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43:29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执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执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1]15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中央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近日,国资委针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公布了《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国资委令第24号,以下简称《禁令》)。为切实做好《禁令》的贯彻执行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认真做好《禁令》的学习宣传工作

  (一)深刻领会《禁令》的重要意义。

  《禁令》的公布是国资委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具体行动。各中央企业要严格遵守《禁令》的九条规定,将执行《禁令》作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最大限度防范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作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各项基础工作。

  (二)加强《禁令》的宣传学习。

  中央企业要增强学习贯彻《禁令》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宣传学习《禁令》的内容,各级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要做学习遵守《禁令》的表率,每个员工要牢记《禁令》的要求,遵守《禁令》的各项规定。

  (三)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

  中央企业要以贯彻执行《禁令》为契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广泛宣传“要安全的效益、不要带血的利润”的安全理念,使安全文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干部员工的理解和认同,成为企业广大干部员工共同的安全需求和价值取向,促进安全生产由“全员参与”向“全员责任”转变,由“被动执行”向“主动负责”转变,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转变,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体系。

  二、贯彻执行《禁令》,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一)落实责任,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禁令》的要求,逐级落实责任,并结合企业实际,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细化本单位的各项要求,制定各层级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划出不可逾越的“红线”。

  (二)对照《禁令》,查找安全管理漏洞。

  各中央企业要对照《禁令》的九条规定,认真开展一次自查,查找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无违反《禁令》的行为。要将各级企业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作为自查的重点,对查找出来的违反《禁令》行为,要立即予以整改纠正,坚决杜绝重复发生。

  (三)突出重点,加强安全生产检查。

  各中央企业要密切关注《禁令》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开展专项检查,督促各级企业把《禁令》的要求落实执行到位,不留死角。建筑企业要坚决杜绝使用无资质、假冒资质、借用资质的承包商和分包商,杜绝层层转包、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现象。煤炭企业要坚决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各中央企业要严把制度落实关、严把人员培训关,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坚决杜绝冒险作业。

  三、严格对违反《禁令》的责任追究

  (一)严格追究违反《禁令》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落实《禁令》要求,加大惩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中央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和有关管理人员违反《禁令》的,中央企业要对有关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违反《禁令》的从业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基层单位(厂、矿、项目等),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对基层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追究上一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

  中央企业要在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将上年度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资委综合局,对有关责任人未按规定追究责任的,国资委将严肃查处。

  (二)加大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国资委将在《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考核,对违反《禁令》的中央企业,从严、从重执行扣分和降级标准;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中央企业,国资委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负责人责任,对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资委将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采取组织处理。

  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延期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春季毕业生从应毕业当年二月一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
二、因“文革”原因延期分配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
三、此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四、根据此通知更改上述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1994年9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