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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社会保险分工问题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6:53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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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社会保险分工问题请示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对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社会保险分工问题请示的复函
民政部


江苏省民政厅:
你厅1993年10月4日《关于社会保险分工问题请示报告》、1994年3月18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的请示》收悉。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及有关文件精神,我们意见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分工的规定日十分明确的,具体可见国务院批准关于民政、人事、劳动三部委在社会保险工作方面职能的文件。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劳动部门负责城镇企业的养老保险。乡镇招聘农村户口的各
类人员,属农村社会保险的范畴。乡(镇)、村举办的三资企业,其性质属乡镇企业,即属于农村养老保险的范畴。与劳动部社会保险分工的问题,1993年7月17日,李伯勇同志到民政部与多吉才让同志交换意见,也明确表示:我们管城镇的养老保险,你们管农村(含乡镇企业)的
养老保险,我们两家对这个问题,意见是一致的。
二、有的地方劳动部门提出“劳动关系稳定、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我们不同意这样的做法。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系农村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筹集以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与城镇企业不同),采取的是自
助为主、互济为辅,以企业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储备积累的保险办法。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能采取城镇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重不大,企业之间互相调剂、统筹的办法。这样既可防止一些地方用乡镇企业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通过统筹平调来弥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现收现支的不足,还
可以避免部分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盲目采取“仿城”做法,避免政府承担更大的责任、背更大的包袱。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什么是劳动关系稳定、什么是具备条件也难以确定和操作,并且在一个地方的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出现多种做法,势必造成管理上的混乱状况。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乡
镇企业、乡(镇)村三资企业不得采取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做法。
上述意见,请向省政府汇报。



19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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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

潘志国


[内容提要]

  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文章通过对法发〔2009〕40号司法文件的最新实务解读,介绍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四项计算规则,提出了相关计算公式,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得出司法认定的计算步骤,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问题,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不多,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掌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

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点

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

3、可得利益的性质

(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

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

  过去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强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问题。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7],则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综合运用计算规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提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指导意见。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体系并不完备,在精神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的赔偿方面还有很多空白,需要日后加以完善。在财产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方面,损失数额的确定相对容易,实践中的方法也较为成熟,而机会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则相对困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损失的非财产性,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当然,无法衡量不代表不应予以赔偿,反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完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违约损害赔偿来讲,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8]。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来讲,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如果只赔偿这种积极损失,而不赔偿这种可得利益损失,则只能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不仅对守约方来讲不公平,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纵容了违约方。

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
 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各级政府,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和核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部属单位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权限出台政策而形成的预算外资金和省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主管部门(含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上级部门下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不得随意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不得坐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无权审批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地、各部门须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初审后,转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转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需要列入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物价局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已明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项目和提高标准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纠正。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分发和回收核销工作。执收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票据管理和年度审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并通过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的非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经管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不得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特点,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经权限部门批准,为某一特定目的或完成某一专项事业和专项工程面向社会收取的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行为收缴或增值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其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使用中要与单位经费分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经管部门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四)对收支活动频繁,以及一次性或临时性等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在规定期限内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解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政府专项资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结余经同级财政批准,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利息收入,并计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使用审批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规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和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项目或超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进度拨付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补贴、津贴、业务、公用等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由财政部门依照计划结合预算外资金安排,按月拨付。有特殊支出需要的,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使用。财政部门应按时将资金拨入各单位支出帐户。单位支出帐户资金沉淀较多,财政部门可暂缓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再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横向拆借或变相拆借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章 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制度,通过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本着积极稳妥、支出合理、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为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政府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与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分别编制。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时间,根据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政府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审核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并于每年10月份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当地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财政部门要在审批部门和单位收支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随意减免、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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