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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2:44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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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以下简称“双方”),自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建交以来,在平等、互信、互利的基础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防务及其它领域建立了友好和实质性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密切交往使这种关系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得到进一步加强。双方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以及社会和经济发展。
  在二十一世纪即将来临之际,双方同意共同制订一个未来双边合作的框架,从而在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的基础上建立全方位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为此,本着共同的意愿和目的,双方同意优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与繁荣而共同努力。

 二、保持包括双方高层领导、政府官员的各个层次的经营性接触和互访,增进双方企业及人民之间的交流,以促进中马双边关系全面、持续地发展。

 三、加强两国外交部年度高官磋商机制,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磋商将由双方轮流主办。

 四、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贸易、投资、银行、金融、国防、安全、教育、科技、信息、卫生、交通、环境、农业、林业、矿业、文化、旅游、青年和体育等领域的友好互利合作,并承诺:
  (一)通过下列措施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与投资往来并加强工业合作:
  1、同意消除贸易和投资障碍以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2、提高有关贸易法规的透明度;
  3、通过更频繁的信息交流来鼓励和支持双向投资的增长;
  4、促进投资以及合作到第三国共同投资;
  5、鼓励双方工商部门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二)加强在金融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对等原则,为相互在对方国家开设银行和开展银行业务提供必要的便利。共同致力于改革和改进国际金融管理制度,建立一个有利于各方的国际金融新秩序。
  (三)为进一步发展防务合作关系,除加强两军高层交往外,应促进各个层次的互访,包括考察、军舰互访、培训、信息/情报交流、组织研讨会和开展互利研究与开发。在国防工业领域,双方将鼓励国防工业公司官员互访,举办展览、研讨会及讲习班以探讨联合或合作生产项目的可能性。
  (四)促进双方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相互协助,在交换刑事信息和预防、批击有组织跨国犯罪、经济犯罪、走私毒品和精神药物、走私武器和炸药、贩卖人口以及其它犯罪活动方面建立更密切的联系。
  (五)根据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加强教育领导尤其是科技教学方面的合作与交流,以增进双方的学术和技术交流。
  (六)根据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加强科技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合作研究和技术交流,并在地区和国际论坛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
  (七)加强信息和通讯领域的合作。
  (八)促进在医学研究、药品生产、传统医学、消费者保护和传染病防控方面的合作。加强双方政府及官员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和其它国际卫生合作机构内的协调与合作。
  (九)增进空中、陆地和海上交通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推动湄公河流域开发计划项下的新加坡-昆明铁路项目。这符合中马两国及本地区其它国家的长远和共同利益。
  (十)促进环境管理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加强就包括落实多边环境协议在内的全球环境问题的磋商,进一步推动清洁技术、环境教育、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信息交流合作。
  (十一)在农业、林业、矿业和木材业产品领域扩大工艺和技术交流,提高产品质量,改进生产,增加附加值。
  (十二)有计划、有组织地推动文化交流,考虑签订双边文化合作协定。
  (十三)鼓励双方旅游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合作,增加游客人数,拓展旅游市场,提高旅游促销技巧。
  (十四)鼓励和促进体育运动领域的合作,包括体育运动管理、训练及运动医学方面的合作。在青年培养及交流计划方面开展更密切的合作。

 五、确认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马方按照其一个中国的政策,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策,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六、重申《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立的原则以及包括互不干涉内政在内的其它公认的原则,应作为指导双方关系的基本准则。

 七、继续在东盟、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会议、世贸组织和联合国等多边场合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促进地区及国际和平与发展。

 八、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盟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双方认识到中马之间的密切合作及双方作出的重要贡献促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及东盟与中日韩关系的发展。

 九、维护南中国海的和平与稳定,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双边友好协商和谈判促进争议的解决。

 十、促进多极世界和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十一、重申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任何国家都不应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内政。

 十二、促进发展中国家团结,支持发展中国家平等参与国际事务并在新的世界秩序中占有自己应有的位置。
  如一方要求,双方外交部长将共同对本框架文件进行复审。任何可能出现的问题、争议或分歧均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
  本声明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马来西亚代表
     外交部长唐家璇       外交部长赛义德·哈米德·阿尔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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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34号),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到1997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现将1998年及以后年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统一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和分公司、机场,除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外,1998年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从1999年起,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机场缴税办法另行规定。
二、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按大型企业集团的规定另行明确。
三、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8年4月29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制度组织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建议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进行审议;市政府办公室已收文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遗漏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组织听证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派的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组织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一)部门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的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部门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参加听证会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3、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二)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不得多于25人少于5人,其中第1、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三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人的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发布听证公告,将听证公告在报纸、政府网站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申请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等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公众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或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工委、市政协专委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或相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和决策备选方案文本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听证陈述人。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九)签署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安排好陈述人的发言顺序,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会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或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不超过半数的;

  (三)陈述人提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的;

  (四)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五)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的全过程,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的,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由听证组织单位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广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听证职责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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