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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4:11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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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当前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加快了乡镇企业改革步伐。总体上看,改革是健康的,效果是好的,对于明晰产权关系,优化生产要素配置,完善经营机制,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生机与活力,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与此同时,一些地方在乡村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用行政手段限定改革时间,强制推行一种模式,出现“刮风”和“一刀切”的现象;有的在改革中忽视对债权债务的管理,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有的对集体资产管理不够规范和严格,导致集体资产
流失;也有的欠税漏税,或削弱补农建农功能。这些做法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乡镇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对此,国务院领导要求认真研究解决,国务院1998年6月5日下发了《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
融债权管理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有关文件的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现就乡镇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改革目的和任务
乡镇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是一项长期的重大战略任务。改某要以建立富有活力的企业经营机制为方向,能够充分调动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劳动者的积极性;要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认真探索集体所有制多种实现形式,从整体上搞活集体资产;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的实践、
创造与选择,实行民主决策,切忌行政命令;乡镇集体企业的改革,要与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配套进行,要把企业改革与加强管理、技术改造、调整结构、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相结合,引导企业向“好机制、好班子、好管理、好产品”的目标迈进,大力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
实现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要积极引导个体私有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实行联合与合作,鼓励发展新型集体经济。
二、不断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改革的多种形式
乡村集体企业改革要因地制宜,因企施策,讲究实效。可以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组建企业集团、出售、联合、兼并、承包、租赁、破产等多种形式,也可以几种形式配合使用,切不可强制推行单一形式的改革。
实行出售的,一般应是微利、亏损企业。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民主决策,竞价出售。出售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可以是部分资产出售或全部资产出售;可以出售给职工集体、企业法人或私人。要鼓励采取先售后股,发展新型集体经济。对购买者要进行业务能力、组织能力、
资金承受能力的资格审查,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购买资金,严禁“一卖了之”的简单化做法。禁止和纠正由少数人内定、搞定向转让或私下交易,使集体利益受到损失的,应令其退赔。私人购买企业或买股,必须用自有资金,不能挪用或借用集体资金,不能以未来收益抵偿或拖欠,
否则收回企业或股份。已经挪用集体资金购买企业或买股,搞私人经营的,依法追究责任;已经借用集体资金购买企业或买股,搞私人经营的,应令其归还。
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要依法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企业产权结构,要根据企业实际,按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确定。对经营状况、市场前景和效益较好的骨干企业,原则上乡村集体应当控股或参股。
实行企业集团的,要以骨干企业或主导产品为龙头,以资产为纽带,通过控股或参股等途径进行资产重组,实现生产要素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提倡采取增量扩股或现金购股的做法,不得把集体资产平调为乡镇政府所有,不得将企业存量资产所有权无偿量化给个人。存量资产实行分红权量化并以现金配股的做法,应允许继续探索,但经营者和职工的差距不宜过大。职工和农民用现金购股,要坚持自愿,绝
不能强迫入股。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可以用现金多入股,但不得强迫入大股。任何人不得以权谋股。
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要择优选择经营者,实行竞价租赁、承包,合理确定租赁金和承包费。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并承担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租赁、承包企业的审计监管工作。对于一些企业采取不动产租赁、动产拍卖的方法,应当鼓
励和推广。
实行联合或兼并的,要本着自愿互利原则,尊重企业和群众的选择,不得强制,不搞行政“捏合”。
乡镇企业的改革无论采取何种所有制形式和企业组织形式,都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8号文件和《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属于乡镇企业范围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要坚决禁止和纠正将各种形式的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三、认真抓好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的关键环节
要让企业职工和农民参加企业改革的全过程,涉及到欠税和银行债权的,必须有税务部门和银行参加。要严格把握以下关键环节:
清产核资。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物相符。
资产评估。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大类。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资产所有者和主要债权人认可后,企业才能按评估的资产价值量进行账务调整。评估结果要向企业职工和社区农民群众张榜公布。要防止集体资产的低评、漏评。规模较大、资产较多的企业,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一般企业由乡镇政府认可的评估机构或组织进行评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和管理。
明晰产权。产权界定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明确其财产归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或很少投入资本金,靠贷款发展
起来的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业职工集体所有;对于完全由个人出资,只向乡村集体交纳管理费,但使用集体土地、挂集体企业牌子的,原则上将各种提留、税收减免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股权设置。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外资股及社会个人股。无论何种股权,均不得退股。
收益分配。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收益分配上,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企业、职工、股东五者利益关系,依法纳税,按规定提取各种规费和基金,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做到各种股权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企业分红率应低于企业资产利润率。
四、依法落实乡镇企业的欠税和金融债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乡镇企业在改革中欠税处理和金融债权保全工作,积极配合和支持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税收征管和债权管理工作,严禁包庇和纵容企业各种逃废国家税收、金融债务的行为,依法落实欠税和金融债权。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经发生逃废欠税和金融
债务的企业,必须立即纠正并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要协助有关部门防止一些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欠税和金融债务。企业要根据自身的负债和经营的实际情况,在有利于依法纳税和银行贷款回收和安全的原则下,与税务部门、贷款银行充分协商,探索欠税和金融债权债务处理的办
法。企业经营形成的呆账、坏账,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认真处理。
