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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3:52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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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国资委审核。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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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等


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市发【2007】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综治办、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环保局、版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综治办、公安局、卫生局、工商局、环保局、版权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认真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加强娱乐场所管理,构建文明娱乐环境,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文化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制定了《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中央综治办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版权局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

一、工作必要性

娱乐市场是我国市场化程度最高、发展最快的文化市场门类之一,娱乐场所已成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为改善娱乐业行业形象,提升娱乐业产业层次,构建文明娱乐环境,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文化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决定联合实施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

(一)阳光工程是实现娱乐场所社会功能的必然要求

娱乐场所是大众休闲娱乐的场所。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规范娱乐市场秩序,优化娱乐市场结构,着力解决大众娱乐形式非大众化的问题,以内容积极健康、形式丰富多彩为要求,以服务大众为目的,以社会公众广泛参与为标志,建设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需要的娱乐市场。

(二)阳光工程是体现娱乐场所本质属性的重要途径

娱乐场所是文化的场所。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切实增加娱乐场所的文化含量,努力建设具有中国作风、中国气派、中国精神的娱乐文化,使娱乐场所真正成为健康文明的文化消费场所。

(三)阳光工程是提升娱乐业产业水平的内在需求

娱乐场所是文化创新的场所。要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大力增强我国娱乐业的创新能力,从原创音乐等内容上创新,从技术装备方面创新,从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方面创新,从管理手段上创新,努力打造具有创新精神、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娱乐业品牌项目、品牌企业。

(四)阳光工程是改善娱乐业社会形象的重要手段

娱乐场所是文化市场矛盾最集中的场所。要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努力解决娱乐场所无证照经营问题;部分娱乐场所经营不规范,治安秩序混乱,安全意识、版权保护意识淡薄问题以及“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问题。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规范娱乐场所秩序,加大执法力度,改善娱乐业社会形象,构建和谐娱乐环境。

二、指导思想、宗旨和原则

(五)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营造文明娱乐环境;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准则,建立娱乐场所人际规范和行为准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娱乐场所的可持续发展。

(六)宗旨:坚持依法行政,倡导阳光管理;坚持诚信守法,倡导阳光经营;坚持文明礼仪,倡导阳光服务;坚持健康向上,倡导阳光消费。

(七)实施原则: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参与;长远规划、虚实结合、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坚持依法管理与政策指导相结合,政府作用与市场作用、行业作用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引导相结合。

三、主要内容与工作安排

(八)加强舆论宣传,创建阳光娱乐氛围

充分运用大众传媒、文艺表演、群众活动等形式,大力宣传娱乐场所阳光工程的指导思想和宗旨,倡导守法经营、文明娱乐,使阳光娱乐的理念深入人心。从2008年开始,将每年的5月11日至17日确定为“阳光娱乐主题宣传周”,由各地各有关部门组织在全社会开展大规模的阳光娱乐宣传活动。

(九)评选阳光金曲和阳光场所,打造阳光娱乐品牌

1. 开展阳光金曲评选活动

通过群众参与、行业推荐、专家评定等方式,选出内容积极、旋律优美、传唱度高的百首阳光金曲,由文化部向娱乐场所推荐使用。组织全国阳光金曲卡拉OK大家唱活动,扩大阳光金曲的影响。

2.开展阳光娱乐场所评选活动

文化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制定“阳光娱乐场所评选办法”,评选诚信守法经营、节目内容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正版作品、消防卫生达标、效益规模突出、治安秩序和设施环境良好、服务质量一流、内容形式新颖的大众化娱乐场所,授予“阳光娱乐场所”称号。

(十)推动娱乐场所标准化服务、特色化经营,引导娱乐业转型升级

1.文化部会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制定并推广《全国娱乐场所管理服务行业标准》,明确娱乐场所各项服务的基本程序和应具备的服务要求,为消费者提供专业化、高质量、标准化的娱乐服务,提升娱乐场所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2.推动娱乐场所特色化经营,鼓励应用高新科技改进既有娱乐形式,引进、开发新的娱乐方式,提升娱乐业产业层次,发展一批具有企业特色、地区特色、民族特色的娱乐场所,实现娱乐场所的大众化、多元化、连锁化发展。

(十一)各部门分工协作,建立阳光管理长效机制

1.文化行政部门要深入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要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使依法经营的观念深入人心。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促进行业自律。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文化市场平安建设,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确保娱乐场所的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要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加快推进“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为依法加强对卡拉OK场所经营内容的监管、保障娱乐内容的健康与安全提供成熟的技术支持。

