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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0:15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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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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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十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十八、增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内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2、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3、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5、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6、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

判决要旨:原告诉讼请求不当,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案情
2002年7月28日,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与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签订《攀枝花市凤凰广场D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的施工图尚在审查批准之中,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为了抢进度已开始修建基础工程,2003年9月停止施工,并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03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提交了自已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书》,该基础造价为2275522.11万元,其他费用损失629659.02元,停工期间利息403836.41元。2005年7月18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

二、代理律师观点
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委托成都冯明超律师为其一审代理人,冯明超律师阅卷后认为:

1、本案属工程结算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工程欠款纠纷,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自己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 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在法理上系自证,属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因此,应当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申请鉴定
原告自己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对惠林公司无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惠林公司又不予认可,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鉴定,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无证据支持。

3、本案工程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系房产开发公司,对建设施工并不很熟悉,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也没有进行图纸会审交底和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非法进行施工,造成该工程丧失利用价值。没有利用价值的工程只能推倒重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第3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造成该工程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垫付工程款从基础到第三层,从第四层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三、审理与判决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祥公司与惠林公司签订的《D座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光祥公司诉称是由于被告惠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提供经审查后合格的施工图四套而造成工程长期停工。但其提交的停工报告载明是“等待植筋完毕(估计40天)才有活干,现在只能停工”,且合同未进行任何违约责任约定,光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诉请解除合同。其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基础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纠纷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光祥公司以惠林公司应付工程款2275522.11元起诉,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已书面通知光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但光祥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光祥公司在无合同约定,又未诉请解除合同,也未能与惠林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惠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2275522.11元,无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称,工棚搭建地点是被告指定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工棚被要求拆除,光祥公司请求由惠林公司承担“搭设拆除费用及被告原因发生费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请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工程保险金300000元,未向法庭相应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相关案例
广茂公司与伊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茂公司向内蒙高级人民起诉,要求伊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告知广茂公司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当应予以变更,但广茂公司经坚持原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不当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广茂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茂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广茂公司既不变更诉讼请求,又不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举证证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茂公司应承担诉讼风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广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例选自: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631~P635)



(经典案例选编·冯明超 电话 13088086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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