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0:30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66号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7月15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 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

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 40g

2kg 80g

4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
m≤2.5kg
5g

2.5kg 10g

10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30元/kg ,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1kg
2g

1kg 4g

4kg 6g

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500g
1g

500g 2g

2kg 3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附表2:



名 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1g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含承担地方税收工作任务的国家税务机关,下同)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分析预测、监控管理、信息提供、协助配合、监督制约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开展协调工作,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支出。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非法取代其履行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控保障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严格税源管控,堵塞税收漏洞,依法征缴地方税收收入,确保地方税收应收尽收。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分析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分别签订具体工作协议或委托协议,明确相互支持配合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制定税源监控的有效措施,防止地方税收流失。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源监控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代缴的征收管理方式,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财产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当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代缴(包括代收代缴)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并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代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协助保障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建设、公安、统计、经济、房产、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涉税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房产、土地使用证书以及房产、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矿产资源使用证书以及矿产资源交易的情况;

  (四)发放、变更、注销其他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五)其他与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或完税手续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前款各项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商务活动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每次活动前,将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活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发生变化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变化前重新报送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代扣、代征地方各项税收。



  第十九条 劳动、民政、科技、卫生、经济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下列税收减免前置审批事项认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抄送相关地方税务机关:

  (一)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认定;

  (二)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认定;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认定;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认定;

  (五)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认定;

  (六)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技术性服务项目的认定;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定;

  (十)其他需要认定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税收优惠对象的条件,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恢复征税,追缴被骗取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税、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对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或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收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审计、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执法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税收的收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与配合,积极开展护税协税工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地方税收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并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情形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举报信息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非法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申报、缴纳、入库方式、地点或汇总缴纳税款范围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地方税款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相应的税款:

  (一)有涉税信息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

  (二)受托代征、代收而不代征、代收或者不如实代征、代收的;

  (三)不按要求和规定的程序控制税源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征收的,虚收、异地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代扣、代收手续费、奖励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规费、基金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六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各专项规划;指导各县(市)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县镇总体建设规划;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已经审批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工业项目“一书两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应当使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符合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廊坊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廊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廊坊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廊坊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与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建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卫、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调整界线的,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各种方式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它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
(二)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中标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中小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在城市近郊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须符合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使用完毕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2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旧城改造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当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填埋废渣、垃圾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上述行为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厂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等插建住宅。
住宅的日照间距按国家现行居住区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当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当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可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三十八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对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河道、占压地下管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4]14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