2.综治办要切实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努力调动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综合治理,探索建立以各职能部门依法管理为主,娱乐场所自律管理和全社会共同监督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为娱乐场所的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3.公安机关要强化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加大对娱乐场所营利性陪侍、卖淫嫖娼、吸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和禁赌、禁毒、禁娼工作的宣传力度,积极推广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娱乐场所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对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检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工商部门要积极会同文化、公安等部门加大对无证照经营场所的查处力度,为娱乐场所的发展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卫生部门要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开展娱乐场所卫生监督检查及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并加大工作力度,促进娱乐场所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娱乐场所噪声和油烟污染的监管,确保周边群众生活秩序不受干扰。版权部门要加强有关版权法律法规的宣传,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推进娱乐场所使用正版作品,提高娱乐场所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四、实施步骤:

(十二)启动阳光娱乐工程


阳光娱乐工程从2008年起实施,1月11日至17日开展为期一周的“阳光娱乐”主题宣传活动:

(1)组织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代表发布《阳光娱乐经营倡议书》,倡议全国娱乐场所守法经营、文明经营,创建阳光娱乐环境;

(2)相关部委统一印制并发放宣传海报进入各娱乐场所,倡导文明娱乐、守法经营;

(3)各地文化、综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版权部门组织普法宣传活动;

(4)各地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新闻单位对“阳光娱乐”情况进行广泛宣传,在全社会营造阳光娱乐氛围。

(十三)举办阳光娱乐论坛和征文活动

文化部将组织业内人士和国内外专家学者,举办娱乐业阳光发展论坛,探讨娱乐业发展定位,研究娱乐业发展方向,交流国内外管理模式和经验,为加快娱乐业转型升级出谋献策。文化部将联合有关报刊,在全社会开展阳光娱乐征文活动,对优秀论文作者予以表彰奖励,并将优秀论文结集出版。

(十四)开展评选活动

2008年3月至5月,制定“阳光金曲评选办法”、“阳光娱乐场所评选办法”,启动阳光金曲、阳光场所评选活动,调动娱乐场所参选积极性和社会公众投票积极性。2009年评选出阳光金曲和阳光场所。

(十五)全面推广娱乐场所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

2008年1月底前完成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制定,并全面启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2008年召开建设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会议,总结试点经验,总体部署在全国开展系统建设工作。

(十六)阶段性成效

2008年全年,各项工作全面推进,取得阶段性成效。公布并广泛宣传阳光金曲、阳光场所评比办法并开展评选活动。制定“娱乐场所管理服务行业标准”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在阳光工程启动一周年之际推行行业标准,部署下一阶段活动。年底前全面铺开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

(十七)巩固发展

2010年,开展娱乐场所阳光工程总结表彰活动。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投入使用,地市级以上城市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成,政府监管能力大幅提高。标准化服务和特色化经营娱乐模式逐步推广,初步完成娱乐场所阳光品牌建设。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到2010年,娱乐场所经营秩序明显改善,服务质量明显提高,城乡居民娱乐消费满意度明显提高,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大众化、健康、文明、诚信的娱乐产业。

五、工作要求:

(十八)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文化、综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版权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娱乐场所阳光工程的重要意义,把阳光工程建设工作作为全面加强娱乐场所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认真部署,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计划,明确责任,推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九)团结协作,形成合力

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联络服务工作,建立部门联系、信息交流、督促检查等制度。其他相关部门要在做好自身工作的同时,加强对各地的对口指导,确保娱乐场所阳光工程的顺利推进。