五、尽快健全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社区农民行使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并经营管理集体资产。乡镇、村应逐步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完善对各类集体资产的清查、评估、登记、建档制度,定期向社区农民报告集体资产经营及财务情况,接受他们的监督。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乡镇企业现有集体资产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要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制度。企业内部要健全会计、审计制度,严格按照有关制度操作。要建立健全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积极探索各类企业中加强党组织建设的经验。
对乡村集体股本金及所得红利、出售集体企业收回的资金、集体企业的承包金、租赁金等集体资产,应纳入集体的资本账户,严格管理和监督,只能用于企业的再投入,或通过控股、参股的形式投入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偿还欠税、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补农建农和农村公益事业
建设,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奢侈性开支和弥补乡镇财政收入。
六、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改革工作的领导
乡镇企业的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改革的具体指导,要把防止悬空、逃废欠税或贷款以及集体资产流失,作为企业改革中的重要环节来抓,制定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依法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要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培训、教育和法制宣传,为乡镇企业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省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转发至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单位,依照本《通知》,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县(区、市)乡镇企业改革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政策精神和本
《通知》要求的做法。在此基础上,要将有关检查和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由省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报我部。我部将于适当时候进行抽查,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务院。



19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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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家庭和学校应当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有关方面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协助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二)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技术培训;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迫使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三)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换亲;
(四)教唆、包庇、纵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接受强制戒毒或者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的费用。
第七条 父母离婚后,必须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拒绝承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有工资收入的,其所在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代扣;未成年子女及其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未成年学生辍学。
第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部门有关课程方案的规定。
禁止学校和教师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进行摊派或者收取费用,索要财物,销售图书资料及其他商品,安排学生从事私人劳务,安排学生参加未经教育部门批准的社会活动。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或者迫使其转学、退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期间的学业。
学校对接受民政部门和社会救助的未成年人在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参与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助学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严禁对其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用劳动、罚款等手段对其进行惩处。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
(三)损害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四)毁损公共设施、文物古迹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五)阅读、收听、观看有淫秽、暴力内容的视听读物;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八)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
(九)进行赌博、吸毒、盗窃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严禁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人发现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都应当救助。发现未成年人受诱骗、胁迫实施违法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部门对全省工读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工读学校的管理由教育、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工读学校应当坚持教育挽救、科学育人的方针,对按照教育和公安部门的规定送工读学校的学生实行强制性教育保护。
工读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学生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立青少年活动基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也应当逐步建立适宜青少年活动的场所。
禁止挤占、挪用青少年活动场所及设施。已被占用或者挪作他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当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辟供未成年人阅读图书资料的场所。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酒巴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影剧院在放映通宵电影或者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时,必须设置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禁入的明显标志。
对难以判定年龄的入场者,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无证件者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等对教学、保育秩序有干扰的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旁设立机动车辆限速行驶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工作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让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并应当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重视教育、疏导,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同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到庭。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被指定的律师应当给予法律帮助。
未成年人在参加诉讼活动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获得法律帮助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支付费用的,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违法使用械具。
严禁纵容、指使他人殴打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转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对其申诉认为有理的,应当建议原处理机关复查,原处理机关应当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城乡基层组织、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行为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回所收取的财物,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批准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所建场所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建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未成年人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8年11月24日,国家海洋局

