买人完成网上注册,下载有关文件,办理数字证书USBkey,提出竞买申请,交纳保证金,获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

  (三)竞买人在规定的报价期限内进行网上报价;

  (四)网上挂牌过程中,竞买人按有关规则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等。

  第七条 保证金指定交纳的银行须与出让人签订保密协议。知晓申请人、竞买人及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涉及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在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同时发布,同时还应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本地报刊公开发布。出让宗地(个矿)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应当在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上同步发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可以是单宗地(个矿)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个矿)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交易开始日前20日发布。

  第十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公告内容的,应在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信息,亦可现场踏勘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的宗地(个矿)。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数字证书的服务机构应具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证书。网拍系统、网挂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其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遗失密码、数字证书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挂失并重新申领。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宗地(个矿)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个矿)相关信息及交易条件。申请人对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交易文件及宗地(个矿)现状无异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个矿)的,应按网拍系统、网挂系统要求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拍系统、网挂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个矿)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个矿),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指定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为单位;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个矿),需竞买多个宗地的,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帐户的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得参与网上报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网上拍卖

  第十六条 竞买人通过网拍系统进行限时竞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叫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拍卖出让宗地(个矿)出让底价,应于限时竞价开始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拍系统。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九条 网拍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拍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拍系统出现该宗地(个矿)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拍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五章 网上挂牌

  第二十条 竞买人通过网挂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网上报价时间不得少于10日,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挂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二十一条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个矿)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二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个矿)出让底价,应于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挂系统。

  第二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无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挂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并按价高者得及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截止后,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六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网挂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挂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系统出现该宗地(个矿)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七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个矿)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其他规则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拍卖或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1日内从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并在竞得人栏签名、盖章。

  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持《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到交易中心核对无误后盖章生效,再与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或《探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竞得人应按规定时限交纳交易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该笔费用交易中心可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发布中止或终止网上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止或终止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一)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二)涉及宗地(个矿)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个矿)价格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三)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拍或网挂系统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网上拍卖或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在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5日前发布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

  第七章 网拍、网挂系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网拍、网挂系统管理制度,确定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

  第三十四条 网拍、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管理人员由三人组成,分别保管机柜钥匙、数字证书及系统操作密码。

  (二)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网拍、网挂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三)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及数字证书;

  (四)非拍卖、挂牌报价期间,管理员对网拍或网挂系统进行维护时,必须进行详细记录;报价期间,因特殊原因需登录网挂系统的,必须由监察人员监督,并由管理员做好详细记录;

  (五)禁止管理工作人员删除日志数据;网挂系统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

  (六)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在网拍或网挂系统中的所有活动系统将自动记录并保存。网上拍卖、挂牌出让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管理员应将宗地(个矿)信息、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的网拍或网挂系统记录的信息下载打印成纸质文档给交易中心存档;

  (七)系统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竞买人信息以及与网拍或网挂系统有关应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在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从报价期开始至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应由监察人员对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网上限时竞价阶段,必须由监察人员及系统管理人员同时到场,并做好详细记录。

  第三十六条 与网拍和网挂系统相关联的有关银行和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保守有关秘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个矿)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以网拍或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拍或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州市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考核街道办事处工作,统筹、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工作有关的行政执法、行政委托等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有效管理和便民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编制,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不得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将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街道办事处的单位,应当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经费核准、划拨给街道办事处管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支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三)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在居民区的自治权利,协助区人民政府为居民委员会的正常办公提供必要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适应社区居民多层次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工作;
  (三)组织社区义务工作者队伍,动员和引导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四)负责组织和引导社区教育、科普、文化、体育、卫生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区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工作;
  (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员暂住登记、信息收集、报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兵役和民兵事务、复转军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务、侨台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拥军优属、人口普查、基层统计、法制宣传、劳动用工监控、社会保险、抢险救灾、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扫黄打非、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等工作,如发现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城市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
  (二)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内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环境整治工作,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维护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秩序,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占用道路、违法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无照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非法行医、违规违章施工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城市管理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逐步推行电子政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办事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所需的材料、收费标准、承办人和办结时间等在办公地点和公众信息网络上公开。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或者接到辖区居民举报、投诉关于本规定第三章需要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告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不能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

  对几个部门都可以受理的事项,由接到告知的部门受理。接到告知的部门不是主受理部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主受理部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协调、监督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进行考核时,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负责人进行任免、奖惩和工作调动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执法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协助,并登记协助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街道办事处有协助义务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有指挥调度权、工作考核权和人事建议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警务工作有协调、考核权,对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任免有人事建议权;公安机关任免驻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有知情权。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委托的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但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委托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

  街道办事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事项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委托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五)委托事项的经费;
  (六)委托事项的责任;
  (七)委托期限;
  (八)委托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召开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登记、调查核实或者告知职责的;
  (三)违法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委托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作出行政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建立相关制度的;
  (六)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履行行政处理、信息反馈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委托的;
  (三)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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