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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59:31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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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开展合作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的重要性,根据促进并扩大植物检疫合作以及确保国家检疫措施相互协调的意愿,为了在缔约两国进行贸易、开展经济合作时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其国土并广泛传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a)有害生物--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b)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c)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d)限定物--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e)检疫对象--其流传地区受到限制、可对植物或植物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害虫、未经试验的植物病原体或杂草。
  (f)食虫生物--以昆虫为食物的生物。
  (g)外激素--昆虫产生的一种活性化学物质,在虫群中起着化学嗅觉交流的作用。
  (h)生物制剂--是用于杀死害虫的休眠昆虫病原微生物构成的制剂。

                第二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国家植物检疫局。

                第三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遵守根据缔约双方现行法律而获准的、有关检疫物从一国进出口和过境到另一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按照进出国的检疫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防止有害生物通过出口或过境的限定物传入对方国土。
  每批限定物在进口到或经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土时,要有出口国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在获得限定物的过程中,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有权针对这些物品的植物卫生状况补充制定新的标准。如遇这种情况,可与缔约双方检疫专家合作,在出口国对出口检疫物实行初步管理。
  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依照缔约双方国土上正在执行的费用标准承担。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出口限定物到另一方领土时,应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六条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领域里的有效合作,缔约双方承担下列义务:
  (a)互相交换缔约双方国内确定植物检疫措施的规范性法律、条例和规定;
  (b)互相通行缔约双方国土上病虫害发生和传播的情况,但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信息转告第三方;
  (c)互相交流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方面的信息和科研成果;
  (d)互相交换食虫生物、生物制剂、外激素和其他用于病虫害防治的材料;
  (e)派出专家以便在产地对检疫物实施有选择的监管、在边境有效地解决检疫问题,以及考察检疫领域的科研成果和经验;
  (f)就检疫的做法、防止疫区范围的扩大及消除疫情、消毒和其他措施,互相提供技术和咨询帮助;
  (g)根据缔约对方的请求,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派出检疫专家组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在进口国一方的边境查出受感染的限定物后,有权对限定物进行退回或除害处理,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承担。无法退回或除害时,缔约双方在物品所有者同意后有权销毁这些物品,而且每次均有义务向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构通报。

                第八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将轮流在两国联合举行会议,以解决与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解释和执行本协定出现分歧时,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通过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议定书为本协定的构成部分。议定书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涉及缔约双方的国际协定中写明的缔约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考虑到本协定生效需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程序,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中最后通知一方的书面照会经外交途径发出后三十日内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00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当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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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工商企业设立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工商企业设立实施细则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象屿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增加行政管理的确定性和透明度,便于申办保税区内企业和各有关部门协调运作,提高办事效率,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境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境内企业法人,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
第三条 设立于保税区内的工商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设立其它形式的公司。
第四条 投资者在区内申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商管理处(以下简称“保税区工商处”)提出申请。
第五条 投资者应向保税区工商处索取并填写有关表格,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1、投资者合法的开业证明(以境外个人的名义投资者,免予提交);
2、投资者原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拟举办企业的合同、章程(申办外商独资企业及投资者仅一家者,免予提交合同);
4、投资者(含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
5、与保税区建设公司签定的场地租用合同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六条 企业的住所(法定地址)必须在保税区内,并在区内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第七条 企业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二十万美元。
企业应于申请登记注册时缴足注册资本的30%,并于一年内缴足全部注册资本。
企业按本条规定分期缴足注册资本后,应逐次于一周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
第八条 保税区工商处在确认文件齐备无误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并由市工商局在保税区内同时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告成立,并须持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持有,下同)副本(复印件),分别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驻保税区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完整后,方能正式营业。
第十条 企业在保税区外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经保税区工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投资者申办超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权限的企业,由保税区工商处按章转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起生效。



1993年9月3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各铁路局,国务院有关部分:
当前铁路车辆严重不足,难以满足运量持续增长的需要。为了充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车辆运用效率,必须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和各铁路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抓好铁路卸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指定专人或专门组织具体负责。重点抓住卸车量大的车站、港口、厂矿企业,定期研究分析卸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杜绝少数企业“以车代库”和夜间不卸车、节假日不卸
车、天气不好不卸车的现象。要采取经济制约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办法,鼓励企业抓好卸车,搞好搬运出货,做到“多卸多装、少卸少装、不卸不装”。
二、各铁路局要认真掌握重车到达情况,切实加强日常卸车组织工作,严格执行“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要搞好货场照明和装卸设备的养护维修,抓好夜间卸车,提高夜卸比重;坚持以卸定装,组织好均衡装车、均衡发运,加速管内重车输送。一旦发生重车集中到达或积压
,要及时与企业协商,加快接卸速度,搞好调剂分流,努力消除重车积压和堵塞现象。各铁路局在切实履行职责的同时,应主动与省市经委(计经委)联系,并取得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
三、认真抓好货场出货搬运工作。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铁路、交通部门和厂矿企业,加强协作,搞好铁路、公路、水运衔接,抓好车站、货场出货搬运工作,加速货位周转,为多卸车、快卸车创造条件。针对大中城市白天交通拥挤的现状,要大力提倡和鼓励厂矿企业
和交通运输部门夜间出货。铁路部门要主动为夜间出货提供方便,努力实现昼卸夜搬、夜卸日出、快卸快搬、昼夜不断,货场畅通。
四、努力压缩铁路车辆停留时间。铁路部门要抓好主要卸车站的运输组织工作,加强重车调送、卸车、空车挂运三个环节,大力压缩车辆入线前和入线后的停留时间。各港口、厂矿企业要增强全局观念,发扬协作精神,积极扩大接卸能力,严格按照车辆停留时间要求,组织快卸快装、
快取快送,努力缩短铁路车辆在港口、厂矿企业专用线和专用铁道内的停留时间。
五、广泛开展专用线共用,大力开辟第二货场,减轻铁路货场的压力。各省(区、市)要对卸车能力有富余的企事业单位自备专用线和专用铁道,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组织开展专管专用。由产权单位、用户、铁路三方签订协议,充分利用,合理补偿,以扩大接卸场地,增加储运能力
,进一步挖掘运输潜力。
六、请国务院有关部门配合铁道部门和地方政府,督促所属企业抓好卸车工作,加速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



199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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