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三所(厦门管区):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交通部关于《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结合我局船舶技术工作的特点,制订了《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实施办法》。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海洋的综合管理、公益服务、调查科研工作的需要,调动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发展我国的海洋事业,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交通部关于《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船舶技术职务,是根据不同类型船舶的特点、性质和工作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下称《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要求设置的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合理的比例结构,并需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实行任命(聘任)制。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船舶技术人员是指在中国海监、海洋调查、科学考察船上工作的船舶驾驶、轮机、电机和报务人员。
第四条 驾驶技术职务为:高级船长、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其中:高级船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船长、大副为中级技术职务;二副、三副为初级技术职务。
轮机技术职务为:高级轮机长、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其中:高级轮机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轮机长、大管轮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管轮、三管轮为初级技术职务。
电机技术职务为:高级电机员、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二等电机员。其中:高级电机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电机员为初级技术职务。
报务技术职务为:高级报务员、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其中:高级报务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二章 基本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船舶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
第六条 担任船舶初级技术职务,应符合第五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关于学历、资历的要求,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适任证书;
二、基本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了解海洋知识;
三、能独立解决本职工作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四、能较好履行工作职责,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
第七条 担任船舶中级技术职务,应符合第五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关于学历、资历的要求,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
二、较系统的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懂得海洋知识和海洋法律知识;
三、能独立解决本职工作中较复杂的技术、业务和管理问题,具有熟练的技术操作能力;
四、做到海上安全航行,无重大责任事故;
五、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六、具有使用英语完成一般工作的能力;
七、善于组织协调海上作业,自觉为海上监察、调查、科学考察服务。
第八条 担任船舶高级技术职务应符合第五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熟悉海洋知识和海洋法律知识;
二、有熟练的技术操作能力,能独立解决本职工作中各种技术疑难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三、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A类或B类船长、轮机长(400马力以上)适任证书及通用电机员、通用报务员适任证书,实际担任无限航区二级以上船舶船长、轮机长、通用电机员、通用报务员职务四十八个月以上;或实际担任沿海、航区二级以上船舶船长、轮机长、通用电机员、通用报务员职务六十个月以上,无重大责任事故,在工作和培养专门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有较强海上作业的组织协调能力,紧密配合海上监察、调查、科研人员完成任务。
五、能熟练地掌握并使用本专业英语。

第三章 职务设置和职责
第九条 船舶技术职务,应根据船舶的类型、等级、航区、工作性质及人员编制合理设置。各级技术职务的比例,应随着技术、装备、任务的发展变化,适时的进行调整。
第十条 船舶技术职务实行岗位责任制,并按《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章 评审及任命(聘任)
第十一条 任命(聘任)船舶高、中、初级技术职务,要符合本细则的高、中、初级技术职务任职的基本条件,然后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本人的表现,按照规定的职务限额,在取得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中择优任命(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需根据本细则的基本任职条件,经船舶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后方可获得。
第十二条 船舶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评议、审定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组建。
第十三条 船舶中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和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初评及推荐工作。中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各分局、三所组建。
第十四条 船舶初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初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船大队厦门管区和特级、一级船组建。
第十五条 船舶技术职务实际任期制,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如工作需要,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连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对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实施细则》是为了落实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交通部关于《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而制定的条例性文件,它适用于我局各类海洋监察、调查、科学考察船的技术人员职务评审和任命(聘任)。
二、国家海洋局所属船舶,根据其海上作业范围、总吨位和执行任务的特点,以及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批准的船员职务工资标准,划分为四个等级:
特级船 一万总吨(注)以上 七千二百马力以上
一级船 一千六百总吨一未满一万总吨 四千马力一未
满七千二百马力
二级船 五百总吨一未满一千六百总吨 四百马力一未
满四千马力
三级船 二百七十总吨一未满五百总吨 四百马力以下
三、对于已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的人员,在船舶技术职务首资评审、任命(聘任)工作中,经评审组织复查合格,均承认其具备相应中、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获得中、初级技术职称(包括待批、待授)的船舶技术人员,经同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复查合格,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等级船舶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五、根据我局船员队伍状况,在首次船舶技术职务评审中,对申报中级技术职务人员的外语要求,可适当放宽,如其它条件完全符合,外语可在限定的时间内达到要求。
六、原在船上担任不同技术职务的船员,由于工作需要或其它原因,经组织批准调离船上,现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可根据本人的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成绩,按照《工程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或其它相对应的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另行评聘。
七、在船上从事其它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可归靠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八、根据我局目前的实际情况,船舶技术职务实行任命制,逐步向聘任制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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