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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2:20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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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4〕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级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外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负责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监督各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复议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各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除外)或者工作部门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含临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市人民政府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市(区)人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在申请人告诉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受理;必要时,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有关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拟定对行政复议事项的处理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处理。处理期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中止复议,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长决定: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修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二)对以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以市(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决定:
  (一)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决定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对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范围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
  (四)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法定事由,裁决中止行政复议的;
  (五)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其受理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限期履行的;
  (七)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
  (八)情况复杂,决定适当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
  (九)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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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发电等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隶属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投资兴建水工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兴建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 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兴办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水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

  (二)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

  (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蓄水工程。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50米至10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至300米内为管理范围;中型水库和八一水库、登云水库、过溪水库三座重要小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内。

  (二)堤防工程。

  1.江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内。闽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50米内。

  2.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四)其他工程。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坝、顺坝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300米内。

  (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确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

  (二)围垦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矿、建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渠、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破坏、盗窃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排放污染物;

  (六)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式机动车、硬质轮胎车或超重车辆,以及雨后在泥结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坡、渠道边坡上垦植或者砍伐防护林木;

  (九)其他有碍水工程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对存有险工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除险加固方案,由该工程业主负责实施,及时组织抢修,排除险工隐患,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水工程除险加固工作的组织协调,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总水平。

  第二十二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水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的,其建设方案必须事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项目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用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设施或者土地和水域,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征用水工程设施的,应当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征用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单位的违法所得,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验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防汛抗旱调度,给防汛抗旱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动或者损坏水工程管理范围标志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以下简称“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良好经营秩序,促进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经济繁荣和发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贸城地区是指从解放南路百货大楼戏马台分店沿户部山东至解放南路、北至马市街、西至彭城南路、南至崔焘故居。彭城路步行街是指北起建国路、沿彭城南路、剪子股至和平路。


  第三条 云龙区人民政府负责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统一管理。云龙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户部山商城管理处(以下称“商城管理机构”)是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从事管理、建设、经营、旅游、购物、娱乐等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统一规划要求,各类建筑和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商城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商城管理机构同意后,由商城管理机构代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向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
  (二)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装饰装修的。


  第七条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内道路等公共场地的挖掘和占用,由市市政和市公安部门委托商城管理机构审批管理。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化、路灯、排水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环保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以及保安、环境卫生等物业管理由商城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职能由市市政和市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商城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含夜景灯饰)由商城管理机构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设置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商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审定的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设置的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所得收益按60%用于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管理和公共设施的维护,40%上缴市财政。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设置门头字号和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商城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就经营范围和地点先行征求商城管理机构的意见,经商城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举办文化、商业、旅游和其他促销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商城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通行外,其他因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通行的车辆应当办理《商城通行证》,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通行。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车辆的通行证由商城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发放。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车辆禁行和通行时间规定,由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商城管理机构确定,并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向社会公示。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种车辆外,其他进入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商城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整齐停放。


  第十二条 商城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警、市政等有关部门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外适当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点)。


  第十三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许可须征求商城管理机构意见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执行。未经商城管理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商城和步行街地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经营管理以及文物保护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管理以及文物保护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严禁擅自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公共走廊、休息亭等公共场地从事店外经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商城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地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对出售违禁物品、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违法经营行为,商城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区,商城管理机构发现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市城市管理云龙行政执法分局设立的商城行政执法中队具体负责商城和步行街地区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商城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加强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云龙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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