管理层收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谢德莲

【内容提要】: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对企业的有效整合、降低代理成本、经营管理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都有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在实施管理层收购的过程中仍遇到许多问题。因此,要完善我国有关管理层收购的法律法规,将管理层收购列入法制化轨道。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 融资 价格 信息
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企业改革面临着许多机遇和挑战,管理层收购应运而生。管理层收购已经成为改革背景下的一个亮点,它是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一贴良方,是企业深化产权制度改革的理想选择,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有效途径,是企业家价值的最佳实现通道,是企业留住高级人才的“金手铐”,是激励内部人员积极性、降低代理成本、改革企业经营状况、促进企业发展的内在原动力。
一 管理层收购概述
管理层收购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在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管理层收购最后成为了英国对公营部门私有化最常见的形式。在美国,由于管理层收购于当时盛极一时的杠杆收购紧密结合,从而得到了空前发展。在中国,管理层收购萌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当时管理层收购只是默默进行。十五大之后,四通集团于1999年率先开始探索管理层收购,成为我国管理层收购热潮中的第一个吃螃蟹者。①随后,从“美的”到“万家乐”,从“恒源祥”到“丽珠”,管理层收购开始席卷中华大地。
(一)管理层收购的概念
管理层收购,即Management Buyout,它是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营层利用自筹、借贷等方式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股份,从而改变企业内的控制格局以及公司资本结构,使企业的原经营者变为企业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②国际上对管理层收购目标公司设立的条件是:企业具有比较强且稳定的现金流生产能力,企业经营管理层在企业管理岗位上工作年限较长、经验丰富,企业债务比较低,企业具有较大的成本下降、提高经营利润的潜力空间和能力。
(二)管理层收购的特征
管理层收购是目标公司的管理者利用借贷等方式,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的目的,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具有以下特征:
1.管理层收购的主要投资者是目标公司内部的经理和管理人员,他们往往对本公司非常了解,并有很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管理层收购涉及到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往往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都有一些优惠措施。他们通过管理层收购使原来的经营者身份变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双重身份。
2.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是管理者自筹或通过融资。这样目标公司的管理者要有较强的组织能力,融资方案必须满足借贷者的要求,也必须为权益人带来预期利润,同时借贷具有一定的融资风险。
3.管理层收购的目标公司往往是具有巨大资产或存在潜在的管理效率空间的企业。管理者通过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重组公司结构,达到节约代理成本、获得巨大的现金流入。
4.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可能由一个上市公司变为一个非上市公司,然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行上市。管理者通过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股份,减少公司的流通股或收购法人股来控制公司。
(三)管理层收购的意义
管理层收购的目的在于让企业的经营者拥有一定的股份,使其与企业所有者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降低代理成本,促进企业发展。③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对企业的有效整合、降低代理成本、经营管理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都有着重要作用。管理层收购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晰产权关系,提高企业业绩,激励和约束管理者,防止企业人才流失的重要途径。
(四)其他形式
在实践中管理层收购出现了许多衍生形式,有目标公司外部管理层进行的管理层收购(MBI),目标公司内部和外部管理层共同组建收购团队进行的管理层收购(BIMBO 和CHMBO),员工持股计划(ESOP),职工控股收购(EBO)等形式。
二 管理层收购若干法律问题
管理层收购的运作成功与否受众多因素影响和制约,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发达的资本市场、配套的中介机构、完善的法律法规、成熟的经理人市场、良好的社会监督和竞争机制。很显然,中国目前还不能为管理层收购提供很好的环境,尤其是在法律环境方面。由于管理层收购是在《公司法》和《证券法》颁布以后才正式露出水面,仅散见于一些法规中,有些规定甚至是相互冲突的。
(一)管理层收购的主体问题
管理层收购中管理层可以是一个人如公司的经理或董事,也可以是若干骨干,还可以是由公司员工组成的职工持股会。
1.管理层个人
管理层个人是指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董事等。外国通常做法是允许公司管理层工人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变经营者为所有者。而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个人持有公司超过5%的普通股。在《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公司内部员工只能以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不允许以自然人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即我国管理层收购的主体只能是法人,而不可以是自然人。在实践中,盼盼集团通过韩己善的个人承包,成功收购、改组集体企业,这与此项法律规定相违背。
2.壳公司
壳公司是指在收购之前,管理层必须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收购目标公司的主体,然后以新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以获得足够的资金来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由管理层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收购目标公司资产在交易数额方面没有作出限制,若壳公司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是一种股权投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也就是说,壳公司要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实质上是对目标公司的投资,那么就要受投资额不得超过壳公司净资产50%上限的限制,或是经国务院严格的审批。其次,成立壳公司的发起人必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若超过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管理层就要采取职工持股会来回避这条法律规定来实施管理层收购。再次,成立一家企业法人来承接目标公司相应的股权,其投资的资本收益在到达投资者个人时,必然要多一道交纳所得税的义务,这样对投资者个人的收益也产生巨大影响。
