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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0:27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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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1995年7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关企业,系指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等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依照本规定履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内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海关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财会管理制度、帐册设置情况;
(四)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
(五)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和拟任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
(六)海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业在获得《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始得开展代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报关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和报关专用章应在海关备案。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八条 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已取得异地报关备案资格的,凭主管地海关年审合格记录到备案海关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第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注册登记内容的,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第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海关,在办结清算手续后,由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上级海关商异地海关同意,报海关总署核准,方可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三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件:
(一)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
(二)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
(三)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名称、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加盖双方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五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依海关对进出口企业财务帐册及营业报表的要求建立帐册和报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在海关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并接受海关稽查。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或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十八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取消其报关权,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有关手续: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有走私行为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
第十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除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报关企业在海关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关补税和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可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等,应按海关规定交纳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邮递、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其代理报关资格,按海关其他有关规定审定,比照本规定进行报关注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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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机关内部控制、管理机制,严格依法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前,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审计署复核机构对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进行复核。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需要复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复核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机构。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


 第五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工作;
  (三)了解、研究审计复核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根据审计组认定的审计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复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七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二)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
  (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六)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审计组限期补正。


 第十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后,分别提出以下复核意见:
  (一)审计程序符合规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确凿,定性意见准确,处理、处罚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审计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意见恰当的,提出肯定性意见;
  (二)经过补正主要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不充分的,提出否定性意见;
  (三)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无法律依据的,提出否定性意见;
  (四)定性意见不准确,处理、处罚意见不适当,审计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意见不恰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提出修改意见;
  (五)审计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一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后,应当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书面复核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名称;
(二)复核意见;
  (三)提出书面复核意见的日期。
  书面复核意见由复核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署名。



 第十二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复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提出审计报告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10天,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5天。
  复核期间遇有节假日的,节假日期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遇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三条 复核终结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将书面复核意见连同审计复核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四条 书面复核意见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

川府发[2001]5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外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和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公派留学1年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各项措施,接收海外留学人员的单位应积极为海外留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及时兑现对海外留学人员承诺的工作、生活待遇。
  第四条海外留学人员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包括来川工作或以其他方式为四川服务:
  (一)来川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高级技术或管理职务、技术顾问、咨询专家等,或从事国家机关所需的工作;
  (二)来川开展学术技术交流、专题咨询、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三)以投资或技术入股等形式来川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四)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或进入留学生创业园兴办企业;
  (五)到四川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六)在境外用专利成果、专有技术等智力成果为四川服务;
  (七)为引进国外资金、技术、成果、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为我省产品提供国际市场开拓、产品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公安、劳动保障、财政、教育、科技、工商、税务、外事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企业。
  第七条留学回国人员可向省有关部门或国家申请科研择优资助经费,有关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匹配经费。
  第八条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为留学回国人员建立专用实验室,配备一定的助手或后勤服务人员,也可允许其从国(境)外自带助手。
  第九条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增人、增资计划指标限制,可由用人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分别向机构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国家机关需要接收博士学位人员的(甘孜、阿坝、凉山三州为硕士以上),可不受统一考试的时间、科目等限制,通过专门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十条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后,凭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可再次出国,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人才需要和财力可能,适当拨出专款对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报酬,按照资本、技术、知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能力水平、承担的任务以及对国家的贡献和所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予以确定;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国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批重点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首次确定工资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能力和所任职务,按照国家现行工资标准,高定2-3个职务工资档次;每月另发给相当于其工资5倍的职务或岗位津贴,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不超过本人工资10倍的职务或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海外留学人员自带或主持研究的经省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项目投资,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海外留学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川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纳税后可依法汇出国(境)外。
  第十六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国际互认的执业资格,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具有同等效力。对在国外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单位和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定后,按初定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免予相应的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第十七条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回国人员,可推荐评选国家或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时间及出国前在国内工作的时间,应与来川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需要补交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交。
  第十九条来川定居的留学回国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为其提供一套与其职务相应的国家规定标准的住房,留学回国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享受与单位其他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条海外留学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川工作,需要落户的,凭人事行政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归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成都市五区(含高新区)范围内接收的硕士以上留学回国人员及其随归配偶、未成年子女,所需入户指标列入政府专项计划解决。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积极解决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劳动能力的随归配偶、成年子女的工作问题;对一时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用人单位视其情况可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未成年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就近安排中小学校就读,按照当地居民子女同等优先对待。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子女参加高中及省属大中专院校的入学考试,依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工作,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人事行政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以自行联系海外留学人员。国家教育或人事行政部门介绍来川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本人要求来川定居及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和海外留学人员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海外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或劳动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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