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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2:58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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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公安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以及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任务。建设一支有坚强战斗力的公安队伍,当务之急是要提高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目前,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县(市)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文化程
度普遍偏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提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为此,决定划出专项编制,从全国高等学校中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以指令性分配计划的方式充实到县(市)公安局,并采取跟踪培养的办法,加强县(市)公安机关领
导班子后备队伍建设。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今年中央编委为各地公安机关下达的编制中,划出3000名编制,作为从高等学校选拔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县(市)公安局工作的专用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商当地编制部门,将这部分编制直接下达到缺少大学生的县(市)公安局。
二、选拔高校应届优秀毕业生到县(市)公安局工作从1995年开始,分三年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下达的专用编制数内,向公安部申请三年各年度需求数(须注明具体的县(市)名称),公安部综合平衡后,将分年度的需求计划分别送中组部、人事部。人事部
根据公安部的需求计划,结合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资源情况,编制年度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作为国家任务计划,下达给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
三、应届优秀毕业生的选拔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
四、选拔应届优秀毕业生的条件是,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路线,能够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作风正派,组织能力强,身体健康。毕业生生源、专业不限。对中共党员或获得“三好学生”等荣誉称号的毕业生优先选拔。
五、应届优秀毕业生的选拔工作要本着“公开、平等、择优、自愿”的原则进行。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照优秀毕业生的条件和人事部下达的指令性分配计划,对优秀毕业生进行严格考核,并积极为公安部门推荐。对推荐的优秀毕业生,地(市)级以上公安、人
事部门可根据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后,确定人选,并将优秀毕业生有关材料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备案。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对凡在人事部下达的指令性分配计划内接收的毕业生要及时派遣。
六、选拔接收的应届优秀毕业生,要直接分配到没有或缺少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县(市)公安局,由县(市)公安局安排在有利于其成长的先进基层所、队锻炼。由地(市)公安机关商县(市)有关部门进行跟踪考察,每年进行一次。锻炼期间,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
进行必要的岗位轮换。
七、锻炼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年。锻炼期满后,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商县(市)委组织部,进行全面考核,并提出使用意见。对其中符合条件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其为县(市)公安局领导干部。由于领导职数所限,一时进不了班子的,可采用挂职锻炼的方式继续锻炼。超过两
年仍然进不了班子的,可由省级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调整到有领导职位空缺的县(市)公安局。
八、选拔接收的优秀应届毕业生可享受当地对大学毕业生的优惠政策。对到条件特别艰苦的地方工作、不是当地生源的毕业生,如确因身体不适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组织、人事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九、选拔应届优秀毕业生进入县(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是关系到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和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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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3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双重领导港口;
(二)部属运输、港口、施工、工业企业;
(三)部属船检、救捞、科研、设计、院校等事业单位;
(四)部属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等事业单位;
(五)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部属海(水)监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应设置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按当地的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审计机构。
各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由各单位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所属单位及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各交通厅(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主管审计机构的同意。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工程技术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应接受岗位培训。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属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高级职称考评工作,由部统一组织进行。双重领导港口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人员的高级职称考评工作,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享受适当补贴,具体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厅长、局长、经理、院长等)的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部属单位和指导、监督全国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地区交通内部审计工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应服从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并报告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应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报告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检查、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五)按工作计划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提出年度审计工作要求。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五)组织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和评审: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交通专项资金(公路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货运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以港养港资金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等)的征收、使用、管理及效益;
(六)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决算;
(七)经济责任;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驻外机构或境外项目的经营管理与效益;
(十)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资金投入、财产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统计报表(含软盘数据);
(三)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四)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五)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六)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

第四章 权 限
第十九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报送计划(包括财务、信贷、生产、基建等)、预算、决算和有关报表等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
(五)参与经济合同签订、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决策活动。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向上级审计机构直接反映。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部门、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应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订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与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五)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应进行检查;对主要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审计署和交通部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规,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本单位和上级审计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业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9日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2002年度价格鉴证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公布2002年度价格鉴证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现将2002年度价格鉴证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价格鉴证师  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     140     77
       法学基础知识          140     84
       价格政策法规          140     77
       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       140     84
       价格鉴证案例分析        100     55

监理工程师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110     66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  160     96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      110     55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        120     72


二、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相应专业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7月3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执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2年度价格鉴证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略)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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