3.职工持股会
根据《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得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参股。目前在我国管理层收购案例中,管理者与职工共同收购的案例多数是采用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实施的。一些地方颁布的法规对管理层和职工持股比例或投资比例作出限制。如北京市试行办法中规定会员的出资额不能超过职工持股会注册额的5%.然而四通集团的董事长和总裁认股却占职工持股会的注册额的7%,超过部分要经北京市政府特批。但是,职工持股会的做法在法律上也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信托法人的规定,目前职工持股会的性质界定为社团法人。④而按照有关规定,社团团法人是非盈利性机构,不能从事盈利性活动,所以职工持股会不能从事投资收购活动。 (二)管理层收购的融资问题
1.融资途径的合法化问题。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内源资金,由管理层自身提供。对管理层来说,我国实行的是低薪养廉的政策,巨大的收购资金往往是超出个人的支付能力;二是外源资金,即债权融资或股权融资。管理层收购是利用高负债的财务杠杆来实现企业并购。在国外,管理层收购是一种典型的杠杆收购方式,管理层通过发行垃圾债券等方式筹集大部分收购资金。在我国,发行垃圾债券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一般不允许用于股权投资。”《贷款通则》同样规定:“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同时,我国还缺少战略性投资者。这就有可能引发管理层动用职权非法占有上市公司资金,导致一系列新的圈钱行为的产生,如不当集资、目标公司先行垫资、截流应收款、企业间私人借贷等不当的融资方式。目前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管理层收购所需巨额资金中,仅有5%到10%来自公司管理层腰包,其余大部分是公司以固定资产做抵押的贷款。这种抵押本公司的股权融资,将导致公司股权价值的损失,从而损害其他持股股东的利益。
2.管理层融资后的风险承担问题。管理层收购中,借贷是融资的主要途径,管理层将担负高额的还债压力。⑤因此,在管理层收购实施几年后,存在管理层还债的问题,管理层可能通过不当的加大分红力度,增加管理层获得的股权利益,或是利用公司的人格进行不法交易获取非法利益,以偿还贷款。这样违背了管理层收购的目的,降低了公司的现金流量,透支内源融资能力,加重了企业的财务风险,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收购价格问题
收购价格是管理层收购中深受重视的问题。价格的高低、合理与否都与收购者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对管理层来说,上市公司的流通股由于高度分散且价格较高,收购成本必然及其巨大,收购时间长,难免面会发生收购失败的意外。因此,非流通的法人股就成为管理层的主要收购对象。然而现实中往往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非流通股,上市公司不约而同的规避30%的要约收购线,而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取得对收购方而言的优惠价格。因为《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且要约收购中非流通股价格规定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然而协议收购中的价格的规定就比较宽松。其次,收购法人股一般通过协议收购来完成,是以股东的自愿为前提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愿的达成转让协议,管理层收购的完成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若法人股股东不愿意转让其股份,那么管理层就无法通过友好协商来达成转让协议,这就要防止管理层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逼迫大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法人股。
2.收购价格的定位。从法规上看,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除了规定:“当收购者为被收购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财务顾问,就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对收购要约的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等适宜提出报告”之外,对收购价格的确定并无明确的规定。从目前已实施的管理层收购中来看,大部分的收购价格低于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如:美的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2.96元,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底每股净资产4.07元;深圳方大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28元,第二次转让价格为3.08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底每股净资产3.45元。虽说价格略低是考虑了管理层、职工对公司曾作出的贡献问题,但同时也引发出管理层收购后的短期行为的法律问题,如人员流动、股权转让行为或将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到控股企业中饱私囊或转移到母公司。若管理层利用其对公司所做贡献和收购机会,先用低价收购公司股份,再以略高的价格转让公司股份,就可从中谋取可观利润。虽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就规定了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六个月内买出。但是我国已出现的管理层收购的个案中都是采取法人持股而非个人持股的方式。因此,此项规定就无法对管理层加以约束。鉴于目前我国并未对管理层收购后管理层持股时间加以限制,管理层极易从中套利。同时管理层收购这种转让方式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管理层将国有资产进行“分、卖、赏”,其后果只能使国有或集体的资产大量流失,少数个人从中受益。这样管理层收购就成为了管理层操纵股票价格,牟取暴利的工具,这与管理层收购的目的也就大相径庭了。
(四)信息披露问题
管理层收购主要采用协议收购方式进行的,为了避免因消息泄露而给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带来不利的影响,在整个收购过程中主要表现为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在私下进行的谈判、协商、磋商,同时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收购方常与处于大股东位置的持股方进行协议收购,因此整个收购过程中知晓内幕的人员并不多,在这种情况下,收购信息的披露就显得尤为重要。
1.管理层与大股东协议收购时,要防止管理层利用信息的不对称逼迫大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管理层通过调剂或隐瞒利润的办法扩大上市公司的帐面亏损,然后利用帐面亏损逼迫大股东转让股权,一旦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管理层再通过调帐等方式使隐藏利润合法的出现,从而实现年底大量现金分红,以缓和管理层融资收购带来的巨大财务压力。
2.信息的隐瞒有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目前管理层收购的对象一般是法人股,而通过普通股实现管理层收购还比较少。管理层收购可以通过壳公司以低于净资产价格,不通过二级市场进行要约收购,若信息未及时披露,其他流通股股东实质上就被剥夺了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的权利。当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资产的再流通,就必然会伤及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公告中很少披露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而违反《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信息披露原则。
(五) 对公司的监管问题
现代企业一般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这样有助于企业内部的监督和管理。但是 管理层收购是通过收购的方式,使管理层由经营者变为公司的所有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的一体化,就使的公司的监管力度的削弱,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和发展。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这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仍是不够的。目前,由于我国的监管措施缺乏高层次、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缺乏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藏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侵犯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法律保障。
三.完善我国管理层收购立法建议
1. 目前我国关于管理层收购的立法层次比较低,法律冲突严重。我国《证券法》中未明确界定管理层收购,只是在2002年7月27日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对收购进行规定。同时,在条款中规定:“在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就被收购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问题上,如果收购人为被收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全体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上述中介机构。”但是办法仍未归管理层收购这一收购方式进行定义,这实在是立法上的一大空缺。其次,在《证券法》中并未规定管理层收购,而散见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中,法律效率低,地方冲突严重。我国应该加紧对管理层收购的立法,提高立法层次,弥补法律空缺。
2..在管理层收购的主体上,首先,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壳公司的投资比例规定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样壳公司的一半资产不能用于收购目标公司,可能加剧壳公司在管理层收购中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是,若利用空闲资金投资也违背了管理层收购的初衷。因此,在壳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的设立宗旨是收购目标公司,而非盈利性经营,从而取消对壳公司股权投资方面的比例限制。其次,对于壳公司的发起人超过50人以上的,应建议采取职工持股会的形式进行管理层收购。在立法上确立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地位。借鉴英美法中的ESOP的规定,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一个基金会性质的信托法人,进入董事会参与控股、分红的一种股权形式。⑥放宽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本公司股票的比例,以缓解收购中资金问题。再次,由于我国特有的历史遗留问题,一些政企不分企业,应该允许个人承包的方式进行收购,加快企业的改革。
3.在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来源方面,首先,应该允许管理层分期付款。如日本管理层可从工资中扣缴,并规定每月的限额,或用从职工的奖金中扣缴,并且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其次,应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允许管理层用目标公司的资产作抵押,筹集资金。⑦再次,引入“借入资金租赁” ⑧即管理层购买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再用收购的资产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再购买目标公司的其余资产,收购完成后,以目标公司的经营利益偿还贷款的方式。最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棘轮”机制。壳公司和战略投资者共同出资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战略投资者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并委托管理层行使其股东权利,战略投资者仅享有分享受益的权利,当到达约定年限,战略投资者与管理层签定转让协议并退出战略投资。“棘轮”机制是投资者用来鼓励管理层的机制,管理层的业绩将决定投资者股份的增加与否。⑨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业绩挂钩,通过优先股的转换或赎买来实现。当公司业绩好,投资者就赎买优先股,当公司业绩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时,就将优先股转为普通股。
4.在收购价格上,要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合法、公正的评估。目标公司应聘请专业的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资产评估,并由董事会和职工持股会共同讨论出价。目前资产评估的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成本法即是以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其各项损耗价值来确定,并适当考虑管理层人员对公司的贡献而给予适当优惠。这样既客观反映资产的价值,防止资产的流失,又避免价格偏误导致对职工的不公。在股权分红上,为避免管理层过大分配红利,以偿还收购时的借款,导致目标公司现金流量减少问题的产生,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限制管理层收益的数额。如参照职工持股会的份额,每年只能分的股比的15%--25%,以防止过度分红现象。在股权套利上,可规定当员工获得独立股权须工作满5年后,或工作3年后获得应有份额的20%,以后逐年增加20%,7年后获得全部股份,以防止管理层的短期行为。
5.在信息披露上,要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机智,将信息公开贯穿于管理层收购的整个过程。在收购开始前,要公开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及其近亲属的名称、地址及其持股状况。对收购决定、目的、收购股数、价格、金额作出公告。在收购价格宣布之前,执行人不得交易公司的股票,也不得建议其他人交易该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过程中要一直保持信息的公开。当收购完成后,管理层要对目标公司的营运计划、人事安排进行报告。在监管上,首先,应立法明确禁止性关联交易的行为及信息拒不披露的惩罚措施。如美国法律规定证券交易中涉及到虚假陈述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或沉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构成欺诈。其次,积极引进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独立董事。由于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的超脱性,⑩因此由他来审理和监督重大的关联交易,要比监事会更有优势。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的发挥其经营监督作用,公司应对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经营信息,同时还应加强公司监事会对公司日常事物的监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双重监督。这样既可帮助缺乏战略眼光的公司提供决策支持,又可以拓宽信息获取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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